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42条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法条分析第0199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个不变期间,通俗的讲时间长度是固定的、是不变的。
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是可以约定的,不像诉讼时效期间约定无效。
例如,张三委托李四买茶叶,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明确禁止双方代理(民法典168条),并约定了如张三发现李四双方代理应当在一周时间内通知对方解除委托合同。后王五委托李四卖茶叶,李四为了尽快完成张三的委托便实施了双方代理购买了部分茶叶。
假设张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四的行为,那么应当在一周之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通知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灭失,即不能解除合同了,但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又如,民法典152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具体案例可参考民法典法条分析第0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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