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解除后还会有影响吗(被执行人宣告破产后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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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解除后还会有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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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提供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而未经清算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具备继续执行的主体条件,不能删除失信信息,不能解除限制消费令 』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5执106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傅佩芬 马建军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川南奉公路819号、835号内占用的房屋及场地,并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的使用费12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22.50万元计算的使用费,该款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朱某(持股60%)、江某(持股40%),朱某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某(82岁)。
法院执行
因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浦东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6,000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将被执行人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珉高消费,并向边控单位发送限制朱洁珉出境决定书。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决定,对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珉予以司法拘留15日。经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确认,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因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青浦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二审中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反映该公司资大于债,据此,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具备破产原因,2018年3月12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出破产申请。三中院认为,在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虽经尽职调查,但未能接管到据以开展清算的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也未能接收到债务人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和债权人均未提出重整的请求,债权人未提出和解的请求。
2020年12月17日,三中院裁定:宣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破产,终结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2021年1月29日,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浦东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删除失信信息,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珉的限制消费令。经合议庭评议,浦东法院驳回了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
案例评析
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失信信息的处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若干规定》)有相关规定,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的信用惩戒,不属破产管理事务。
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具备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的主体资格,但即便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案不属上述《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不应删除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失信信息,不能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理由如下:
第一,《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先,受理破产申请在后,且未因破产程序而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失信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但不提供开展破产清算的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也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该情形可视作违反《失信若干规定》第一条财产报告制度,即便因破产立案而撤销了失信信息,也应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无删除失信信息之必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本案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三中院虽立案受理,但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据以开展清算的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也未能接收到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未完成破产清算,法人注销登记条件不成就。破产程序虽终结,但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尚在,其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信用惩戒强制措施不能删除。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但未提交开展清算必要的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珉系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可依法向朱洁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前,为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相应的信用惩戒强制措施不能删除。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朱洁珉作为公司债务发生及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不能解除限制消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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