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案二审后可以上诉吗(劳荣枝案二审之程序篇)
摘要:一个正常的社会,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代价,对公民个体如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亦是如此。如果本案因为合肥司法机关当初的“快、准、狠”式判决很快将法子英绳之以法,而忽略了对共犯劳荣枝相关犯罪的证据固定;如果本案因为侦察机关不知明原因导致劳荣枝成功潜逃20余年,时间久远以至很多证据无法恢复;如果本案因为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与法律事实证据问题无法对劳荣枝定罪判死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应当为今天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这篇文章首发于本律师公众号,后被劳荣枝案二审辩护人吴丹红大律师全文刊载,现再发到今日头条,以彰显本律师对该案正义的坚守 。
如果证据的来源(树)受到污染,那么任何从它获得的证据(果实)也是被污染的,在刑事诉讼审理的过程中将不能被采纳,即使该证据足以扭转裁判结果亦然。这就是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彰显的正是程序正义优先的价值!
劳荣枝案二审经过三天罕见的激烈控辩交锋,终于落下了帷幕,鉴于案件的复杂性与影响力巨大,法庭选择了休庭择期宣判。我们注意到二审激烈的控辩交锋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也引起社会各层面的巨大反响,据称很多参加旁听的媒体人士与公共法律观察者都表示,该案的庭审极大的颠覆了他们的传统认知。笔者在庭审第二天也著写了一篇五千余字的长文,以示对本案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明力的关注,当然还有对本案辩护律师吴丹红与赵德芳律师的支持,此文亦在知乎和微博引起了激烈思想碰撞。
庭审虽已落幕,但笔者仍然觉得有必要结合一审判决书、二审的庭审细节、圈内渠道了解的信息等因素,对劳荣枝案的二审作一个全面的个人法律解读,因为这必将是一个载入我国刑事司法发展史的大案,花点精力还是值得的。有人说,你别说话,我知道你接下来要写什么,不就是因为当年法子英被仓促执行死刑、侦察机关因为不知明的原因让其潜逃了二十年,导致今天证据不足,想为她免死吗?对此笔者想说的是:然也!但笔者同时要补充如下观点:
一个正常的社会,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代价,对公民个体如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亦是如此。如果本案因为合肥司法机关当初的“快、准、狠”式判决很快将法子英绳之以法,而忽略了对共犯劳荣枝相关犯罪的证据固定;如果本案因为侦察机关不知明原因导致劳荣枝成功潜逃20余年,时间久远以至很多证据无法恢复;如果本案因为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与法律事实证据问题无法对劳荣枝定罪判死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应当为今天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因为执法机关自身的问题导致证据终点重重,那么疑点利益就应当归于被告人劳荣枝,因为死刑案件必然是“重物证轻口供”,即使是因此而让劳荣枝逃脱所谓的“惩罚”。
笔者的观点总体上是:本案缺乏确凿证据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公诉机关无法排除证据链上的合理怀疑),故法子英独立的杀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应当归责于劳荣枝,同时本案有显著证据证明劳荣枝受到了法子英的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劳荣枝构成犯罪,但只应当在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范围内承担胁从犯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因为一审法院系统性且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为查明本案的事实还被害人一个公道,构建法律的正义,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具体而言:本案一审在程序上可谓“五毒俱全”(符合发回重审的全部五项内容,满足任一项皆会导致发回重审),本案无论如何都要发回重审,否则我国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将荡然无存;在法律事实与实体法适用层面,鉴于劳荣枝的确没有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在缺乏明显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通过所谓的“推定”强行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要求她对法子英独立的杀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就情感联系、犯意联络、是否受胁迫等本案定罪量型关键因素而言,具体到四起大案则不应孤立的单独评价每个案件,而应当将四起案件联系起来,通过已经确立的事实进行合理论证,以明确法、劳二人究竟是否为“情人关系”(情感历程),劳荣枝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究竟是否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是否受到胁迫,如果构成胁迫,法子英的胁迫方式是什么?等……
一、程序篇:本案一审系统性刑事程序违法可谓“五‘毒’(种)俱全”,是否足以倒逼本案发回重审?
正如笔者在此前文章中所述,本案一审存在巨大且系统性的刑事程序违法(早已不是所谓的“程序瑕疵”),应当发回重审。有人说,你说的轻巧,发回重审必然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这必然违背了人民群众的期待,而我们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真的发回重审,劳荣枝因此逃脱了死刑,我们还有法治,还有正义吗?
