人活着能办理继承公证么(给哥哥养老送终的弟弟可以分遗产吗)
这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情其实挺简单,一位火车司机,退休后跟弟弟一起生活,早年有一个儿子,但跟前妻走了这个火车司机工资挺高,去世后留下一笔财产,亲生子回来要遗产,叔叔不同意,于是发生了争议,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人活着能办理继承公证么?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人活着能办理继承公证么
这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
案情其实挺简单,一位火车司机,退休后跟弟弟一起生活,早年有一个儿子,但跟前妻走了。这个火车司机工资挺高,去世后留下一笔财产,亲生子回来要遗产,叔叔不同意,于是发生了争议。
最后法院判定,大部分遗产归亲生儿子,分一小部分给叔叔,作为照顾之恩。
附:孙某1、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1,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孙某2,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审被告:孙某3,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孙某2、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某1,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孙某2、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21)黑270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内容,改判为:
位于加地区房屋(凭证编号16446,持证人系孙福会)由孙某1继承;
由上诉人孙某1依法继承孙福会的所有遗产的百分之五十,另李某应向孙某1支付孙福会遗产及遗留文件保管及维护费用50,000元。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位于加地区房屋(凭证编号16446,持证人系孙福会)原地址为加格达奇区,后因地方政府调整街道名称变更房产地址,该房屋原为孙某1父亲孙德才及母亲付贵芝共同所有,孙某1父亲孙德才于2007年10月12日去世后,房屋由孙某1母亲付桂芝持有,孙某1母亲付贵芝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后,因孙福会无房产、离婚且无子女赡养,且持有房屋钥匙,故孙福会暂居该房屋,期间,孙福会将房产产权人姓名更名为孙福会。
该房屋为孙某1父母遗产,且对孙某1有强烈感情寄托应由孙某1继承。孙福会2013年1月29日因病在医大四院治疗一直到死亡,整整七年时间,经历了7次住院,2次大手术,1次因感染而抢救,2017年孙福会被齐齐哈尔铁路医院诊断并发给大病医疗补助,孙福会第一次手术就诊断为下肢血管闭塞症,走路100米之内就跛行,生活上大部分需要照料,这期间全部由孙某1及爱人曲思远照顾,为他养老送终。
李某在孙福会病痛、年老期间从未主动联系其父孙福会,也不能提交任何与孙福会联系、赡养的证明,基于事实情况,孙某1应分得遗产一半。
孙福会去世后孙某1作为孙福会的遗产管理人,历时1年8个月,投入成本,保全了孙福会遗产完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李某辩称,
孙某1说我没有赡养、照顾我父亲孙福会,需要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孙某1非法剥夺李某所继承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李某及李某的叔叔都没有同意。
李某多次讨要父亲孙福会遗产材料,包括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手机卡、手机、邮储银行卡(尾号5786)、邮储存折(尾号7564)、工行银行卡(尾号9633),因沟通无果,以上这些文件及李某告知孙某1不要动的相关的遗产资金,均被孙某1非法挪占。
孙某2辩称,
李某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所有的遗产都应该归他,案涉房子可以私下商讨,孙某2不应该成为被告,不认同一审判决,不应该给孙某1分得100,000元。兄弟之间照顾是应该的,不应以此攫取他人财产。
孙某3辩称,
被继承人孙福会没有遗嘱和协议,按法定继承处理;
依法撤销(2021)黑270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改由唯一第一继承人李某(孙某5)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福会的所有遗产。
剥夺原告孙某1继承权。
事实与理由:
李某(孙某5)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2、孙某3、孙某1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孙福会加格达奇区铁路小区房产,1992年交房,铁路分配给孙某3,1996年新单位分新房给孙某3,孙某3将原住房给父母。
2010年5月孙福会离婚,孙福会北小区住房判给前妻杨桂花。
2010年7月,母亲付桂芝去世后,付桂芝继承人协商决定将此房给孙福会住,后铁路房产可办产权证,现产权证名为孙福会。
2010年7月母亲去世时,孙某3回加格达奇,孙福会在孙某1处存有32,500元,证据孙某3提供,上面有孙福会、孙某1和孙某3的签名。
孙某1主张因孙福会年老,病重,孙某1长期抚养,照顾不是事实,孙福会2016年1月,60岁退休,退休时还担当火车司机,退休金每月七千多,退休后大部分时间在加格达奇自己居住,弟弟孙某2同孙福会居住地相距10分钟步行,他经常给哥哥送他种的菜。
孙福会退休后,孙某3妻子也回过加格达奇,和孙某2、孙福会一同吃饭,退休后孙福会参加同学聚会、婚礼,楼下玩扑克娱乐等,孙福会生活正常,有孙福会加格达奇同学(同事)孙景库可以证明。2016年孙福会去海南崖城租房(2016年—2017年),后在乐东县,每年冬季去桂林,泰国,越南,柬埔寨旅游,有照片可以证明,孙福会不存在别人的长期照顾的情况。
李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2021)黑270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诉人(唯一第一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福会的所有遗产;
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孙某1返还被继承人的遗产32,500元,并由李某依法继承此笔遗产;
