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规定可以办内退吗(内退是否自愿及相关管理办法是否合法的认定)
卓尚越诉湖南盐业股份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卓尚越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盐业股份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卓尚越是被告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职工。2008年12月12日,被告盐业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8日,原告卓尚越提出申请,要求达到内部退养年龄后内退。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选择内部退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诉称,在内退的5年期,被告单位的工资待遇逐步增加,而内退人员却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使得原告与同级别在职职工的工资待遇等相差320000元,养老保险金等五险一金缴纳基数也差别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5年内退期间参照同级别在职员工少发的月奖、年终奖等各类应有待遇,共计320000元;2.被告补缴5年内退期间参照同级别在职员工少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共计约28614元;3.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总额收入损失的100%,共计320000元。
另查明:《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规定:选择内部退养的,男职工内退待遇的每月资金按照本人内退前所在岗位的资金系数的65%发放至57岁。原告卓尚越内部退养前月奖金为2160元。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每月领取1080元;2010年1月至3月,每月领取奖金135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奖金1485元;2012年,月领取奖金148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的内部退养申请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 《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是否违反法律规。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卓尚越与被告盐业公司协商一致办理内部退养的过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卓尚越的内退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盐业公司为原告卓尚越发放的奖金存在差额,金额为1134元,被告盐业公司应当为其支付该奖金差额。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5年内退期间参照同级别在职员工少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卓尚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为其少缴了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奖金差额人民币1134元:
二、驳回原告卓尚越超出本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内退,全称“内部退养”或“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地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而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以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这实际上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情形,一般在国企较多,主要是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国家出台内退政策的目的是:企业减员增效,发展生产。在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中,任何涉及员工安置,分流富余人员等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企业的改制前提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卓尚越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办理内退时已年满55岁,符合内都退养的年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其提出内退申请,被告盐业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关内退手续。虽然该内部退养表格是被告盐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制式文件,但该表格内容明确、清晰,且在本人申请栏目下提供了两个选项,一是劳动组合,二是内部退养。原告卓尚越选择了内部退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应当理解“内部退养”的含义,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卓尚越向被告盐业公司作出了其自愿内部退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卓尚越主张其内部退养是受胁迫,而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盐业公司制定的《内部退养管理办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另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本案被告盐业公司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公司的文件精神,以及结合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制定了该办法,规定了职工内部退养后的一系列待遇问题,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制定的程序上看,2006年12月31日,盐业公司通过支公司经理、分公司中层骨干、职工代表会议多次讨论,并制定了《关于员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待遇的管理规定》常盐人发(2005) 文件。2008年12月12日,盐业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了《常德分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管理办法》,并于同年12月16日下发执行。
该规定的出台历经了两年的时间,且在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故该规定产生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被告制定的《职工内部退养待岗和停薪留职待遇的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卓尚越与被告盐业公司协商一致办理内部退养的过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卓尚越的内退行为已经完成,认定为合法有效。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或陵区人民法院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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