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流程(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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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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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能否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作者 | 唐青林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本文摘选自作者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书《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司法实践、诉讼实战与典型案例详解》。我们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结合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本书囊括了实务中因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执行转破产等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和诉讼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和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我们办理的大量破产相关业务和纠纷的实践经验,精心筛选出常见多发的,以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可能存在的裁判规则、主要问题、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阅读提示
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若清算组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但能否据此认为,在债务人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再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就失去必要性,从而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呢?
裁判要旨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虽然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案情简介
一、南南公司经佛山中院判决向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将该债权几经转让给了华晨公司,并通知了南南公司。
二、南海区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了南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三、在南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华晨公司以南南公司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南海区法院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四、本案一审南海区法院认为,南南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发现南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华晨公司另行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已无必要。一审法院裁定对华晨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五、本案二审佛山中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南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裁定由南海区法院受理华晨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南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若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有义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华晨公司能否作为债权人另行向法院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具体理由是:
南海区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南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目前南南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南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南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还应依据《公司法》第187条、《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在南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组发现南南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宣告南南公司破产。故本案中,华晨公司另行提出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已无必要。
本案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理由,认为一审法院以南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华晨公司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华晨公司受让了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对南南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也已经南南公司清算组确认,因此华晨公司是南南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其有权提出对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其次,南南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第2条规定,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获清偿,南南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根据南南公司清算组的陈述,南南公司也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南南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最后,南南公司清算尚未完成,在华晨公司申请对正在清算的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南南公司应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南海区法院裁定受理南南公司的强制清算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本案中南南公司的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因此,华晨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南公司破产,南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破产原因。在南南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时,法院应当受理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且在南海区法院裁定受理华晨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南南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债权人而言,即使债务人已经解散,但只要其尚未清算、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或正处于强制清算程序中,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仍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但应证明其债权人资格以及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对管理人而言,对债务人进行的强制清算程序并不排斥破产清算程序,相反应以破产清算程序为先。若管理人在清算时发现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就有义务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终结此前的强制清算程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六条 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以及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首先,关于华晨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后华晨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了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南南公司的剩余债权,且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所确认,因此,华晨公司系南南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故华晨公司作为南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南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其次,关于南南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华晨公司对南南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据此可认定债务人南南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南南公司清算组的陈述,南南公司的账目反映其已资不抵债,经南南公司清算组核查,未发现南南公司有可供变现的实物资产,其仅享有对外债权约7000万元,且能否获得清偿尚未可知,而经南南公司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已达7200万余元,南南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南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受理张勇提出的对南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中,南南公司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在此情形下,华晨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南公司破产,南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破产原因,但南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南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申请对南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以南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南南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案件来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南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17)粤06破终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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