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手机(手机卡)、邮储银行卡(尾号5786),邮储存折(尾号7564)、工行银行卡(尾号9633);
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孙某1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结合《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一审判决中描述“考虑到孙某1在孙福会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说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相违。
且忽视了上诉人李某和被继承人两位亲兄弟的举证证据,被继承人的两个弟弟多次在庭审时表示被继承人生前对弟弟妹妹都很好,经常帮助弟弟妹妹,而弟弟妹妹帮助哥哥也只能说明这是亲情,不能强说成这是较多照顾、扶助、扶养。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具备分割遗产权力,不应减少上诉人遗产继承的份额。
现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退休工资较高,一年中大部分时间独立在加格达奇生活娱乐,生活能够完全自理,其余时间经常和朋友去国外多个国家游玩或在海南过冬;而被上诉人仅是在被继承人在哈尔滨住院检查治疗期间给过一些帮助(被上诉人自己的证人也证明只见过被上诉人给被继承人送过一次饭);且被上诉人当时还是哈尔滨当地中学的在职老师,无论从工作时间还是生活地理位置方面,都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较多”照顾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只是在放假期间带儿孙与被继承人一起旅游过。
被继承人银行取款消费记录、医保卡刷卡记录、以及病例表明:由于被继承人有多年的慢性糖尿病,一旦身体有所不适便会去医院检查治疗,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9年到加格达奇地区二院或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短期住院治疗或糖尿病调理,其余年份也没有大量时间在哈尔滨度过,且都是住院检查治疗,根本不需要也不存在被上诉人长期照顾;被上诉人是中学在职老师,也没有时间长期照顾被继承人。
同时,被继承人病例显示,2019年年底被继承人身体状况不是很好,但2020年4月24日前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在海南期间一次住院检查的记录都没有,并且被上诉人2020年3月22日自己从海南返回哈尔滨而将身体不适的被继承人独自留在海南,后被继承人4月24日独自坐火车返回哈尔滨寻求住院,却一直没有住院检查治疗而是被孙某1安排住在家中,期间也没有检查出腰疼的原因,直到5月7日才检查出病因是腰部结核,5月8日被继承人被送到呼兰县传染病防治医院治疗但因核酸检测时间问题医院拒收,当晚病情加重在医院抢救;5月9日被继承人抢救无效去世。
虽然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去哈尔滨住院检查治疗期间有一些照顾,但完全达不到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给予精神上较多的抚慰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情形。
被继承人去世后,被上诉人掌握着被继承人手机,并要求被继承人的两位亲兄弟不要将相关信息告知被继承人儿子,被上诉人从被继承人离世当天,便开始将被继承人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占有,在李某到达哈尔滨当天,将卡内大额资金一次性提出。
为防止李某得到家中户口本办理被继承人相关身后事宜及收集证据,被上诉人未经过被继承人儿子李某及其他两位亲兄弟同意的情况下远程指使他人撬开了被继承人家中保险柜取走各种财务及文件,李某知晓后第一时间报警,后经协商,被继承人三弟向相关人员讨回户口本等文件。
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为了侵吞被继承人遗产,在李某到达哈尔滨为被继承人办理身后事宜时,被上诉人瞒骗李某说被继承人只有不到20万元遗产应试图灌醉李某让其放弃所有遗产。
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恶意隐瞒了被上诉人的儿子欠被继承人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不断指责被继承人的两位兄弟侵吞遗产,但事实上其指责的10万元股票款被擅自转走根本是虚构出来的,512,528.08元理财款被擅自转走的事实是在被上诉人恶意且大量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前提下,该笔资金被孙福会的四弟转入了被继承人的金融理财账户内防止被恶意侵占。
一审判决中描述“孙福会的丧葬事宜均由孙经办理”的说法同样忽视了被继承人儿子和两位亲兄弟的举证证据。
出殡相关事宜被继承人的三弟四弟都全程参与,且被继承人的4位同学也现场参与,根本不存在“孙福会的丧葬事宜均由孙某1办理”的情况。
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花费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并未审查,就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存在,明显有失偏颇。
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因符合点和差异点并存,鉴定机构无法综合判断出认定和否定结论,终止了该案的鉴定,便认定我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认定剥夺了我方的诉权。
因为该鉴定并未直接否定该份签字为被上诉人所写,而是既有符合点又有差异点,而终止鉴定,说明该份鉴定并没有排除是被上诉人所写,第一次鉴定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充分,鉴定机构无法综合判断出认定和否定结论被驳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二次鉴定,鉴定机构所说的符合点和差异点具体是什么根本没有提及,原审法院应该要求上诉人重新补充材料进行鉴定,如被上诉人无法补充材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孙某1辩称,不认可李某的上诉理由。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孙某1应继承遗产。
