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能约定房子给孩子吗(离婚时约定把房子给孩子)
导读:夫妻离婚,离的不仅是感情,更是财产。很多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可谓是锱铢必较,哪怕是锅碗瓢盆都要算个明白,但一旦涉及孩子的利益,往往又会考虑作出让步。有些人觉得反正一切将来都是留给孩子的,也可以提前给孩子。因此在实践中有很多夫妻在离婚时决定将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产部分或者全部赠与子女的情况。今天我就来说说夫妻离婚约定把房子赠与给孩子这种情况可能会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
在离婚时约定将房子留给子女
一、夫妻离婚通过什么方式把房子给孩子
如果双方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子归孩子所有。如果双方起诉离婚,双方可就房子归孩子达成调解,但因为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一般不会将该部分内容写到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所以一般是双方就该部分签订协议。
二、离婚后一方反悔赠与孩子,主张撤销赠与,法院怎么判?
有一些夫妻离婚时同意把房子给孩子,但离婚后基于各种原因又反悔的也不在少数。接下来我就结合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个案件来分析,离婚后反悔要求撤销赠与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2016年杨先生和王女士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孩子所有,在还完贷款取得房产证后便过户到孩子名下。但没成想离婚后,男方后悔了。表示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房子还没有过户到孩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孩子的赠与。于是将王女士和其儿子诉至法院。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您认为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法院最后并没有支持杨先生的请求。杨先生与王女士约定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子赠与给孩子,实际上是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子留给孩子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先生在离婚协议中与王女士约定将房子赠与给儿子,是王女士与杨先生离婚的重要条件之一,对此类共同财产赠与的撤销,必须由全体赠与人共同行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双方对撤销赠与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行使任意撤销权,也就是需要王女士和杨先生都同意撤销赠与才行。
如果共同赠与人对行使撤销权不能达成一致的,受赠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共同赠与人履行赠与行为。共同赠与人同时又是受赠人的监护人的,可以与受赠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他共同赠与人履行赠与行为。
三、离婚后,如果一方擅自把房子出售,该如何处理?
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子归孩子所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出售房产。如果一方擅自出售房产,既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协议约定,又侵犯了孩子的财产权益。
一方擅自出售房产违反夫妻约定
首先要明确一点,如果一方将房子出售,是要求返还房子还是房屋出售款?如果买房人不知道出售人是无权处分,并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买房人属于善意取得,房子就不可能被追回来了。这个时候,就只能要求出售人返还售房款。
下面我们结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分析。于某和陈某是夫妻,俩人于2016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朝阳区的房子给孩子于小某,但于某和陈某均享有居住权。结果在2016年11月,于某将房子给卖了,卖房款共计350万元。五年后,于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返还房屋出售款350万元。于某抗辩称,已过五年诉讼时效,且自己已与于小某断绝父子关系,于小某不再赡养自己,其有权撤销赠与,因此不必返还房屋出售款。
您觉得于小某可以拿回全部售房款吗?
要得出结论,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于某的居住权应当如何解决。
根据上一个案子,我们知道于某单方面撤销赠与是无效的,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子赠与给于小某的约定是有效的。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于小某在起诉前就一直在向于某主张售房款,而且于某多次表示只要于小某学好,于小某结婚时将新购置的房屋给于小某。以上均说明于小某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于某居住权的问题,二中院认为扣除居住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将剩余售房款给于小某即可。
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确定如果夫妻一方将房产擅自出售,一定要积极主张权利,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赠与孩子可以对抗法院执行吗?
离婚协议约定赠与给孩子的房子可以对抗执行
有一些夫妻约定将房子给孩子是为了保全财产,规避做生意的风险、甚至是逃避债务。但真能如愿吗?不一定!最高院发布过一个案例,表明最高院的态度是:如果夫妻赠与孩子的房产并未过户到孩子名下,相当于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孩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房产作为房本登记人的财产归还其债务有合法依据。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这个案件。这个案件经过了唐山中院、河北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审理,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2008年9月,刘父与刘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008年初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景苑新买的两个单元楼,儿子刘某一、女儿刘某二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本案系儿子提起的诉讼)。2010年6月2日,涉案房产登记在刘父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0年5月10日,刘父与案外人田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田某与工商银行北京市新街口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额度为500万元,刘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用涉案房产为田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在执行王某与四方公司、刘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2016年11月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父名下涉案房产。刘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刘某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撤销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判决不予执行该房产。
三级法院均驳回了刘某一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刘某一仅依据父母间《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主张取得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办理涉案房产物权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涉案房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物权变更应以物权登记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标准,否则不产生物权对抗的效力;其次,刘父、刘母《离婚协议书》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中、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的情形具有基础性区别。即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为刘某一设定了利益,但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必然使刘某一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形成针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强制执行。
在这里解释一下房屋的期待权,所谓房屋的期待权一般指房屋买受人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房款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法律赋予其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刘某一仅有一份《离婚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刘父、刘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以刘父名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外借款,很难证明刘父交付房屋、交付产权证。很难证明房子实际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是刘某一。
而且就算刘某一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那也只能证明关于该房屋的赠与成立,刘某一可以基于此要求刘父、刘母履行赠与合同,但其权利依旧不能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不能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不论您将房子给孩子的理由是什么,除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之外,还要及时办理过户,这样才能万无一失,确保房子成为孩子的。
您有任何婚姻家事法律问题,欢迎留言咨询。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