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说服甲方使用联合体投标(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13)

本案涉及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投标有效性、联合体的性质、联合体对外的责任以及联合体内部追偿等问题。

该工程涉及的诉讼比较复杂,第一方面诉讼涉及《联合体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对上诉作出了(2016)川01民终414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案号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262号。

第二方面的诉讼涉及联合体投标、中标效力,对外承担责任问题的诉讼,该诉讼的一审案号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56号,二审案号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再审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

第三方面的诉讼涉及诉讼时效以及超付/欠付工程款问题,该诉讼的一审案号为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169号,二审案号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333号。

1. 《联合体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贵冶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本案所涉2011年1月23日的《联合体协议书》无效的民事诉讼,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联合体协议书》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冶公司提起的上诉作出了(2016)川01民终414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三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有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262号再次确认了该《联合体协议书》的效力。

如何说服甲方使用联合体投标(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13)(1)

2. 关于“联合体”投标、中标效力问题?

德铁公司就案涉工程既然选择了招标投标方式,就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运作。虽然《联合体协议书》有效,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就本案工程进行联合投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能否合法中标非“联合体”成员意志能够决定,因此,由于华硅公司不符合参与本案工程联合投标的主体资格,招标人德铁公司在审查“联合体”成员资格时应当知晓这一事实。

根据德铁公司终止与川冶设计院已经签订并部分履行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合同,要求其参与“联合体”重新“投标”,以及要求华硅公司、贵冶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必须委托川冶设计院进行设计等实际运作事实,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二款“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的规定,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属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联合投标资格的“联合体”。

从本案招投标过程看,本案招投标行为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招标人德铁公司在已经与川冶设计院签订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后,要求采用联合招标方式再将设计工作纳入联合招标内容,并且要求川冶设计院加入“联合体”。同时,在德铁公司认可“联合体”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确认“联合体”中标,但仅与“联合体”的牵头人华硅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而华硅公司既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参与本案工程组成联合体的主体资格。对于华硅公司的主体资质,以及招投标法对联合体投标方式的具体规定,作为招标单位德铁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本案“联合体”投标、中标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

如何说服甲方使用联合体投标(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13)(2)

3. 《总承包合同》对“联合体”三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

《联合体协议书》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效合同,而该协议明确载明:“1.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的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如下:1)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2)川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3)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5.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因此,虽然案涉工程投标、中标无效,但华硅公司根据《联合投标协议书》的授权与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其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作为参与“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在向德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及《联合体协议书》后,即表示接受对华硅公司因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等履行投标内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尽管本案投标、中标行为无效,由华硅公司单方与招标人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当事人。故《总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承担。

4. 关于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约束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的问题?

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代表的仍然是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联合体”承担。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上诉主张,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合同违反《总承包合同》禁止分包的约定,不属于履行“联合体”成员的授权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不应承担其相应法律后果。因《总承包合同》约束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因此华硅公司是否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排斥其代表“联合体”的对外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所主张的该内容仅为其法律后果内部承担的责任划分依据。故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授权,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具有约束力。“联合体”作为案涉建工关系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联合体成员”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共同对唐勇、王善池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并无不当。

因承包人“联合体”尚未与发包人德铁公司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唐勇、王善池也未提出向发包人德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的请求,故德铁公司是否欠付“联合体”工程款本案不予审理,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如何说服甲方使用联合体投标(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13)(3)

5. 德铁公司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的本、反诉是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未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未能确定,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本诉、反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6. 联合体协议效力、法律性质与联合体内部追偿?

在本案诉讼期间,贵冶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本案所涉2011年1月23日的《联合体协议书》无效的民事诉讼,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联合体协议书》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冶公司提起的上诉作出了(2016)川01民终414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三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有效。

四川省高院于(2017)川民申2262号认为,该案中《联合体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联营协议,是对联合体内部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民法通则》第52条对合伙型“联营”进行了具体规定,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民法典》中未再具体就联营进行规定。

根据本案的情况,认定该案中《联合体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合伙合同更为恰当!对于联合体中非牵头方遭受牵头方滥用权利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向滥用权利的牵头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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