关于孙福会的退休生活,证据皆指向孙某1及其家人照顾,孙福会退休期间,孙某1及其家人为孙福会提供了哈尔滨、海南的疗养环境以及条件,且在其大小手术经历七次住院期间提供生活上、精神上的照顾。
李某在一审答辩词也自证“首先还是要表示对于孙某1的感激之情。虽然今天与孙某1因为遗产继承对簿公堂,但李某对孙某1仍是心存感激,毕竟孙某1在李某父亲于治疗期间,为其提供了帮助与照顾,在平时也有一些陪伴,这些功劳在李某心中会永远铭记”。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通过一审提交的录音,孙某1向李某汇报了遗产数额,但是李某不听,孙某1应获得报酬(根据全额遗产管理进行支付,含法定继承遗产和遗嘱继承遗产,如保险)。
答辩人认为李某作为有赡养义务的人犯了遗弃罪,不应该继承遗产。
答辩人认为李某和孙某3造假证据,说孙某1欠孙福会3万元不是事实。
李某主张“孙福会丧葬事宜均由孙某1办理忽视了孙某3和孙某2的证人证言”,关于丧葬品花销,孙某1提供了真实的收据,若李某欲推翻孙某1的证据,应举新证。李某主张孙某1为了个人人情往来花费孙福会丧葬费,应举证证实。孙某3和孙某2在一审中与李某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出具证人证言。
李某指责孙某1试图灌醉李某,并侵吞遗产,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主张孙某1儿子欠被继承人20万元,应由李某举证,若无证据,与本案无关。
孙福会的手机号在上诉期间已经被李某改成其名字,手机卡已经作废。
孙福会的身份证遗失,已经找不到。孙福会的骨灰证,李某在加格达奇买墓地给孙福会下葬时会交给李某。
孙某2辩称,同意李某上诉理由,应由李某继承遗产,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3辩称,支持李某的四个上诉请求。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孙福会名下遗产,孙福会名下遗产明细:
加格达奇区房屋(建筑面积57.36平方米房产一套,价值约合人民币50,000元,房产证在孙某2处),该房产由孙某1继承;
孙福会工商银行安邦保险50,000元,保单在孙某2处,孙某1要求分得2.5万元;
孙福会存款193,794.77元(包括邮政存折30,757元,邮政银行卡8730.53元,工商银行卡154,307.24元),卡折在孙某1处保存,孙某1要求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孙福会工商银行理财到账512,528.08元,孙福会去世后,这部分钱已被孙福会的弟弟孙某3擅自转走,孙某1要求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孙福会股票10万元,孙福会去世后,这部分钱已被孙福会的弟弟孙某3擅自转走,孙某1要求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孙福会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90,141.13元,在孙某1处保存,孙某1要求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孙福会对孙某3的债权40万元,孙某1要求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孙福会名下遗产合计金额为1,396,463.98元,孙福会从住院到去世消费的费用合计36,619.32元,预留将来给孙福会买墓地的费用20,000元,扣除以上两项费用,孙福会剩余的遗产金额为1,339,844.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孙福会与孙某2、孙某3、孙某1系亲兄弟姐妹关系。1986年7月10日,孙福会与妻子李翠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孙某5由李翠芹抚养,孙福会每月支付抚养费。
后孙某5改名为李某。孙福会的父亲孙德才于2007年10月12日去世,母亲付归芝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
孙福会1956年1月8日出生,2016年1月8日退休,退休时岗位内燃机司机。
2020年5月9日,孙福会因病去世。孙福会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孙某1办理。
孙福会最后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丧葬事宜,孙某1共花费36,619.32元。
孙福会生前,孙福会多次随孙某1及其家属共同到泰国、越南等地方旅游。
孙福会名下房产一户。
铁路局出具的成本价、标准价购(集资)房使用凭证载明:本凭证编号16446,持证人姓名孙福会,住房地址加地区,使用面积37.6,购买时计算的建筑面积54.52,个人产权比例100,购房时间2014年3月18日。
孙福会银行存款合计193,794.77元,包括邮储存折30,757元,邮储银行卡8730.53元,工商银行卡154,307.24元,以上钱款均由孙某1保管。
孙福会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6000元、丧葬费4000元和孙福会个人养老金账户剩余款项及孙福会生前其单位调补的工资80141.13元,以上合计90,141.13元,现由孙某1保管。
孙福会名下在工商银行兴和支行的理财存款512,528.08元。2018年6月28日,孙福会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邦盈泰5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期间15年,交费年期一次交清,保险费50,000元,交费频率趸交,投保人孙福会,被保险人孙福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受益人。
另查明,孙福会于2013年1月29日因病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糖尿病下肢血管病变,脂质异常血症。
孙福会于2015年10月8日因病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主要诊断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其他诊断糖尿病、高血压。
孙福会于2019年5月27日因病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3日出院,被该院诊断为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
