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思路)

一、引言2019年10月31日,《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善于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使社会始终充满生机活力的显著优势”我国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重中之重的重点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改革”截至2019年6月底,全国已有超过15万个村组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认集体成员1.2亿人,累计向农民(股东)股金分红3251亿元2017年浙江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现集体经济总收入423.5亿元,股金分红总额60.3亿元,比2013年的32亿元增加近一倍,参与分红的个人股东人均达到2500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作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不仅是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构建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和农村集体经济治理新体系,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的重大举措可见,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上述《决定》中“走共同富裕道路”和“使社会始终充满生机活力”两方面已经在农村领域中率先坚持以农民为中心和坚持改革农村组织制度创新的实践和探索,这一改革已经充分表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是推进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是实现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所在,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思路)

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

一、引言

2019年10月31日,《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善于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使社会始终充满生机活力的显著优势”。我国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重中之重的重点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改革”。截至2019年6月底,全国已有超过15万个村组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认集体成员1.2亿人,累计向农民(股东)股金分红3251亿元。2017年浙江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现集体经济总收入423.5亿元,股金分红总额60.3亿元,比2013年的32亿元增加近一倍,参与分红的个人股东人均达到2500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作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不仅是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构建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和农村集体经济治理新体系,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的重大举措。可见,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上述《决定》中“走共同富裕道路”和“使社会始终充满生机活力”两方面已经在农村领域中率先坚持以农民为中心和坚持改革农村组织制度创新的实践和探索,这一改革已经充分表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是推进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是实现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所在。

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中,通常采用静态模式为主;股权设置以人口股(人口福利股或人头股)和农龄股(劳动贡献股)为主,而人口股通常是必设股、且人口股为村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能享有改革红利带来成果而能充分体现“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试点地区和已经完成省市(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北京市等)的股改实践中充分认识到严把“资产清产核资关”和“股权享有对象关”这两关是股改成功关键所在,尤其是难度最大的“股权享有对象关”如何把准更为核心。为此,2019年1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明确指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做好成员身份确认,注重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可见,要使村农民集体成员全部公平、公正、合理享有这一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创新机制带来的红利,尤其是特殊人群享有人口股认定最为重要和关键,情形情况最为复杂、争议异议呈现最大。因此,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特殊人群享有人口股认定科学、规范、合理必将为农村社会文明、稳定和和谐发展提高良好环境;必将为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凝聚力打下扎实基础;必将为村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发挥更大更好更充分有力;必将更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农村社会力量提供有力保证。

二、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多项基本民事权利能否有资格享有,事关成员生存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对于农民集体成员的确定标准,理论界和司法界尚存在较大的争议,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有:户口论;村民论;实际生产生活论;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权利义务论;村民会议认定论;保障农民生存权论。单一采用上述认定标准的具有不周延性。如采用村民会议标准。如村民会议有这样权限的话,在巨大的土地征收补偿利益诱惑下,必然出现多数人“开除”少数人成员资格(村籍)的荒唐事。采取双重标准的方法有:(1)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2)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定。(3)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保障农民生存判定。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有:一是综合考虑所在村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二是综合考虑户籍、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因素。目前,试点地区实践和近年司法裁判多采复合标准认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看似事小,却正如俄罗斯的改革所揭示的,“这场争斗的核心也是一切革命的核心:战利品归谁?”“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界定“村农民集体成员”标准之难的背后,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我们认为,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上,应当分两个层次考虑:第一个层次是保障生存权的层次,就是确保农民(社员)享有最基本的生存(土地)权利。这个层次的实质是确保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农民),能获得起码的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的生存,它解决的是赋予“农民(社员)”以成员身份的问题。第二次个层次考虑,一个人的“农民(社员)”到底应当属于哪一个具体的村农民集体拥有成员身份和享有成员资格的问题。这里开展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工作要综合考量原户籍登记性质和目前户籍登记现状、土地承包、社会保障性质、福利享受、居住状况、拥有成员权所享受各种权利以及对村集体履行义务等因素。特别针对需要经过民主决议进行成员资格界定的特殊人员,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出现多数人剥夺少数人利益现象。可见,结合下面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分析内容,成员资格认定宜采“法律与习惯有机融合 意定”相结合理念下的复合标准认定模式。

