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如受损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1)

陈某伶与吴某辉、蔺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东三环辅路至广和里中街段富力广场地下车库,吴某辉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出车位时,后座乘客王某熙将车档位挂到前进挡导致车辆由东向西窜出车位,案外人果某梅将车辆由北向南停放,陈某伶将车辆由东向西停放,案外人刘某明车辆由东向西停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吴某辉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陈某伶所有的车辆系其于2019年11月16日以56万元购买,于2019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在陈某伶名下,事发时行驶里程约4000公里事故造成车辆左后尾部受损,进行了举升门壳、左尾灯、后保险杠等配件更换,行李箱盖、后保险杠等部位喷漆,后围整形修复等修理,修理费合计52409元,已经保险公司理赔。

对于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经北京鼎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车体受损较严重,导致架构变形,后围板等部位无法恢复原状,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以2020年6月3日为基准日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9204.36元。

陈某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9204.36元、鉴定费160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考虑事发时陈某伶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部分受损部位无法恢复原状,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贬值损失。吴某辉、蔺某超、保险公司对陈某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持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陈某伶所供鉴定结论,结合车辆部分受损配件已经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陈某伶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陈某伶为确认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系确认损失价值所需,一审法院支持。吴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相应证据,陈某伶本案诉讼请求系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者吴某辉承担,蔺某超作为车主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京0105民初65072号民事判决:吴某辉给付陈某伶车辆贬值费35000元、鉴定费16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伶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陈某伶车辆受损部位主要是左后尾部举升门壳、左尾灯和后保险杠,且受损并不严重,本身就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通过零配件的全部更换,受损部位已不存在,安全隐患也已全部消除,故一审认定受损部位无法恢复原状且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主要限于上述几种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而不包括机动车贬值损失在内,故陈某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以自由裁量的方式突破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对不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一审在客观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支持陈某伶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加重了吴某辉的实际负担,而且对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行为自由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项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情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进行裁量,或者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进行裁量的;(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精神、规则或者条文进行阐释的;(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阐释或者对案件涉及的争议事实进行裁量认定的;(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满足上述规定中自由裁量的任一条件,一审自由裁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最后,2020年7月,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提出明确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申2903号民事裁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申709号民事裁定、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民申36号民事裁定等生效判例均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持相同意见即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支持陈某伶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上述判例冲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的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陈某伶的车辆购买半年左右,事发时行使里程仅4000公里左右,且因事故导致后围板等重要部位受损。对于陈某伶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吴某辉上诉主张因其属于陈某伶自行委托鉴定,故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鉴定报告书内容、车辆购买年限、行驶里程和受损程度及部位等因素,判决部分支持陈某伶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03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吴某辉不服,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吴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辉所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陈某伶主张的系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吴某辉承担。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某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某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吴某辉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无效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陈某伶所供鉴定结论,结合车辆部分受损配件已经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酌情确定陈某伶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某辉的再审申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072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151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719号

综合:保险诉讼参考、民法典实务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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