孙福会于2019年10月14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病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出院,被该院诊断为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
孙福会于2019年10月30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病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2日出院,被该院诊断为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感染。
孙福会于2019年12月9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7日出院,被该院诊断为糖尿病,其他诊断腘动脉闭塞、颈动脉狭窄、白内障。
2020年5月8日,孙福会因病被送到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孙福会于2020年5月9日死亡。
还查明,李某庭审提供一份财产凭条,内容:“孙福会在孙某1处共存有叁万贰仟伍佰元整。2010年7月21日。孙福会、孙某1、孙某3。”
对该凭条,孙某3表示认可,但孙某1不予认可,并在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该凭条上“孙某1”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1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
2021年11月4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理由:“被鉴定人为孙某1、检材字迹为‘孙某1’签名字迹、签字样本为案前孙某1签字样本及案后孙某1书写的‘孙某1’签字样本,经我中心鉴定人反复研究鉴定材料认为鉴定材料反映出的符合点和差异点并存,无法综合评断出认定和否定结论。
综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可以终止鉴定’。
故我机构决定终止该案鉴定。特此说明。
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2019年9月5日,孙福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曲鹏转账200,000元。
2020年4月10日,孙福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南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营业所取现8000元;
2020年5月6日,孙福会在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两次取现共计10,000元。
2020年5月13日,孙福会在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的医疗费用医保核销256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只有符合上述情况时方丧失继承权。
本案中,李某在其父亲孙福会、母亲李翠芹离婚后,随母亲李翠芹一起生活。
李某成年后与其父亲孙福会也分居两地,联系也不紧密,但并不能认定李某有遗弃被继承人孙福会的行为或有其他丧失继承权的行为。
理由:孙福会生前系退休火车司机,其退休工资较高,生活条件较好;根据孙某1提供的孙福会的病历记载,孙福会患有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并未患有长期卧床的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且住院时间较短,其生活能够自理,虽然孙福会在住院期间,孙某1有照顾、护理孙福会的情况,但无法据此认定李某有遗弃孙福会的行为;
另外,根据孙某1提供的孙福会的生活照片,孙福会在生前有多次随孙某1及其家属共同去国外旅游的行为,至少可说明孙福会身体健康状况尚可,至于旅游期间的花费,孙某1称均由其支付,但孙某1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孙福会本人的退休工资较高,孙福会本人完全负担的起旅游期间的各项消费;
孙某1还称,孙某1在海南省有房产,每年冬天孙福会都到海南省孙某1的房屋居住、过冬,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双方生活联系较紧密,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有遗弃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孙某1称李某没有继承权,不能成立。
孙某1还称,因李某不赡养孙福会,孙福会在生前表态过,遗产不会留给其子李某,但孙某1未提供有效遗嘱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孙福会生前未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李某系孙福会的儿子,是孙福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系孙福会的弟弟、妹妹,均是孙福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
孙福会的遗产应由李某继承,孙某1、孙某2、孙某3不继承,鉴于孙某1在孙福会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孙某1主张分割加格达奇区房屋,但庭审中孙某1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显示,该房产位于加地区,凭证编号16446。
该产权证记载的持证人系孙福会,个人产权比例100,故该房产应由李某继承,归李某所有。
孙福会银行存款合计193794.77元,包括邮储存折30,757元,邮储银行卡8730.53元,工商银行卡154307.24元,以上钱款均由孙某1保管,应由李某继承。
2018年6月28日,孙福会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邦盈泰5号年金保险(万能型)50,000元,应由李某继承,归李某所有。
孙福会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兴和支行的理财存款512,528.08元,应由李某继承,归李某所有。
