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和检察长区别(检察长亲自办案时)
咨询类别:检察理论
咨询人:贵州省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傅信平
咨询内容:1.检察长作为办案检察官亲自办案时,其身份仅是一名普通检察官,还是检察长,抑或双重身份?
解答意见: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19〕53号)第2条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是指检察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根据法律规定和检察长的授权,参与具体诉讼案件或者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办理的全部过程或者相关环节,依法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履职活动。”据此,检察长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其身份既是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同时又是检察长,其不仅要履行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的职责,还要履行检察长职责。
咨询内容:2.检察长亲自办案审批流程如何处理?要否与普通检察官一样,所办案件发送案件所属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如果检察长直接决定,是否不利于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
解答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9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据此,副检察长对案件的决定权、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普通检察官办案的审核权,均来源于检察长的委托或者授权,因此,检察长亲自办案时,除决定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外,还应当直接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决定,不需要将所办案件发送案件所属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决定。这是由检察长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直接办理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咨询内容:3.检察长所在办案组织其他成员回避如何处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因检察长与所在办案组织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办案关系,由检察长作出所在办案组织其他成员的回避决定,不容易让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信服。
解答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审判人员的回避情形及其范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8条规定:“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据此,除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外,本院其他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所在办案组织其他成员的回避,都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与所在办案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共同的办案关系既属于主办检察官与其他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也属于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不属于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利害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检察长对作出的回避决定负责;如果决定错误的,上级检察院有权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来源 |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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