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写被告的地址吗(另案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能否作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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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华某与被告融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某向融通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2017年7月31日,华某以借款期限届满融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向融通公司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等未果,后发现融通公司因其他案件于2017年6月向另一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了另一地址,遂向此地址再次邮寄了开庭传票等,但仍未被签收。后法院对该案缺席审理并判决融通公司偿还借款。
【分歧】
本案中,法院因无法联系到融通公司,而以其在他案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是否适当,是否可以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地址并不能作为送达地址。被告融通公司系下落不明,但法院未公告送达即开庭进行了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在其他诉讼中出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的地址可以作为有效送达地址,在向该地址邮寄的传票被退回后视为送达,无需再行公告送达。此属于合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送达应当是诉讼各方参与的过程,送达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规避风险、逃避义务的挡箭牌。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送达效力的法理基础在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承诺,承诺自愿将某个地址确认为有效的接收地点,通过该地址进行送达,当事人能收悉相关诉讼文书、法院能完成送达。这种具有契约性质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在一定范围的相近时期中的不同案件都具有效力。本案中的地址亦是如此,当事人在距离本案受理之日较短的时间之前,就另案向另一法院提供了自身的地址,可以将该地址视为当事人对法院的承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对司法效率的考量,在没有其他优先适用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该地址应为有效送达地址,送达亦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将被告融通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的地址作为有效送达地址亦符合上述规定。理由是:第一,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确认送达地址的。本案中,法院无法与融通公司取得联系,向其住所地邮寄的法院专递回执亦显示“查无此人”;第二,不具备此规定第(一)项约定送达地址和第(二)项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的情形。尽管融通公司在与华某的合同中载明了公司的地址,但该地址并非双方所约定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亦不具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书面材料载明自己地址的情形;第三,一年内进行的其他诉讼、仲裁中当事人提供了地址。融通公司在其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距离本案立案时间不足一年,且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了其地址;第四,地址应当明确;第五,人民法院向该类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即使依照该地址进行送达而未被当事人签收,依然视为已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已明确了相关送达情况的法律后果。本案法院依据该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未签收,亦视为送达。
司法实践中,送达是长期困扰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虽然细化了送达地址的种类,但无法穷尽所有的送达问题。本案将其他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丰富了可以作为有效送达地址的类型,为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关送达规定、确认送达地址积累了有效的经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送达难问题。同时,在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亦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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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图文:高贵、谢薇
排版:马聪
初审:焦冲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2月19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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