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提成账务处理问题(销售提成如何财税处理)
销售提成如何财税处理
一、销售提成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人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雇员或非雇员个人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分别处理如下:
(1)对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人,无论该收人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人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销售提成的个人所得税应区分情况:如果销售人员是本企业职工,提成应当并入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销售人员不是企业职工,提成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销售提成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获得业务提成的人员属于支付单位的员工,属于工资薪金性质。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包括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非国有企业,员工提成可以据实税前扣除;国有企业,员工提成不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可以据实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其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是“实际支付”,计提但未支付不能税前扣除。
如果销售人员不是本单位员工,根据财税[2009]29号规定,非保险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不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由此可见,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不属于销售佣金税前扣除比例限制范围。但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销售提成应当允许税前扣除。为了减少税会差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另外,与本单位员工区别在于:支付非本单位员工的销售提成应当索取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三、销售提成的会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销售人员工资计入销售费用,企业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应付职工薪酬的计提、结算、使用等情况,非本企业职工,不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过渡核算。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计提时:
借:销售费用—工资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新收入准则下引入了合同取得成本的概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除预期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之外的其他支出(如无论是否取得合同均会发生的差旅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明确由客户承担的除外。
举例:A电梯公司销售团队取得B房地产企业新开发楼盘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支付10%的定金;电梯运抵现场后,支付10%;剩余款项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保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1年内支付。根据A公司内部的销售提成制度,在收到第一笔定金后算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就可以给销售团队计算业绩并计算提成。假如在2021年销售提成共计算了20万元。假设该电梯安装调试与验收预估时间是18个月。假定A公司适用新收入准则。因电梯销售并不是其他商品一样简单,需要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才能移交“控制权”,所以给销售团队计算提成的时候,虽然,合同已经签订(取得),但是电梯公司会计上并不能马上就确认收入,因合同取得而发生的成本,就需要先归集后摊销。因此,会计处理:
1.计提销售提成
借:合同取得成本 20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 20万元
2.当企业确认电梯销售收入时
借:销售费用——销售人员工资 20万元
贷:合同取得成本 20万元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纪宏奎
销售提成奖金的税收筹划案例
企业对销售人员的奖金提成常常采取“包干制”,即对销售人员除了每月定额发放工资外,再按照其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奖金。支付奖金后,不再另行报销销售人员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与销售有关的费用。这样,销售人员只有努力提高自己的销售额,拿到更多的奖金,才不用自己掏钱支付这些费用。企业也就达到了防止销售人员滥报费用,节约成本支出,鼓励多劳多得的目的。
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一般是按照应当发放的奖金数额,借记“营业费用”,贷记“应付工资”。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费用不能超过计税工资的标准,企业在年终必须按照提取的工资总额和实际发放数,对照计税工资标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要根据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发放的奖金中有一部分是销售人员的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如果企业全部作为奖金核算,则减少了税前可扣除费用数额,有可能增加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变换另一种会计核算方法,就有可能减轻税收负担。
例:某企业有职工300人,其中销售人员10人。2006年度共提取职工工资440万元,其中销售人员工资12万元(每人每月1000元),奖金42万元(每人每月3500元),提取数等于发放数。2006年税前会计利润100万元。
不考虑其他纳税项目,相关应纳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
(1)企业所得税:
计税工资标准=800×300×6 1600×300×6=432000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调整前的800元扣除限额执行,前6个月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结转到2006年度后六个月扣除)
工资超标准=4400000-4320000=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1000000+80000=1080000(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080000×33%=356400(元)
(2)销售人员个人所得税:
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000+3500-1600)×15%-125=310(元)
全年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10×10×12=37200(元)
如果企业改变会计核算方法,先将销售人员的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据实报销,仅对不能提供费用发票的部分作为销售人员的奖金处理。结果会与筹划前存在差额。
假定每位销售人员取得的奖金中包含差旅费400元,业务招待费700元,均取得合法凭证,销售人员报销后,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700
营业费用——差旅费 400
营业费用——奖金 2400
贷:现金 1100
应付工资 2400
由于差旅费属于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只要能提供合法、齐全的凭证,就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而业务招待费可以按照企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在此假定本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相关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
企业所得税:
本年度实际支出工资总额=4400000-(400+700)×10×12=4268000(元)
实际支出工资总额没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不需要作纳税调整。
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000×33%=330000(元)
销售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不变。
改变核算方法后,节省企业所得税26400元(356400-330000)
上面例子中假定本年度该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可扣除标准。第一种核算方法中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产生了纳税调整项目,提高了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地,企业要交更多的企业所得税。改变核算方法后,将销售人员奖金中包含的业务招待费与奖金分开核算,使得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没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假定业务招待费没有超标,这时,不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应纳企业所得税减少,就可以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税法对业务招待费和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是不同的,所以在采取第二种核算方法时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不一定降低。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0.3%,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倘若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超过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但由于将销售人员奖金中包含的业务招待费转入“管理费用”后,使得业务招待费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则企业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情况下,采用第二种核算方法不一定能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甚至会加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
假定上例中该企业2006年度营业收入净额为1000万元,除了销售人员奖金中包含的8.4万元(700×10×12=84000(元))业务招待费以外,企业还发生业务招待费5万元,其他条件不变,采用第二种核算方法,企业应纳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
本年度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10000000×0.5%=50000(元)
业务招待费超标准=84000+50000-50000=84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1000000+84000=1084000(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084000×33%=357720(元)
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变换核算方法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320元(357720-356400)。
因此,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选择适合的核算方法,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编辑:沐林财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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