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肤品被中消协点名(网购的美白丸竟来自核污染区域)

3月10日上午,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召开线上新闻发布会,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工作白皮书及典型案例。上海浦东法院本次发布的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涵盖网络消费、跨境消费、食药品消费、康体消费、文旅消费等多个类型,其中,不乏一些热点话题。

护肤品被中消协点名(网购的美白丸竟来自核污染区域)(1)

“宝丽美白丸”来自核污染区域

2020年12月12日,刘某从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店铺网购名为“现货速发日本POLA宝丽美白丸”,并支付全部货款4,022元。

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快递向刘某交付了上述商品。产品使用过程中,刘某发现所购商品来自日本核污染区域、无中文标识、未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且被告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遂诉至上海浦东法院。

原告刘某认为,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要求退还购物款4,022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款40,220元。

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且原告曾多次向不同经营者索赔,其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或未经检验检疫具有充分预期,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应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上述标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 法官说法:本案对于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首先,该案明确了进口食品的网络销售规范;互联网平台所售进口食品必须具有中文标识、必须符合检验检疫要求,且不得添加不符合标准的添加剂。其次,该案明确了网络经营者的相关义务;经营者从事商品进口时,应当查验商品包装标识、申请海关检验检疫、审查商品质量标准等规则,最大限度保障网络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最后,该案对适法统一具有实践意义。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乐园“禁止携带食品入园”引争议

2019年1月28日,王某在“去哪网”购买了一张某主题乐园一日票。2019年1月30日,王某携带食品前往该主题乐园游玩,在乐园门口安检处被工作人员告知禁止携带食品入园,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王某在乐园外自行处理掉携带的食品并进入主题乐园游玩。

2019年3月15日,王某起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要求判令《主题乐园游客须知》中“不得携带食品入园”条款(以下简称涉案条款)无效,并赔偿原告因禁止携带入园而丢弃的食品损失46.30元。

主题乐园公司辩称,被告在官方网站上明确告知了涉案条款,原告在明知该条款的情况下购买了门票,视为原告接受了该条款。涉案条款不存在损害原告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情形,游客可以持门票在同一天无限制的出入园区,即游客可以自由选择在园内或园区外就餐。被告的经营自主权同样应受到保护和尊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为更好地平衡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自主权,法院在审理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经过法院协调,被告对入园规则中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除少数特殊食品仍禁止携带外,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进该主题乐园。之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主题乐园公司补偿原告王某人民币50元。

  • 法官说法:大型游乐场所经营者以通知、声明等方式发布的“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系格式条款,评价该条款效力时,应运用动态系统理论,从合法性、正当性、利益均衡性三个维度进行衡量,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妨碍合同目的实现、条款订入合同的目的是否正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类型、合同性质、有无替代给付六要素进行评价。“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在缺少目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又限制了消费者在乐园游玩期间对食品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做否定性评价。

法院在上述审判思路的指引下,推动主题乐园公司对“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进行修改,并促成原、被告调解,通过个案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未用的网课预付卡因过期不给退

2018年4月,丁某在网上购买了某教育科技公司推出的1对1外教口语网络课程,支付课程费21,780元,课程有效期为开课后540日,购课协议约定自课程开始之日起超过三十日,学员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退费,课程形式为每次上课前使用预约点发起外教预约。

但购课之后,丁某因为自身原因未曾预约上课。课程有效期过半时,教育科技公司曾电话提醒丁某上课。2019年8月,丁某提出退款未获处理。2019年11月,丁某再次询问课程情况,对方回复称班级已结业。2020年7月,丁某再次提出退款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并退还全部课程费用。教育科技公司辩称,课程协议约定超过30天不予退课,且课程有效期已过,故不同意解约退费。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学员以预付费方式购买全部课程,在双方合同地位、权利义务均不对等的情形下,教育科技公司制定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课程到期后,丁某未能举证证明教育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虽到期,但不影响合同费用的结算,丁某未曾预约上课,教育科技公司也未提供授课服务,综合考虑教育科技公司的履行成本和丁某放弃服务的过错,法院酌定由教育科技公司退还丁某课程费6,000元。

  • 法官说法:本案处理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对于遏制培训机构变相侵吞消费者的课时费用具有较好的示范效应。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效地运用司法手段以平等、诚实、公平等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将不合理地限制、排除学员主要权利的条款认定为无效,实现对处于缔约弱势主体的有效保护,在教育培训退费难的情形下,司法救济助力消费者挽回损失。其次,案件处理具有教育指导意义,一方面倡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恪守合约精神,合理维权;另一方面,引导教育培训领域形成预付费到期结算的规则秩序,帮助教育培训企业更好地厘清企业责任和义务,积极地配合预付款退费,规范和维护教育培训市场的经营秩序,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图片来源: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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