孙某1主张分割孙福会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90,141.13元,该款现由孙某1保管,虽然双方均无争议,但孙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后与齐齐哈尔机务段劳动人事科核实,其中抚恤金6000元,丧葬费4000元,其余80,141.13元为孙福会个人养老金账户剩余款项及孙福会生前其单位调补的工资。
抚恤金和丧葬费虽不是孙福会的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孙福会的抢救及丧葬事宜均由孙某1办理,合计花费36,619.32元,孙福会抢救费用医保已核销2564.24元,应予扣除,剩余34,055.08元应系孙某1为办理孙福会丧葬事宜的花销,虽然李某、孙某2、孙某3均不认可,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孙某1为办理孙福会丧葬事宜花费34,055.08元,孙福会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000元已由孙某1领取,剩余30,055.08元,应在孙福会遗产中扣除。
孙福会个人养老金账户剩余款项及孙福会生前其单位调补的工资合计80,141.13元,属于孙福会的遗产,扣除办理孙福会丧葬事宜的花销30,055.08元,还剩50,086.05元,应由李某继承。
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并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李某系孙福会的儿子,孙福会再无其他直系亲属,故孙福会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6000元,应归李某所有。
李某辩称,孙福会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6日在银行支取现金合计18,000元,应在孙某1花费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中予以扣除,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福会去世时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李某继承的孙福会的遗产有:
位于加地区,凭证编号16446;孙福会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93,794.77元;
孙福会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兴和支行的理财存款512,528.08元;
孙福会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邦盈泰5号年金保险金(万能型)50,000元;
孙福会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6000元;
孙福会个人养老金账户剩余款项及孙福会生前其单位调补的工资合计50,086.05元。
以上应由李某继承的孙福会的遗产合计806,408.90元及一处房产,其中孙福会名下银行存款193,794.77元、孙福会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6000元、孙福会个人养老金账户剩余款项及孙福会生前其单位调补的工资50,086.05元均由孙某1保管,共计249,880.82元。
考虑到孙某1在孙福会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且孙福会的丧葬事宜均由孙某1办理,故可以分给孙某1适当的遗产,根据本案案情,分给孙某1共149,880.82元,可在孙某1保管的财产中予以扣除,孙某1应返还李某100,000元。
孙某1要求分割孙福会名下的股票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孙某2、孙某3也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孙某1主张,孙福会对孙某3的债权40万元,孙某1要求分得一半,但孙某1仅提交了聊天记录,未提交债权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孙某1主张,应在孙福会的遗产中预留将来给孙福会买墓地的费用20,000元,剩余遗产予以分割,因墓地尚未实际购买,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称,孙福会于2010年7月21日在孙某1处存有32.500元,应作为孙福会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提供一份有孙某1签字的凭条予以佐证。
对该份凭条,孙某1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1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人反复研究鉴定材料认为鉴定材料反映出的符合点和差异点并存,无法综合评断出认定和否定结论,故决定终止该案鉴定。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李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孙福会于2010年7月21日存放在孙某132,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提出反诉,要求孙某1返还孙福会转账给曲鹏的200,000元。
经审查,该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位于加地区房屋(凭证编号16446,持证人系孙福会)由李某继承,归李某所有;
被继承人孙福会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兴支行的理财存款512,528.08元由李某继承,归李某所有;
被继承人孙福会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安邦盈泰5号年金保险金(万能型)50,000元由李某继承,归李某所有;
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继承孙福会的遗产100,000元;
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某1提供证据一:
孙福会在2017年就获得了慢××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孙福会是病痛缠身,有糖尿病、慢××。
李某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孙某2、孙某3质证称,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组,徐某书面证人证言、哈尔滨市十七中学学校证明、孙某1住院诊断(复印件)、孙某1儿媳妇联系哈尔滨医院住院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因为孙福会患病,孙某1照顾孙福会。
