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关于征求《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公众参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锦州市司法局现将正在审查的由市文明办起草的《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www.jz.gov.cn)和锦州市司法局网站(sfj.jz.gov.cn)公示公告栏全文公布。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9年2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
- 联系电话:3888280 2189918
- 传真:3888370
- 联系人:周刚 杨坤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 锦州市司法局立法一科(地址:太和区市府西路溪林苑3-3号
- 邮政编码:121012)
(三)
- 在锦州市司法局网站直接进行反馈或发送至邮箱:lfc3888280@163.com
锦州市文明办
锦州市司法局
2019年1月23日
(向上滑动信纸启阅)
关于制定《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局对市文明办起草的《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 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强化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国民教育、精神文明创建、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传播的引领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关于精神文明建设重要论述中,强调要注意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使法律规范更多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确保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中央文明委也就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工作,提高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水平提出明确要求。城市精神文明建设除了思想教育、宣传引导外,也应当用法治思维、法治手段来同步进行,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二)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常态化的需要。近些年来,我市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不断提升,但随着城市文明建设不断向纵深推进,我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对文明行为促进各项内容、实施方法作出严格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增强文明行为促进的规范性,对禁止的不文明行为和倡导的文明行为进行概括和列举,强化文明行为促进的执行力度,增强权威性,提高公信力。通过立法,厘清不文明行为违法界限,进一步界定道德层面的文明行为和法律层面的文明行为,将法律层面的文明行为用法律法规来规范。通过立法,有利于建立健全鼓励、表彰文明行为长效机制,适度加大对不文明行为的处罚力度,并采取纳入社会信用记录等举措,加快“信用锦州”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在全社会形成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的良好风气,以推动我市精神文明建设常态化、制度化。因此,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
(三) 制定条例是落实市委决策部署,特别是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的需要。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制定出台了《锦州市创建全车文明城市实施》,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安排部署,广泛动员各方力量参与创建活动。为落实王德佳书记关于“围绕三城联创,加强我市立法”工作指示,对照先进城市通过地方立法促进文明行为的做法,加快推进我市创建文明城市经验的总结和提升,顺应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的客观要求,为此,通过立法规范市民文明行为,对于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推进文明城创建工作十分必要。
三、主要内容
《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32条,分别为总则、文明行为规范、鼓励与促进、保障与实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文明行为规范。按照公民基本行为、公共环境、公共秩序、交通出行、业主文明、生态文明、乡村文明的行为提出规范要求。
(二)关于鼓励与促进。将我市文明行为的“最美”典型融入条例,涉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献血爱心服务等条款,对这类“最美”行为人员进行奖励表彰。
(三)关于保障与实施。条例草案文明行为评选活动、宣传报道、惩戒机制建立、执法协调等分别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立足于锦州的实际情况,对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明确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对不文明行为曝光、失信惩戒情形,加大对典型不文明行为的执法处罚力度,增强警示作用,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结合了我市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下一步,我们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完善。
《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指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五条[实施主体]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参与主体]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文化传媒工作者、公众人物、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基本规范]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 (二)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业主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学生守则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
- (三)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祭奠;
- (四)养成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反对铺张浪费;
- (五)文明用餐,珍惜粮食,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 (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 (七)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 (八)爱岗敬业,热情好客,礼貌待人,遵守文明服务规范;
- (九)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 (十) 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
第八条[公共环境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 (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蒂、纸屑、包装袋等杂物,不乱倒污水,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不损坏公共设施;
- (三)不在公共场所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不随意发放小广告;
- (四)不在公共场所任意堆放杂物,不私搭乱建,不私占、损坏绿地和公共设施,不违规占道经营;
- (五)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销售纸钱、冥币、纸扎实物和焚烧遗物及其他丧葬祭奠等物品;
- (六)不在禁放区域、禁放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不在限定的街路从事露天明火烧烤;
- (七)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 (八)不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两侧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 (九)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秩序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 (一)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保持衣着整洁,举止文明,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搭乘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右侧行走;
- (三)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商业营销宣传、露天表演、广场舞以及其他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产生的噪音不得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 (四)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不编造、散布、转发含有虚假、低俗、淫秽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 (五)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交通出行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通过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不强行变道加塞,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礼让行人;
- (三)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按照划定停车位有序停车,不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和应急车道;
-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乱停车;
-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跨越护栏;
-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 (七)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出行时,应当主动遵守交通规则,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 (八)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业主文明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居住区文明行为规范:
- (一)不在楼道内、房前屋后堆放杂物,不堵塞消防应急通道;
- (二)不在小区内违法乱搭乱建;
- (三)不在禁种、禁养区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 (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 (五)节约使用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
- (六)不占用公共停车位,不在公共停车位私装地锁、旋转障碍物,不乱停、乱放车辆影响公众通行;
- (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居住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生态文明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 (一)自觉保护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山海相拥的独特自然风貌;
- (二)自觉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食用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三)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 (四)不向海洋、湖泊、河流、库塘等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 (五)不圈占公共绿地,不毁绿种菜,不损坏花草树木,不在城市绿地、森林、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
- (六)不在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三条[乡村文明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 (一)自觉保护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自然风貌,不破坏乡村道路和河网水系;
- (二)自觉保持湖泊、水库、河道、涧沟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规占用海堤、河岸、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打谷晒粮、储存货物、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 (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 (四)倡导文明乡风,不参加非法宗教和赌博活动,举办婚礼、生日宴会和建造房屋等不盲目攀比、大操大办;
- (五)文明节俭举办葬礼,不违反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四条[推进城乡文明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文明建设,加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本地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的生活环境,建立规范的社会秩序,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和谐宜居
第十五条[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优先招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报考者的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爱心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作业人员等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二十二条[免费开放场所]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停车场、运动场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方便群众。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文明评选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时代楷模、最美人物、身边好人等公共文明工作宣传、评选活动。
第二十四条[宣传报道]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公共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推进公共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五条[信用惩戒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不文明行为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履行文明行为规范,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公共文明行为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不文明行为的举报电话。
第二十七条[执法协调]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卫生、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不文明行为曝光]
对违反诚信经营、守法经营规定,严重影响本市沿海开放城市、文明城市、旅游城市形象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除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外,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失信惩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行为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2019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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