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中办发【2015】49号)明确指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核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2019年1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9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可见,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确立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实施人口股享有对象能真正落地之关键,更是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能真正享有人口股这一合法权利的基础。因此,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和成员如何变动尤为重要,关系到真正成员享有之权利能否落地和得到法律保护重大问题。我们认为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尊重历史与立足现实相统一的原则。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前或之时已经在册的人员(包括世居在册人员和其他迁入户口入册人员),直至实施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或实施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前仍在本村,当然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这是尊重历史的见证。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后,农村人口变化和迁移较大或户口不愿迁出存在种种实践诉求是否合理需客观分析,因此,必然立足现实界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这是客观选择。

2.坚持依法依规与风俗习惯相协调的原则。开展成员资格界定,凡是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农民集体成员认定有明确规定的,且与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没有矛盾的,要严格执行其规定界定,如“嫁城女”(“嫁非农女”)成员资格认定;虽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规定,但与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有矛盾的,要按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界定,如招赘的上门女婿成员资格认定;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本区存在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的,要按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界定;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且风俗习惯也没有规范的,要根据法律原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精神经过民主决议进行界定。 

3.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原则。如原农民集体成员现已经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应丧失农民集体成员身份,这是开展成员资格界定实现实体公正必须做到和把握的关键内容。同时,开展成员资格界定应充分尊重成员主体地位,界定过程要公平公正、界定结果公开透明,切实保障农民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在实施过程中,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借村规民约非法剥夺或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4.坚持资格唯一与防止“两头”相协同的原则。同一时期内成员资格具有唯一性,只能在一个村农民集体中具有成员资格;同时,要注意防止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两头空"和"两头占"现象。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中,没有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各村每一个人只能享有一个村农民集体成员身份,不得遗漏,也不得重复登记。

5.坚持权利能力与权利享有相一致的原则。开展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其目标是使成员能依法拥有成员权,因此,成员资格界定过程,也是成员权的各种权利能力依法赋予阶段。依法赋予成员之拥有成员权的各种权利能力,是成员能依法取得各种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因此,法律上规定之各种农村集体产权之具体权利为成员取得权利奠定基础,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6.坚持身份绝对与身份相对相结合的原则。农民集体成员,包括身份绝对之成员和身份相对之成员。身份绝对之成员,依法拥有完整的成员权内容,如身份绝对之成员,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全额享有人口股,即100%股份;身份相对之成员,不享有完整的成员权,可依法拥有部分的成员权内容,如身份相对之成员,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中人口股是酌情享有股份(且少于100%)。

四、特殊人群之人口股界定的具体对策

特殊人群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享有人口股,结合法律规定和农村风俗习惯、试点地方实践,分别研究如下:

1.农嫁农的外(婚)嫁女

"外嫁女"("出嫁女")本来是带有广东地方色彩的用语,现内涵已经发生变化,目前通常专指嫁到本村之外其他农村,但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的这一特殊人群中妇女。"外嫁女"作为特殊人群中人数最多的群体,人口股在那个村享有实践中较为复杂,一方面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有夫家所在地村;户口没迁入夫家所在地村的,在户口所在地村;该妇女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夫家所在地村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在夫家所在地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有"外嫁女"选择;民主议定等。另一方面"外嫁女"形成原因或各种复杂诉求,主要有:(1)基于经济利益驱动,相对富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成员在婚嫁入相对贫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实际在该“夫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生产、生活,外嫁女却往往不迁出户口;(2)基于经济利益驱动,相对富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成员在婚嫁入相对贫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虽未在该“夫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生产、生活,出去外地打工或在原地生活,但外嫁女不迁出户口;(3)基于子女就学等考虑;(4)基于子女就业等考虑;(5)基于继承财产考虑;(6)基于购买外嫁女所在村的农村房屋考虑;(7)基于农村承包地在娘家;(8)基于农村离婚率上升考虑;(9)其它原因外嫁女不愿迁出户口。上述"外嫁女"的各种复杂诉求,存在合理与不合理等复杂情形。显然,不能一刀切。我们认为,在依据农村惯例、习俗,通常男婚女嫁,结婚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到男方所在农村集体组织落户为主的认知下,按照“宽接收,广覆盖”的原则和避免“两头空”、杜绝“两头占”的要求,各村(社)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应以书面形式事先告知农嫁女相关股改政策的同时,让其适时选择一头享受股权,具体对策农嫁女户籍在娘家的,可引导其将户口在基准日前迁入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当事人不愿迁移户口的,也可在户籍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具体由户籍所在村(社)的成员( 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股权享有比例应该极为合理,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方式任意剥夺其应享受股份的权利。

2.“入赘婿”

