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献吻陌生男子(男子强抱女同事欲发生关系)
关某和被害人刘某均系某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性格开朗,喜欢和男同事开玩笑,关某就以为其作风轻佻,一直想单独接近刘某。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刘某因工作原因来到关某的办公室,关某与其寒暄之后,突然上前搂抱刘某,并说很喜欢她。刘某挣脱未果,被强行按倒在沙发上,关某便亲吻刘某,抠摸刘某下身,扒扯刘某下衣,央求刘某和他发生性关系,并发誓今后会对她好。刘某严厉斥责关某,伺机扇了他一耳光,表示如不罢手,一定会控告他。关某见难以得逞,便好言安抚,笑称是和刘某开玩笑的。不久,关某在没有别人的场合,对刘某故技重演,刘某报警。
对该男子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妇女进行性行为而依法判定的罪名。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对男女进行猥亵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分男女、老幼、已婚或未婚等,均可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或行为客体。行为人必须有强制猥亵的行为,即以暴力、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进行猥亵的行为。
根据第一种意见,在本案中,关某第一次突然上前搂抱刘某,并说很喜欢她。刘某挣脱未果,被强行按倒在沙发上,关某便亲吻刘某,抠摸刘某下身,扒扯刘某下衣,央求刘某和他发生性关系,并发誓今后会对她好。可以看出,关某的主观意愿是想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客观上关某也采取了暴力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某成立强奸罪(未遂)。
强奸罪无论既遂还是未遂,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则都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其犯罪构成都是主观强奸故意和客观强奸行为的统一。
而对强制猥亵罪而言,主观上一般具有追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有时也具有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但绝对不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甚至也有奸淫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是上述主客观要件和特征的统一。
所以区分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罪应该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所以回过头来再看,第一种意见忽略了一个事,这个事实就是,关某在被刘某呵斥之后,感觉不能得逞,就笑称是开玩笑的。关某虽然祥和刘某发生性关系,但关某的主观意愿并不是想违背刘某的意愿发生性关系,是想让刘某自己愿意与关某发生性关系。如果是强奸的意愿,关某在被呵斥后,完全可以继续动手动脚,这就体现了违背妇女的意愿,但关某停手了,因此,可以认定关某并不想违背刘某的意愿,换句话说,关某主观上是想发生性关系的愿望,但却不是违背刘某意愿发生性关系的愿望,因此,我认为在主观上并不能认定关某具有强奸的意愿,只能认定强制猥亵的意愿。
因此,在本案中,关某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刘某后虽然企图奸淫,但在遭到刘某强力反抗后,并没有表现出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目的。其企图奸淫的行为只是求奸行为,在对方不同意时只好停止。因而不能将这种情况下刘某强制猥亵的行为看做是强奸的手段行为,进而作出强奸罪(未遂)的认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认定关某为强制猥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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