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插卡激活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网购手机激活使用后)
网络商品销售者未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的,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基本案情】(2019)湘民再518号
1.2017年12月29日,张某理通过手机终端在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三星网上商城选购了一台三星牌C8手机,并支付2399元。
2.商品购买界面下方有购物提示“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7天无理由申请,具体型号信息请您联系官方售后客服”的内容。
3.2017年12月31日,张某理收到手机,收到手机后,张某理于当日16时21分56秒对手机进行了激活并使用。
4.2018年1月1日,张某理致电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服人员,提出使用手机查看微信朋友圈时有延迟现象,提出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客服人员以手机已经激活使用为由拒绝了张某理的退货要求。
【争议焦点】
张某理:要求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
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在手机的购买界面上明确标注了“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申请人购买时应当详细了解商品购买内容,未看到购买界面的全部内容,属申请人操作失误,并非由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申请人在收货当天激活手机并使用,给第二次销售造成较大影响,其关于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予退货退款。
【裁判观点】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然在涉案手机的网页购物端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情况进行了标注,但该公司未在此关键流程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一对一”确认,未提醒消费者注意“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格式条款,属于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中存在瑕疵,故这一限制性条款不能适用于此次销售,案涉手机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
【法律分析】
一、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注意和说明义务
什么是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既然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合同的相对方进行充分的协商,即作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势必对其进行较高要求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的相对方予以注意条款的内容。对于其中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者应当进行提示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享受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属于常态。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手机在网页购物端标注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或限制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使用范围,就属于使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退款退货的权利。因此其应当对该格式条款进行合理地提示和说明,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发生合同效力。
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在手机的购买界面上虽然标注了“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字样,但是字体与界面其他字体一样,没有区别,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因此“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不发生合同的效力。
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的规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该规定指出,像类似案涉手机的电子产品,已经激活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但是要求必须经消费者在购买是予以确认。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在网购商品时,一般先点击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下单,选择送达地址,再确认支付货款完成整个网购的流程。这也是消费者网购的必经流程。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上述购买的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由消费者予以确认,否则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本案中,上海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购买的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因此其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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