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入赘婿”(即上门女婿或赘夫)。《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一般只有女无儿户才招赘上门女婿,而且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歧视赘夫的传统心理。因此,上述婚姻法条文的立法精神主要是反对歧视赘夫。本文这里“入赘婿”是特指男方原是甲村成员现与乙村女方结婚后要成为女方乙村成员从而享有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口股需要认定的问题。虽然法律已经规定现行“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这里的“成员”指的是“女方家庭的成员”,而不是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对此,法律应尊重习惯法选择和集体所有者的自治,必须尊重和保障各个集体的成员的集体所有权利益。因此,不能机械地引用《婚姻法》规定的依男女双方约定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条款,就解释为该男方就当然能成为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现行“入赘婿”存在种种复杂情形,如何认定为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依据农村惯例、习俗为原则,主要包括:(1)纯女户招赘上门女婿,只能其中一个上门女婿才能取得相应女方的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2)儿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女户招赘一个上门女婿,该上门女婿才能取得相应女方的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3)有儿有女户,该户男儿不承担赡养老年父母义务,而女儿尽主要承担赡养义务的,给该女儿招赘上门女婿,理论界认为应由女方所在村集体民主议定,我们认为该确定为成员资格不宜提倡,因为依据农村惯例、习俗应该主要由男儿承担赡养老年父母义务,同时女儿尽主要承担赡养义务也不是确定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4)多个上门女婿能否都取得妻(相应女方)所在村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可以民主议定,我们认为更不应该提倡。

3.离婚、丧偶、再婚

离婚仅仅是对其配偶身份关系的终止,农民集体成员身份是成员与农民集体的身份关系,与其婚姻无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集体组织赶离婚妇女回娘家村组、赶入赘男子回原集体组织的做法是不对的。离婚、丧偶、再婚的具体情形的人口股界定有:(1)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离婚,户籍关系未迁出的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2)因离婚将户籍迁回本村的原本村出嫁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3)户籍在本村的入嫁女,因离婚再婚已领取结婚证书,改革基准日前户口迁入本村的上门丈夫(入赘)及其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4)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离婚,户籍关系未迁出的上门女婿及其依法(判决)随父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5)因离婚将户籍迁回的原本村出门女婿及其依法(判决)随父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6)因丧偶的户籍仍在本村(夫家)的入嫁女及其在本村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夫家)全额享受股权;(7)因丧偶将户籍迁回本村的原本村出嫁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8)因丧偶已将户籍迁回本村的原本村出门女婿(出赘婿)以及户籍迁入原本村(出门女婿原所在村)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9)因丧偶的上门女婿(入赘婿)的户籍仍在本村(入赘地村)的入赘婿及其在本村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入赘地村)全额享受股权;(10)户籍在本村的上门女婿,因离婚再婚已领取结婚证书,改革基准日前户口迁入本村的入嫁女及其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11)户籍关系已迁出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离婚后再婚、丧偶后再婚)农嫁农出(再)嫁女及其子女,不能在原本村享受股权;(12)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离婚,农嫁农的嫁入女重新嫁人的,户籍已迁出的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不能在本村享受股权等。

4.农嫁居(“嫁城女”或“农嫁非”)人员及其子女

因城乡户籍二元政策原因造成“农嫁非”妇女户籍关系仍然在农村,形成对“农嫁非”妇女权益侵害,如许多村集体不给宅基地、不给承包田、在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分红方面不予相应的成员待遇。我们认为“农嫁非”妇女及其子女应该分别对待,具体有:(1)因政策原因户口不能迁,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2)户籍关系已迁出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且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已经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不能作为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籍关系已迁出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该列入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

5.农嫁军(“嫁军女”)人员及子女

农嫁军(“嫁军女”)人员及子女,应该分别对待,具体有:(1)户籍关系未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现役军人)出嫁女人员及其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子女,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户籍关系已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的随军嫂(安置)及子女(安置或其他就业)、且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已经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不能成为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籍关系已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的随军嫂(没有安置)及子女、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该作为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

6.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股权是否享有,应该分类研究:(1)大中专学生(本专科)。①不能享受股权的对象,指户口已迁出本村的被军事院校录取,且属现役军人的在校学生;②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指除现役军人的在校学生外的其他普通大中专在校学生(各地普遍保留农民集体成员资格)。(2)研究生。①普通研究生,应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②在职研究生,视具体情形认定,如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见后分析)的,不能列入享受股权对象;而其他情形(自谋职业等)应该列入享受股权对象。(3)大中专院校退学学生回农村的,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7.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后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毕业(肄业)生

