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支票犯罪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性质认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的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支票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人们之所以对支票足够信任,主要原因在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拿到了票据相对于拿到了债权债务确认结算单,不用再去担心双方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让取得票据持票人对票据越发信任,但而实际生活中,往往存在关联公司(第三人)为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支票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此支票可信吗?
一般情况下,票据义务的履行也能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出票人签发的是空头支票,若其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构成票据欺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其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那出票人在民事上的责任如何处理?作为票据无因性例外的一大理由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出票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那么第三人与债权人间原因关系又是什么呢?这将影响到该第三人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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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关系是债务加入,第三人以履行票据义务的承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来。理由有以下四点
(一)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票据时,是清楚自己将要承担的票据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认可其与债权人间直接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二)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票据,并不导致原债务的消灭,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断续主张履行,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
(三)票据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出具,债务人只需要接受,不需要作出其他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方式,在法律规范中尚无直接定义,但在地方司法文件中有体现,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债务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合同中的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该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只要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或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四)票据作为特殊的商业信用载体,如果出票人可以随意以其与债权人间不存在原因关系为由不承担票据义务,既违反了第三人出具票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将破坏票据作为强信用支付方式的信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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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认定为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并经债权人同意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
债务转移的要求更高,首先需要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债务转移的同意。其次,债务转移会导致原债务关系的消失,原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而票据的出具并不会导致原债务的消灭,只有票据义务履行完毕,才会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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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其本身对债权人不负有债务,而第三人出具了票据的行为,会直接导致其承担起票据义务。如果不要求其承担票据义务,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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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与债务加入一样,都是债务的增信手段。尤其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承担的都是连带还款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也相似。出具票据行为与保证还是不同的。首先,从时间上看,保证维权时间是保证期间,而票据的维权时间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其次,从违约责任承担也不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而票据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
第三人签发空头支票,将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更何况最直接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债务加入的定性来处理第三人出具支票的行为,是符合日常经济生活的,也是支票签发作为强信用的体现。
即使强信用的支票也存在跳票的风险,终究而言出票人的利益与持票人的利益是不一致。而作为诉讼代理的新模式帮灜诉讼投资,其利益是与委托人一致的。针对诉讼项目,帮瀛法务与委托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追求委托事宜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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