李某质证称,证据二组中对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真实;哈尔滨市第十七中学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是手写的不认可,应提供电子系统请假凭证;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孙某1的住院记录与本案无关。
孙某2、孙某3质证称,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人身份,对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第十七中学校证明为手写盖章,孙某1未提供电子系统请假凭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沟通孙福会病情的记录与孙某1的住院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单子,证明李某在诉讼期间,擅自把孙福会的电话号码改成他的名字。李某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某2、孙某3质证称,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组,存放孙福会骨灰的费用以及2021年取暖费缴费票据,证明孙某1作为遗产保管人,交了两年的保管费。
李某质证称,对证据四组取暖费、存放骨灰的费用的票据无异议。
孙某2、孙某3质证称,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申请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证明:
被继承人孙福会生前身体状况良好,每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大兴安岭地区独自生活,不需要他人照顾,生活能自理。孙某1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
孙某2、孙某3质证称,对证人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孙某1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孙某4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继承人孙福会遗产的具体分割。因被继承人孙福会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依照法定继承纠纷进行处理,李某系被继承人孙福会儿子,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均是孙福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孙福会的遗产应由李某继承,孙某1、孙某2、孙某3不继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一审孙某1提供的孙福会的病历记载,孙福会并未患有长期卧床的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其生活能够自理,孙某1主张李某对被继承人孙福会存在遗弃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孙某1要求分割孙福会全部遗产的50%、要求孙福会名下房屋分割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一审的证据,孙福会在住院期间,孙某1对孙福会有照顾、护理的情况,平时对孙福会也存在一些陪伴,对此李某在原审答辩状中对孙某1也表达了感谢,鉴于孙某1在孙福会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且孙福会的丧葬事宜也由孙某1办理,原审酌情分给孙某1适当的遗产并无不当。李某对孙某1办理丧葬事宜花销的34,055.08元不予认可,因李某未参与办理孙福会丧葬事宜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要求孙某1返还孙福会遗产32,500元是否应予支持。李某该项诉请的依据为孙某1签字的凭条,一审孙某1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经反复研究鉴定材料认为鉴定材料反映出的符合点和差异点并存,对签字无法综合评断出认定和否定结论,故决定终止该案鉴定。基于该鉴定意见,李某要求孙某1返还孙福会遗产32,5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1要求李某支付孙福会遗产代管费50,000元,因该项诉请系孙某1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孙某1二审答辩状中要求分割孙福会名下的股票20万元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其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且该申请已过举证期,对孙某1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李某要求孙某1返还被继承人孙福会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手机(手机卡)、邮储银行卡(尾号5786),邮储存折(尾号7564)、工行银行卡(尾号9633),因一审李某对该部分内容未提起反诉,且孙某1在二审答辩中对部分材料进行了说明,双方可协商解决以上材料返还的问题。
李某要求孙某1返还孙福会转账给孙某1儿子曲鹏的200,000元,该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孙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3元,由孙某1负担12,864元,由李某负担12,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显 才
审 判 员 冯 志 超
审 判 员 闫 文 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 冬 梅
书 记 员 何乌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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