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项目的交付标准(软件开发合同的履约交付对象问题)

背景A公司持有B公司65%的股权,B公司100%持股C公司、D公司,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软件项目的交付标准?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软件项目的交付标准(软件开发合同的履约交付对象问题)

软件项目的交付标准

背景

A公司持有B公司65%的股权,B公司100%持股C公司、D公司。

2019年2月20日,A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C公司、D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金额分别为4.5万元。2019年3月19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XC公司(即某科技公司、软件开发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次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XC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 采购内容一致,都是除了XC公司“通用行业连锁版”软件功能模块,还包含定制功能模块。

软件定制附录中明确XC公司负责对接开发甲方所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支持商户使用控制功能,并保留控制接口;所有功能模块支持API接口调用;行业模块可进行整体开通/关闭操作,并提供远程开关接口;软件定制具体功能以甲方需求为准。

  • 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也一样,都是软件价格为9万元,甲方在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60%作为首期款,XC公司在收到首期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等等——差别在于(从判决书来看)A公司支付了首付款,B公司未支付。
2019年3月21日,A公司支付60%合同款,XC公司启动项目。

从后续沟通与纠纷情况看,启动和交付的是未付款的B公司项目。

2019年4月10日,XC公司完成了B公司的服务器后台系统部署,4月12日在该等服务器完成了POS前台系统部署,通用系统安装部署好后,该公司开始体验系统。随后,A公司、B公司、XC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微信群内,针对具体功能需求进行各种沟通,直到5月底A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拒绝对接、要求解约。

2019年4月29日,A公司胡某问XC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想问下,参照XX易那套系统还需要多久可以体验,包括股东分红,员工分红,员工绩效等功能。这部分给一个具体的时间吧”。刘某某回复“先做进销存及对应业务,预计8号左右可发布出来,目前完善货品管理模块。”

2019年5月8日,胡某说道“偏差还是太大了,和XX易……比如:会员信息和车辆信息,本身是关联关系,并不是在同一个表里……你现在整合到一块,还有服务、套餐,这些基础功能没有……”。刘某某回复“……会员列表,会员查询,均放置到会员信息功能中,套装=套餐,服务之前沟通过,同意做商品处理……”

2019年5月9日,B公司罗某说“刘工,我个人建议几大模块(汽车美容,便利店,休闲吧)照搬成熟软件或胡工推荐的软件,不管是菜单还是里面布局结构,都先照搬,最后数据能够合一套账,然后我们测试功能是否满足日常需求,再做二次修改,不要用原软件结构和布局”。刘某某回复“结构布局,没办法调整的,菜单及功能,可尽量做成与XX易类似……”

2019年5月16日,刘某某说道“周总,胡工,POS端消费的支付接口,这边提供下”,胡某回复“这个暂时还不能提供,我们接口还没处理好”。

刘某某又说道“门店终端控制,接口你们这边也要同步处理了”,胡某回复“先暂时不考虑接口的事情,先把应用做好,我们再做接口对接这块。先保证软件能离网正常使用,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再考虑线上对接。我们是要在5月23日能交使用的版本。按业务流来实现。先搭建环境,再创建门店,授权,发布商品,入库,选择会员,下单,支付,出库,分红,财务,报表等业务流全跑通。”

2019年5月27日,A公司庄某某发消息给刘某某说“某某,你要搞清楚,我们很早之前就已经给你们需求了,一直没变,这些也是你们一直搞不清楚,我们产品经理帮你们梳理。你们不能拿我们的帮助当作我们的过错……”,刘某某回复“贵司之前提供的需求框架是连锁版本需求,在标准产品上做定制二开,并未提供细节需求……”。(前面我们介绍过,合同在《软件定制附录》部分约定“软件定制具体功能以甲方需求为准”,XC公司把定义权、规则制定权全部交给甲方的后果此刻已然显现。)

2019年5月28日,刘某某说道“希望我们双方沟通继续推进项目……所以,还是希望拜访沟通下,项目继续推动相关事宜1.确定B公司项目需求对接人;2.沟通细节需求及制定后续项目计划……”庄某某回复“你要知道,我们现在的问题是要取消合作,不是往下推进项目……”