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法治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为什么这么讲?中国人有句古话叫“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意思是说法律的天网非常广大,不会把做奸犯科的人漏掉。然而现实中真正执行法律天网的是司法机关是一个个鲜活的人,既然是人来执行,那么法律的天网却很难说没有漏洞。那么当公检法的法律天网出现了漏洞,进而真的出现了“漏网之鱼”,我们又该怎样面对呢?笔者认为,这恰恰给公检法指明了漏洞方向,只要其迅速弥补织好这个漏洞,例如本案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形式漏洞被发现后,执法机关在重审或其他类案中以合法的合议庭组成方式弥补上这个漏洞缺陷,便重建了法律天网的权威。否则法律的天网漏洞越来越大,不进行修复任其发展,终有一天法治的公信力与权威将被漏洞打破,回天乏术,再难重建。事实上世界先进国家的法治无不是在这种不断的找漏洞不断的修补漏洞中完善进步的,我国的刑事司法当然也应当遵循这个规律。
具体到劳荣枝案,该案一审的程序性违法已然系统化成灾,抛开前述文章中关于一审被告人劳荣枝辩护权受到严重限制、一审合议庭组成应为七人而非三人等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不谈,笔者将从管辖权、回避权、必要证人出庭、公诉人资格、法院中立性原则(恶意增加两罪名)等要素,进行简要分析。
1、为什么说合肥中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众所周知作为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法子英系在合肥受审,当年南昌警方也将相应的案卷材料移送到了合肥,也就是说南昌司法机关对于合肥的管辖权是予以认可的。那么在共同犯罪是将两个同案犯分别在两个法院审理,势必造成认定事实的不同、法律适用的不同与定罪量刑的不同。
因为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最基础的司法现实是,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要强调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前述判例对于后续判例没有大的影响力,尤其是在我们国家,同案不同判,相同案件相同证据不同法院认定出几种不同的法律事实,继而出现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甚至相悖的现象,在我国司法界屡屡出现。具体到本案,我们看到的是合肥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在南昌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甚至影响力,南昌法院所在意的只是自己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至于合肥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它毫不在乎。最明显的例子是合肥案中被害人殷某的死亡时间,合肥中院认定为殷某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并根据死亡时间、法子英的供述、作案手法的惯性等因素,认这殷某的死亡是法子英造成的;而南昌中院则认定殷某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左多少右多少不能明确),不考虑法子英的供述与作案手法等证据因素,变成不确定是谁杀的,通过“推论”认定是两个人杀的。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南昌中院认为本案殷某的死亡事实与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判决认定有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更正,但南昌中院直接选择了无视,即不考虑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改判。
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是司法顽疾,是破坏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巨大负面因素。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互相独立,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只拥有监督权,各级法院尤其是省级与省会级的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审判理念与审判风格,同级别的法院彼此间往往都自恃甚高。因此在我国的司法运行规则中,为避免同案不同判,在共同犯罪的审理中就规定了:“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依据(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因此为避免不同法院间审理标准的不同,认定事实的不同,证据采纳标准的不同,量刑标准的不同等影响,无论是基于法理还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应当由合肥中院管辖。
2、本案存在大量司法人员回避权问题,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众所周知,劳荣枝案具有全国重大影响力,也被我国法律界视为中国刑事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重大案件,或许是基于该原因,南昌中院才用尽手段,也要抢到本案的管辖权。那么,就算认了你南昌中院的管辖权,那么南昌中院在接手本案后,明知此案具有全国重大影响力,难道不应该认真的合法合规合乎程序的办案吗?毕竟这个案件全国上亿双眼睛盯着呢。理论上是,但事实上却不是,笔者在认真阅读一审判决书结合二审庭审情况的基础上发现,一审法院除了众所周知的七人合议庭被变更成三人合议庭、一审被告人劳荣枝辩护权涉嫌被强行限制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外,在回避权的问题上,也有重大程序违法。
例如来自二审庭审现场的消息称,一审在庭前会议与正式法庭审理中,审判长李静一直在宣告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有审判员李成、张艳组成,由书记员杨婧如担任法庭记录,并未宣布另外一名书记员万梦及法官助理张子谷的任何信息,但在一审判决书的落款之处却赫然出现了该二人的名字,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既然另一位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也参与该案的相关工作,就应该向被告人及被告人告知,否则被告人及辩护人如何申请其回避。
再例如一审判决书在判决部分明示书写:“……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也就是说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上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审判委员会的地位非常重要,决定着整个案子的定罪量刑,而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当然属于审判员的角色,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还是刑诉解释第37条以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本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那么在本案的一审中,合议庭是否告知被告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显然,没有!