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后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毕业(肄业)生股权是否享有,应该分类研究:(1)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招干招工录用手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指属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的妇联、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等)、民主党派(指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就职的原本社社员】的毕业(肄业)生,不能享受股权的对象。(2)户口已迁回本村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口已迁出本村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列入股权酌情享受股权的对象(40-60%)或民主议定享受股权的比例。(4)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1995年后毕业,含1995年)后,户口已迁出本村在“三资企业”、民营银行、民营保险公司等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通过民主议定,股权的享受比例应低于第3种其他自谋职业的。

8.武警部队人员、军人等

军人分为军官、士官、兵三大体系。我们认为分别处理:(1)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现是武警部队、解放军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三级以下,不含三级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因此,武警部队、解放军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应该作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现已在部队提干(军官)和转为三级以上士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能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3)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回原籍入户的,应该作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4)户籍关系已迁出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转业军人,不能作为原本村享受股权的对象。(5)异地安置的复员士官按婚迁待遇入户本村的,应该已经属本村农民集成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9.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股权享有情形如下:(1)户籍关系在本村的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保留)的对象;(2)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本村户口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也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保留)的对象;(3)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回原籍落户恢复户口登记在本村的归正人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成为公务员后因逮捕、判刑已被注销本村户口的人员,不应该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

10.原农民集体成员现已为国家干部职工、国有企业就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农民集体成员现已为国家干部职工、国有企业就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分别对待:(1)凡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招干招工录用手续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县属以上集体企业正式在编职工以及这些单位退休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农村或曾经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现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村农民集体成员,不列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享受对象。(2)《劳动法》实施后,与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县属以上集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在编职工(身份认定具体参考个人档案)以及这些单位退休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农村或曾经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现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村农民集体成员,也不列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享受对象。(3)《劳动法》实施后,不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其他特殊人员,能否享受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权利,建议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明确。

11.自行“农转非”人员

自行“农转非”人员是否享有股权,包括:(1)2000年1月1日前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取得红印户籍,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保留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不能享受股权。依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20号)文件之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有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2)2000年1月1日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只取得蓝印户籍,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仍然视为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2000年6月13日)”文件之规定:“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底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底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12.征地农转非人员

征地农转非人员享有股权应该区别对待:(1)因国家依法征地而就地农转非,且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劳动力安置费归村(由集体安置)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及其子女,仍然是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因国家依法征地而就地农转非,且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但领取劳动力安置费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及其子女,应该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3)因国家依法征地带地农转非,就业后下岗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是否享有股权应该民主议定。

13.在外经商、务工等人员成员资格的保护

在实践中可能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长期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这些人员在丧失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之前,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1)未农转非,户籍仍在本村的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2)农转非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已经不是农民集体成员,不能享受股权。

14.超计划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的集体成员资格

作为农民集体成员生育的子女,一经出生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农民集体成员。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生育的子女、超计划生育的子女都是平等的,绝不可因为子女是超计划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就剥夺其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剥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超计划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是农民集体成员、且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15.依法收养的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可享有股权的情形有:(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家庭领养而未办理领养手续的户籍在本村的子女;(2)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家庭按《收养法》规定,办理过合法领养手续的户籍在本村的子女;(2)户籍仍在本村,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

16.“挂户”(“空挂户”)

因子女上学、外出经商等原因将全家户口迁往外地其他村挂靠落户,并享有户籍所在地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原则上在挂靠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若签有协议,约定只挂靠户籍,不享受成员资格的,从其约定;其它情况的,能否享受挂靠地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由挂靠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定。若不予享受股权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让其在基准日前向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享受股权的主张,原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接受,并落实其合理的利益诉求,避免两头落空。

17.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是否享有股权,分别对待:(1)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能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理由:1992年国家部委下达“关于进一步改善加强民办教师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每年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经考核将合格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同时各省级教育部门安排师范学校定向招收一部分民办教师。这些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2)民办教师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仍然应该属于原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18.退休(养)回乡人员

退休(养)回乡人员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且有退休(养)社会保障,不能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

19.胎儿

这里应参照《继承法》第28条关于继承中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也应当保留胎儿的应分配份额(股权)。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不分应分配份额。

20.“城嫁农女

理论界和实践中观点,主要有:(1)无论如何都不能享有;(2)没有享有城市保障可享有;(3)对农村有贡献应该享有。我们认为,“城嫁农女”在没有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形下,对农村繁衍后代和提升农村文化等社会进步有贡献,应该列入享有股权的对象。

作者:丁关良,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原标题“特殊人群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的股权界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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