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以强制拍卖吗(让与担保解决拍卖)

拍卖、执行难是债权人的心头病,官司打赢了不代表一定能拿到钱,为了打通这最后一公里,本文试图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可选路径:让与担保,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以强制拍卖吗?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以强制拍卖吗(让与担保解决拍卖)

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以强制拍卖吗

拍卖、执行难是债权人的心头病,官司打赢了不代表一定能拿到钱,为了打通这最后一公里,本文试图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可选路径:让与担保

所谓让与担保,就是指用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债务的履行

举个例子:张三和王二是好朋友,有一天,张三向王二借钱,开口就是100万。王二非常为难,不借好像有伤兄弟感情,借出去又怕张三到时候不还。于是王二找到胡律师咨询,胡律师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经过认真分析,认为王二可以借,但是为了避免王二的借款无法收回,需要张三配合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至王二名下做担保,待张三借款偿还完毕,便可将房屋户主再变更为张三。这样既表明王二重感情,愿意借钱的意愿,也通过过户的行为检验出张三还款的诚意,重要的是,降低了届时借钱不还,好兄弟反目成仇的悲剧发生概率。

以上案例就是典型的让与担保,其好处在于,一方面降低债务人违约的概率;另一方面,将债务人名下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也降低了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拍卖该财产的概率。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对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选择折价、变卖的方式处理该财产,而不是必须进行司法拍卖程序。这就大大节省了时间,提高了效率,是债权人解决拍卖、执行难的一个可选路径。

启示:让与担保是一种事前防范执行难的方案,需要债务人具有一定的财产能力和配合度,更需要债权人有未雨绸缪的心态。其实律师就像医生,当事人非要等到自己已经疼痛不已、昏迷不醒、病入膏肓的时候去找医生,此时医生只能尽力减少当事人所遭受的痛苦,要想免遭痛苦,当事人就需要平时多留心自身身体状况,出现疾病征兆时及时就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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