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合同履行(承建单位项目部及管理人员行为的认定)

承建单位项目部及管理人员行为的认定

学长与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合同履行(承建单位项目部及管理人员行为的认定)(1)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学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以下周口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天立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周口项目部系宏基公司的下属机构,康天立系周口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4年8月10日,宏基公司与铁路河南段改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张庄刘村火车站等工程。刘村火车站信号楼的基槽挖好后,周口项目部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康天立把信号楼工程及附属工转包给了段学长,段学长于2004年10月开始组织施工。除工程的信号楼的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层、保温层、外墙窗套、防盗窗、防盗门、外走廊保瓶栏杆、楼梯扶手、吊顶、外墙贴面砖、机房钢板等工程项目外,其他土建、安装工程均由段学长完成,并于2005年11月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宏基公司由康天立以交付给段学长现金或以购买建筑材料把票据交给段学长等方式,向段学长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他工程所需费用由段学长垫资。施工前康天立和段学长约定的工程款为,接640元/计算,但段学长经过实际施工,造价成本高,段学长、宏基公司间为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宏基公司原已向段学长支付工程款351560元,在诉讼期间宏基公司又支付了民工工资41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二审中,周口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段学长所建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站房土建面为477.1,造价为392749.11元(471x837.36元/㎡),站房安装工程造价为181767元,水泥路工程价为19508.38元(479.12x41.32元/),站台帽工程造价为9390.79元,化粪池工程造价为7775.12元,电缆沟工程价为148759.24元,共计596360.31元。二审中,段学长称当时口头约定640元/,仅指信号楼工程而言,且当时价格并没有包死,以实际成本价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合同履行(承建单位项目部及管理人员行为的认定)(2)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段学长、宏基公司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段学长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支付了大量的费用,段学长请求宏基公司予以偿付,予以支持。周口项目部是宏基公司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宏基公司承担,康天立又是周口项目部指派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宏基公司已向段学长支付工程款351560元,农民工工资41000元,共计392560元,余下段学长支出的工程费用47417元,宏基公司应当偿付给段学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基公司另偿付原告段学长工程款47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学长上诉称:段学长、宏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无效是借误的。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96360.31元,宏基司应按照该价格全部支付工程。根据宏基公司与漯阜铁路河南段改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漯阜铁路河南段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每个车站的造价平均为1109785.7元,就是按照鉴定价格进行判决,宏基公司的利润高达513425.39元。请求:撤销商水县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宏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宏基公司承担。

宏基公司上诉称:宏基公司没有将刘村车站信号楼工程转包给段学长,康天立是宏基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其未经宏基公司许可,是无权将工程转包他人的。况且,康天立根本没有将工程转包,如果转包不但要宏基公司同意,而且还需要建设单位同意,并且双方必须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段学长在刘村车站信号楼工程施工中,只是普通清工,根本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段学长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段学长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段学长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学长虽然不具有建筑资质,但段学长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宏基公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计算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信号楼(站房)价格为640元/,应按照该约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信号楼价款为305344元,其他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应按照评估价格计算,段学长所干工程价款共计502162.21元,扣除宏基公司已支付的392560元,下余109602.21元,宏基公司应当支付。宏基公司称段学长不是工程承包人,是宏基可普通清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段学长向宏基公司所打收款手续注明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劳务费,宏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段学长工程款109602.21元。

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合同履行(承建单位项目部及管理人员行为的认定)(3)

评析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都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转包,一般是在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该定义确定了转包的两种形式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即变相转包。在本案中,康天立系宏基公司周口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康天立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后果应由宏基公司承担。康天立将工程转包给段学长,由于段学长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段学长虽然不具有建筑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段学长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宏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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