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标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如何调整)
本文作者:不累君 文章来源:高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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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如何调整并无指导性案例,类案亦存在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的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为检索对象,对其中涉及违约金调整的类案进行分析,并形成该观点汇总。
一
案例数据汇总
检索人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简称“α平台”),以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即:“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部分)包含:违约金过高”,共检索出案例45个。剔除无关案例(即未实际涉及工程款违约金调整事宜)11个,对涉及调整违约金的34个案例进行汇总,列示如下:
经以上综合分析,最高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如何调整方面的裁判观点目前尚不一致。截至目前,在可检索到的全部相关案例中:
支持或调整后利率仍高于日万分之三的案例有17个,达到了全部检索案件的50%;调整后利率等于或低于1.3倍LPR的案例占比29.4%,其中调整为1.3倍LPR的案例9例,占比为26.5%,低于1.3倍LPR的案例仅有1例。
二
最高院观点摘录
1、(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判决】
支持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
【最高院认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2、(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判决】
支持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院认为】
首先,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上诉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主张违约方调减的一方)。
其次,博坤公司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本案超过1.1亿元的垫资必然涉及融资成本,此应为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二》的背景和基础。尽管双方之间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参考我国目前依法受到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看,按照四倍利息确定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广佳欣公司请求调整本案违约金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相悖。综上,对广佳欣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2018)最高法民终629号
【判决】
支持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至中建六局2016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民融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已经超过600余天,按照5万元/天计算违约金高达3000余万元。因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亿元计算,民融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500万元(5亿元×3%)。
违约金兼具惩罚及补偿性质,根据民融公司的违约情形,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总价的3%即1500万元认定违约金数额,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无证据证明该认定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民融公司上诉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2020)最高法民终371号
【最高院认为】
伟太公司主张由城源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施工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比例为日0.0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
最高院维持。
6、(2020)最高法民终458号
【判决】
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
【基本事实】
双方在备案合同、《会议纪要》、《还款承诺书》中同时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00万元停工损失费和复工费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即自第15天(16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第57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停工时欠付188684205.45元工程进度款在2015年5月复工前铭远公司已给付绝大部分款项,只是复工后铭远公司又出现新的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酌定自南通二建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最高院认为】
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形。一审判决结合铭远公司的付款情况、违约情况、东区工程结算发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等情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7、(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判决】
一审天津高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二审最高院调整为年息24%。
【基本事实】
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形成后,欠款方出具了《承诺书》与《支付协议》,其中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中成公司部分工程款计40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在欠付工程款期间同意按照月3%的标准于每月11日向中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则每天加罚2万元。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炬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中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万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中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且中成公司对于万炬公司欠付的198817194元工程款未主张利息,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中成公司上诉主张万炬公司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8、(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判决】
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2%。
【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25日中房集团与苏中集团签订《协议书》,确认中房集团因拖欠工程进度款赔偿苏中集团经济损失25862387元,该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此部分经济损失系中房集团未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苏中集团人员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融资等方面的经济损失,系直接损失。
【最高院认为】
上述损失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共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中房集团上诉主张其能够预见的损失应为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这与损失数额由该集团签订协议予以确认的事实不符,且即便是按12%的年利率计算损失数额亦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故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9、(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判决】
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基本事实】
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永公司对工程造价和二建公司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广西中威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对金桂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中威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金桂公司拖欠形成逾期结算进度款金额共599663015.14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确定金桂公司逾期结算进度款应计算违约金43696661.31元。
【最高院认为】
金桂公司上诉称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2011年1月15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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