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生效合同举例(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
近日,在乌当法院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针对一份合同的生效与否开展了激烈的讨论,原告起诉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此巨大的分歧是怎么导致的呢?让我们来看看合同。
某酒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代理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签订《某酒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黑龙江省空白区域建立经销关系,乙方经销产品为甲方现有的全家福酒系列。乙方首批购货金额为100万元;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缴纳订金30万元,并在20个工作日内补清首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已发清首批货款全额到达甲方账户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向甲方转账30万元后,并未继续支付剩余70万元货款。
乙方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等到100万元货款到达甲方账户时,合同才生效,因条件未达到,所以合同未生效。
甲方则认为案涉代理合同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已经生效,是对方以不正当手段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
审理认为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四个特点,前三点分别为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具有或然性;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第四点,也是判定本案最为关键的一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附条件”中的“附”,是指附属的意思,也就是说,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相互区分,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前者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内容。
本案中,乙方将支付货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具有或然性、不符合协议签订的常理,更不符合法律中关于附条件生效的规定,支付货款为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不能成为合同生效所附条件,本案的代理合同已然生效。
来源:乌当区法院
审核:赵映、金晶 |编辑:沈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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