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两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企业通过内部调动、项目委派、上下级借调等方式,使劳动者在不同的关联企业间工作,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混同用工”。出现纠纷后,关联公司之间极易相互推诿,逃避用人单位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就职于混同用工的公司,一方面可能影响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进而导致解除补偿金、赔偿金、带薪年休假等权益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能侵犯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中的规定: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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