3、南昌中院突破法院中立性原则,判决恶意增加两罪名,且剥夺被告人辩护权,以及公诉人出庭资格的严重瑕疵。
如果说合议庭的组成、辩护权的限制、回避事由等是承办法院的技术水平缺陷问题的话,那么一审法院突破法院的中立性原则,在一审判决书中给被告人增加两个罪名,这种行为我们就很难说是善意的了。二审庭审现场及法律圈传来的消息称,一审公诉机关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而一审判决认为,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当。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此等行为严重违反法院中立的裁判者角色,法律从来没有赋予法院类似公诉人的指控者功能,且新增加的两个罪名未经被告人劳荣枝辩护,且一审辩护律师的代理资格在该罪名上存疑。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践行的是控、辩、审制度架构,他要求控、辩相对平衡,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模式,也就是说法院所承担的角色是居中裁判,它具有中立性与被动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对于法院而言,它是不告不理的,如果没有公诉人的指控,法院无法自行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这就是法院的被动性,而在公诉机关启动了刑事控告后刑事审判程序开启,此时的法院承担的是中立者角色,即它主持整个审判程序,既不偏向公诉人,也不偏向被告人。如果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相应的罪名,而法院自行增加了被告人的罪名,那么此时的法院还是被动的中立者角色吗?显然他已经变成了公诉人,不再是居中的裁判者了。
有人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问题时,是可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这种说法是对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法院的权利是“变更罪名”而不是“增加罪名”,这两者之间可有着天壤区别,增加罪名无疑超出了检察院起诉的范围,变更不涉及到中立性与被动性问题,而增加则完全突破了中立性与被动性,使法院成了控诉者角色。退一步而言,就算你南昌中院在全国法院体系中无比特殊,有权独自给被告人增加罪名,那么至少要给别人辩护的权利吧?但纵观本案,南昌中院擅自增加被告人劳荣枝两个故意杀人罪名,但自始至终未给劳荣枝辩护的权利,而是直接下判,干净利落,不留丝毫痕迹,彰显我南昌大法院杀伐决断的大魄力。
有人说,没有呀,我们也通过二审的庭审以及相关渠道了解到,南昌中院虽然增加两起案件中的故意杀人罪名,但也在2021年的9月份组织了一个控辩审三方会议,劳的辩护权受到保护了呀!对此笔者想问如下几个问题:这个所谓的控辩审三方会议为什么不公开审理(与之前庭前会议不公开违法行为一样)?增加两大罪名的重大会议为什么不告知劳荣枝,且不让劳荣枝参加?不让劳荣枝参加,劳的自行辩护权能够实现吗?就算有劳荣枝的法援辩护律师参加,因为是新增加的罪名,法援辩护律师难道不需要重新获得劳荣枝的授权委托吗?在新增罪名没有劳荣枝授权委托的情况是,法援辩护律师的辩护算怎么回事?
也就是说在劳荣枝不知此会议,未参加此会议,且针对新增加的两罪名未再度授权给法援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该辩护人没有资格针对这两起罪名进行辩护),针对法院新增两起故意杀人的罪名,劳荣枝的辩护权被“完美”剥夺!
除了一审法援辩护人在新增两起故意杀人罪中出庭资格存疑外,公诉人方的部分出庭人员,其资格也存在巨大瑕疵。通过网上公开的庭审录像以及圈内渠道我们获悉,在一审审判程序中,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共指派了2位员额检察官和1名检察官助理,分别为员额检察官刘XX和董XX,检察官助理为胡XX。在庭前会议中全部的出示证据工作、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都是由胡助理一人完成,在法庭审理阶段同样如此,而且审判人员对胡XX也称呼为公诉人。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检察官助理出示证据、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检察官出庭,其含义只能是检察官助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公诉人只能是员额检察官,只能由员额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不能担任公诉人。回到本案中,本案的全部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工作均由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完成的,这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更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劳荣枝案件举国关注,我们当然不能容忍如此明显的程序违法!
4、南昌中院其他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
与合肥中院法子英的审判完全不同,由于劳荣枝在侦察阶段坦诚的供述了常州案,本案两名幸存被害人浮出水面。在本案的实体法层面,关于劳荣枝是否受到法子英胁迫系本案审理的焦点所在,因此两名被害人出庭接受控方与辩方的发问,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本案的原貌。据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常州案的两名幸存者刘一、刘二(均化名)所做的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提出了强烈质疑(包括劳荣枝本人),因此申请两位被害人出庭,然南昌中院称被害人以莫名隐私原因拒绝出庭(但本案属于有巨大社会影响力,且公开审理的案件),而且法律亦有明确规定证人与被害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史上,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非常之低,我们在很多重大刑事案件中几乎看不到证人出庭作证,这与完善而进步的法治发展显然是相悖的。既然被害人和证人在侦察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属实的,为何要害怕出庭作证接受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再次发问呢?出庭作证肯定不致于发生人身危险性,如果当事人有隐私的担忧,法庭完全可以对其进行遮挡等规避处置,且出庭作证更易发现案件真相,进而实现被害人所期望的正义。笔者认为,鉴于本案具有全国重大影响力,在两名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结合此前侦察机关对劳荣枝有诱供、威胁、疲劳审讯等事实,侦察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庭不应对其进行采纳。
综上,依据刑事诉讼法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综合前述分析论证,本案有多种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五种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基本都存在,劳荣枝的一审判决属于“5‘毒’俱全”的违法判决,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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