2019年6月7日,刘某某向庄某某发送两份文档,是两个项目的补充协议,其中“整体规划”均约定“7月10日,双方沟通细节,安排进行项目验收”,但该两份补充协议最后并未签订。

2019年6月28日,A公司向上游在先合同相对方佛山B公司、中山B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9万元。

争议解决

XC公司分别与A公司、B公司公司签约后,只收到了A公司的预付款便开始工作,并且向未付款的B公司交付部分开发成果,结果就是被A公司以未履行交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约、退款、赔偿。

XC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在约定期间完成了软件系统主要功能部署、开发、测试工作,不构成违约,理由在于:
  • 两份合同项下开发的软件架构相同、相关数据具有可复制性,项目交付内容第1、2项一致(通用行业连锁版软件功能模块),因此A公司同意1)先完成B公司合同项下的软件系统开发,然后2)复制该软件系统,3)加上A公司对软件的其他需求,作为A公司项目交付物。
  • 自己在2019年4月12日已经完成B公司项目服务器搭建与软件功能部署、开发、测试,只待A公司明确具体功能需求再修改、完善。
  • 但是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度拖延协助XC公司了解参数信息、不提供明确的软件需求、提出不合理的软件需求,导致XC公司未能依正常工作进度完成软件的全部开发工作,只能交付主要部分软件开发成果。
A公司不同意其看法,表示:
  • 两份合同项下的软件用于满足不同需求,合同主体不同且单独收取相应费用,XC公司应按照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分别交付成果;
  • 自己虽然同意两个项目先后履行顺序,但前提是确保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完成交付工作,XC公司没有对A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已然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最终判定XC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支持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法院认为:
  • A公司已向XC公司支付约定的首期款,XC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约;
  •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XC公司交付了B公司项目的部分成果,不能证明完成了对A公司的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曾就变更项目完成时间达成合意;
  • 由于B公司项目、A公司项目分别属于不同合同、并非同意标的,XC公司针对B公司项目的交付并不能代替其在A公司项目中的交付义务。

至于XC公司在B公司公司没有支付60%首付款的情况下就开展工作、部分交付,是否要追究B公司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以另案起诉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看点是A公司的索赔要求。

前文提到,A公司是先和C公司、D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再和下游XC公司签约,并且在2019年6月28日向佛山、中山公司支付合计9万元的违约金。

A公司起诉时,要求XC公司赔偿这9万元,理由是“XC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了A公司失信于C公司、D公司,并向该两公司支付了9万元违约金”。XC公司认为A公司与C公司、D公司的合同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恶意串通其关联公司敲诈之嫌。

法院不支持A公司此项索赔,理由如下:

第一,在先合同(A公司与C公司、D公司),违约金高达合同款的100%,且甲方在软件交付前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在后合同(A公司与XC公司),违约金仅为合同总价的10%,且签约当日即预付60%合同款——A公司该等行为不但缺乏获利动机,还加重自身风险,明显与正常商业逻辑不符,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二,即使相关证据为真,A公司未向XC公司披露在先合同情况,XC公司对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具有可预见性。

因此,法院对A公司所称的该等损失不予认定。

这个案子的后续是B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出来后,立案起诉XC公司,但后来撤诉了。

小结

整个过程看起来是,三方人员从一开始就在一个群里同时沟通两个项目。XC公司的理解是,完成通用功能模块的部署与测试后,根据A公司项目、B公司项目各自的具体需求进行修改完善,再分别把相关成果交付给两方,即可完成合同。

但是,从法律层面理解,A公司、B公司公司虽然是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但毕竟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签订了两份独立的、各自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履行与交付会被分别评价。

相较于XC公司,A公司显然很清楚这一点,并在诉讼中占据主动。XC公司则因为在签约时让与甲方超强规则制定权,履约期间又没能及时固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2020年7月1日,(2019)粤0106民初24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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