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起诉后法律会怎么判(不当得利的法律纠纷应由谁举证)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刘浩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付返还的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 也包括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他方受有损失,是指相对于利益方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最后,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往往就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规则,不当得利案件的原告应对对方获利、己方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方获利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而诉讼的被告应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事由进行举证证明。又因为在实务中,原告对于对方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又无法穷举,或者说无法律上的依据本身就是一个消极事实,实际举证中很难对一个消极事实给出很好的证明。
以(2021)粤03民终24866号案件为例,该案件中刘某主张:薛某1向其借款10万元,并指定由薛某1的女儿薛某2的账户收款10万元,因前面关于该笔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中该笔款项并未被认定为借款,故刘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薛某2返还10万元。薛某2辩称该款当时是其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其账户向客户收取的货款,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事实要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法律要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已完成三个事实要件满足的举证证明责任,薛某2未能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而在(2021)新民申1793号案件中,法院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则有不同观点。法院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受损失方主张其与获利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受损失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次,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受损失方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其距离财产发生变动缘故的证据更近,因此,受损失方理应对给付结果系基于错误的给付行为进行初步证明。
再次,虽然受损失方仅对错误给付行为提供了初步证据,甚至仅是对获利方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产生合理怀疑的基本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获利方如主张其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则其距离“合法根据”的证据较近,如果此时获利方不能提出其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的合理解释,或者其解释明显不能成立,则可以认为受损失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最后,如果经过获利方的抗辩和法庭的查证,查明获利方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或者受损失方无法推翻获利方关于“合法根据”的抗辩的合理性,致使获利方获利是否属于“无合法根据”这一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即不能使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仍应由受损失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在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实务中,应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充分利用好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则,为自己争取合法的诉讼利益。
《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法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案例:(2021)粤03民终24866号
(2021)新民申1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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