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封城是否侵犯人身自由 封堵武汉人合法吗
北京市政府发布通知,提出在2月9日24时前,除了内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应当安排职工正常到单位上班,其他企业应当灵活安排职工在家完成工作,或采取错时、弹时等灵活计算工时的方式,避免人员集中。
疫情假期延长,复工时间调整,关乎每个上班族的切身利益。那么在延长假期期间,工资怎么计算?受感染者的权益如何保障?
防控新冠状病毒肺炎是当下的重中之重,但与此同时,因各种缘由导致的不当行为陆续出现,如制造假口罩、哄抬物价、“封堵武汉人”等。此类行为不仅会对公众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更有可能威胁部分人群的健康。法律对此会如何做出回应?
就以上问题,我们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华程等人,以明确其中的法律规定,回应公众所关切之事宜。
采写 | 新京报记者 张进
01 “封堵武汉人”合法吗?
吴怡萱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新京报:由于疫情源头和重灾区为武汉,个别地区出现了“封堵武汉人”的情况。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法律上对疫情中的此类行为有无明确处罚规定?
吴怡萱:《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进行封锁的相关权限内容。该条有两个要点需要强调,第一,实施封锁的只能是疫区;第二,对大、中城市的疫区进行封锁和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应当由国务院来决定。法律未授权各地政府封路,封堵疫区返乡人员的家门。各地区的村委会更无权进行类似所谓“硬核操作”。1995年民主刚果爆发“埃博拉”病毒,警察封锁道路行为导致在外人员无法得到救治,被封锁人员相互感染一同死亡。该等行为本身缺乏科学依据,客观会给传染病防控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毋庸赘言。
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在1月28日公安部召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暨全国公安机关视频会议上指出,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道路、交通工具进行封堵的行为则还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及破坏交通工具罪。
2003年抗击“非典”时期,也出现过地区歧视的不正常社会心理,因此传染病防治法修正草案在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就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新京报:从法律角度,如何看待此次疫情中用大数据追踪武汉人员行踪的行为?在面临重大疫情时,在个人隐私权和大数据这对矛盾体之间,如何合理界定隐私的让渡期限、程度?
吴怡萱:大数据时代,具有个性化算法推荐的应用让公民用个人数据信息交换了便利及效率。让渡数据权就是让渡隐私权,这是AI时代我们要了解的风险。但具体到本次疫情,紧急情况下,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不可避免,且具有实质合理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利用大数据的便利,综合海量数据信息,作出重大决策判断,与公民权利之间并不必然构成对立矛盾体。重点在于谨防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京报:几日前,一广东男子因乘坐公交不戴口罩被警方拘留。如何看待发生于疫情防控时期中的这一行为?
吴怡萱:广东省卫健委及各地陆续发布的配戴口罩严控通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广东警方作出处罚决定,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该男子若对警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提醒,即使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也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严重不合理的,应依法纠正。
02
延长的3天假期
为带薪休假
何如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京报:受感染者无法正常复工,他们应如何保障个人权益?
何如: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对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此,受感染者不必担心因病被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可继续领取正常工资。
新京报:因疫情延迟假期,延迟的这些天,员工的工资报酬应如何计算?《劳动法》中是否有相关规定?
何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然而,延长的这3天不是法定节假日。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春节,放假3天
(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因此,延长的这3天,不属于法定节假日,而是属于休息日
(等同于周六、周日)
。对于延长的3天假期,员工可以正常领取工资,即带薪休假。对于在这期间工作的员工,如果单位事后不能安排补休,则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两倍发放工资。
新京报:因担心在公共交通、办公区感染,员工有无权利晚于规定的上班日期复工?
何如:国务院办公厅虽然规定自2月3日起,全面复工,但是上海、广东、河南、山东等地区已经规定,绝大部分企业延长假期至2月9日。目前疫情形势还不明朗,不排除继续延长假期的可能性。但是,如果疫情得以控制,复工日期确定,员工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时上班,因担心在办公区被传染,拒绝上班的,则不能要求企业继续支付其工资。
03 武汉医生不应按造谣处罚
何兵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新京报:法律上是如何界定“造谣”的?如确认为“造谣”后,应如何处理?如确认不是“造谣”,又应如何处理?
何兵:“造谣”在词典中的解释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捏造消息,迷惑群众”。
根据“造谣”的严重性,处罚又分为两个等级:
(1)行政处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刑事处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论属于哪个层级,“造谣”应是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传播虚假消息。行为人如果传播的内容与事实不完全一致,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也不能定为“造谣”。民众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并不是说真理的自由,是指一定程度说错话不受追究的自由。
武汉处罚的8个“造谣”人中,其一人是医生,在收治病人中发现该病人被感染“冠状病毒”,而在大学同学群内称“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在我们医院急诊科隔离”,该微信聊天之后被截图广泛传播。该医生并无故意编造事实之行为,该7名病人所感染病毒已被确认为“冠状病毒”,且症状与SARS极其相似,过早地将其称为“SARS”,虽然与事实有出入,至多也属判断失误,不应当按照造谣处罚。
04 野味供应合法吗?
杜华程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新京报:此次疫情源于食用野生动物。据了解,不少地方都有野味供应,法律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根据这次经验,是否应加大相关法律执行力度?
杜华程:能否食用“野味“在法律上并无此规定。但是,如果食用的”野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的”野生动物“
(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就会涉及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此,食用野生动物,必然涉及非法猎捕、杀害,或者收购、运输、出售等行为,相关的行为人会被刑事处罚。比如穿山甲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猎杀、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蝙蝠并不在野生动物保护的目录里,猎杀、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就不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新京报:疫情中,某些商家为牟利生产、销售假口罩,有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从法律方面应如何处理此种行为?
杜华程:首先要看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是普通口罩还是医用外科口罩。如果行为人生产的是普通口罩
(如3M等)
,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生产的是医用外科口罩,则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定罪处罚。
采写 | 张进
编辑 | 余雅琴
校对 |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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