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能不能主动审查复议期限(对于超出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尽快稳定社会关系当事人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实质上是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一则案例就“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是多少,是否可以扣除、延长”等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复议机关能不能主动审查复议期限?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复议机关能不能主动审查复议期限(对于超出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能不能主动审查复议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尽快稳定社会关系。当事人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实质上是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一则案例就“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是多少,是否可以扣除、延长”等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案情概述

1995年8月,县政府为汤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邻居王某等人认为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因是该证没有经相邻人王某签字认可其四至界线,该证土地范围包含了王某房屋的西边墙体及留有的宅基地,县政府在没有查清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便将王某的宅基地办在唐某的国有土地证里,严重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王某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年2月作出维持县政府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6年4月,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法院裁判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双方纠纷是因宅基地不动产权属登记引起的行政纠纷,县政府于1995年8月向唐某颁发土地证,未告知王某申请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王某的申请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土地证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且二十年的最长期限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扣除、延长的规定。王某在2015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王某主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所以在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则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就是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则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等条件的约束,其效力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复议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对此情况也要进行区分并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复议机关对于超出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后,认为原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或者出现了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的新证据,进而作出复议决定自行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此时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可以对该纠错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二十年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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