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违规电动自行车(永久自行车公司卖不合格产品被罚)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20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宝处〔2022〕132022000126号)。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0.2636万元,罚款0.2636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7日收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WZJC21273),反映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536Z,生产日期:2021年9月17日),经中机科(北京)车辆检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工程机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二、罚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路股份”,600818.SH)年报显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年报中简称“永久公司”)为上市公司持股100%的子公司。上市公司拥有的“永久”自行车商标曾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宝处〔2022〕132022000126号
当事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9416219N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60号12幢1层01室、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颜奕鸣
身份证号码:310101196208272411
13585539812
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60号12幢1层01室、2层01室
我局于2022年1月7日收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WZJC21273),反映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536Z,生产日期:2021年9月17日),经中机科(北京)车辆检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工程机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收集产品销售出库单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明:2021年9月17日,当事人生产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536Z,生产日期:2021年9月17日)4辆用于对外销售。2021年11月16日,上述产品经抽样检验,导线布线安装、短路保护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经中机科(北京)车辆检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工程机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9月22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出,销售价659元/辆。货值金额2636元,违法所得26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出库单、退回入库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WZJC21273)、检验报告等。
我局于2022年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宝罚告〔2022〕132022000126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贰佰柒拾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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