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律师排名(案例评析明知他人犯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律师排名(案例评析明知他人犯罪)(1)

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某艳得知其妻子被告人徐某英与被害人胡某国有不正当关系,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4月1日,胡某国来到徐某英宿舍,胡某艳见状也来到宿舍,并与胡某国发生争吵,后用绳子捆绑胡某国的手脚,用透明胶纸封住胡某国的嘴巴,对其进行殴打。待徐某英上夜班后,胡某艳将两根电线接到胡某国手上,并用透明胶带固定,通电致胡某国死亡。

当日23时许,徐某英下班回到宿舍,帮助胡某艳将胡某国尸体藏于床底。4月3日凌晨,胡某艳用被单包裹胡某国的尸体将其抛到某木业废弃厂北侧围墙边。4月15日,胡某艳、徐某英在接受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证明。后为掩盖罪行,胡某艳、徐某英将胡某艳作案时所穿保安服、徐某英接胡某国时所穿衣服及胡某国个人物品焚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以包庇罪判处徐某英有期徒刑六年。(胡某国另案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英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构成包庇罪还是帮助毁灭证据罪?

扩大解释的适用—徐某英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从证据分析,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徐某英实施了在案发后帮助胡某艳用纸箱遮挡藏匿被害人尸体的行为和焚烧徐某英接被害人时所穿衣服的行为。笔者认为,徐某英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分析如下:

帮助毁灭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毁灭”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说认为“毁灭”仅指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广义说认为“毁灭”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究竟采取何种解释对本案至关重要,因为本案中徐某英实施的是帮忙藏匿尸体的行为,即隐匿证据的行为。笔者主张实质的解释论,采纳广义说。因为隐匿证据使其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与从物理上毁灭证据,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作为法律用语,“毁灭”原本就是使对象丧失或减少应有的功能,这一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而是扩大解释。

作为与不作为的界定—徐某英构成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包庇罪是作为犯,即要求行为人实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这一点也是包庇罪与知情不报的区别之所在。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徐某英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问徐某英“胡某艳与胡某国有没有矛盾”,徐某英称“没有”;公安机关问“最后一次见胡某国是什么时候”,徐某英称“2008年2月在湖南老家”;公安机关又问“平时跟胡某国有无联系”,徐某英称“没有”。后徐某英在归案后才如实坦白因担心胡某艳再次坐牢而作出上述虚假供述。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问徐某英“胡某艳与胡某国有没有矛盾”时,徐某英回答的是“没有”。徐某英的这一回答并非一个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而是一个虚假陈述的作为行为。因此,徐某英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客观要件。

吸收犯的认定—对徐某英以包庇罪处理

徐某英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该案是否应两罪并罚?笔者认为,对徐某英应以包庇罪处理。理由如下:

作假证明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理论。从行为本质上看,两者在主观上均具有帮助被告人逃避司法机关处罚的目的,在客观上都妨碍了司法机关进行正常诉讼活动,在罪质上都属于妨害司法罪,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从外在形态上看,两者往往紧密关联,且在多数情况下存在时空的相互衔接,不仅主观内容趋向一致,而且客观表现融为一体。所以,从一般经验出发,此类情况宜定一罪,而无须各自单独定罪后实行并罚。

对此可用吸收犯理论予以解释。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属于同一罪质,其中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犯罪形态。本案中,徐某英帮忙隐匿尸体和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在主观上均反映出徐某英帮助胡某艳逃避处罚的故意,在客观上均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可以认定为轻行为和重行为的关系,符合刑法吸收犯的理论,应以包庇罪处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在解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指出,“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包庇行为可吸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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