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阳节健康老人(重阳节之老年人权益如何保障)

重阳节健康老人(重阳节之老年人权益如何保障)(1)

重阳节,也是中国老人节。截至2015年底,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达2.22亿,占总人口的16.1%。养老敬老是每个家庭都要面临的问题。新中国建立后,随着我国法制事业的不断完善,在《宪法》、《民法通则》等等诸多法律中,将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明确。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出台进一步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了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今天,小编就带大家一起了解下我国法律在养老敬老方面的相关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除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部专门性的法律外,在《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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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啦,还有这部专门为老年人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是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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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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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就讲: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里包括国家帮助和社会帮助两个方面。 国家的帮助包括:A、养老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B、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C、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D、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或扶养人(或有无能力),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E、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社会的帮助包括:A、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如各级慈善总会发放困难补助金等; B、负有抚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享受遗赠后,应该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2、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A、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服务。B、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如老人协会活动室、日照站、康复中心等服务设施纳入配套设施规划。C、提倡邻里间和志愿者关心、帮助有困难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D、对兴办养老机构的条件、人才培养、保险、土地使用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E、医疗机构要在门诊、体检、保健等为老年人服务。 F、57条规定,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G、58条规定,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H、59条规定,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就是不出义务工)。 3、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也就是有继续劳动的权利 A、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B、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的组织——老年协会、老年体育协会等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C、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D、《老年法》第71条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E、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归老年人自己,受法律保护(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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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获得赡养的权利《老年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主要包含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以及生病时医护:另外,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5、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6、有继承的权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7、有财产拥有的权利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8、有得到司法援助的权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侵害提起诉讼交内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的,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9、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如老年电大、老年大学等。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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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些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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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法》72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涉及到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住房、财产纠纷、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盗窃、诈骗、侵占、损坏老年人财物等权利时,我们老年人应寻求有关部门——老协组织、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等组织和部门,先进行调解,通过批评教育达成调解协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向派出所寻求解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社会上公民侮辱、诽谤老年人,我们应该向派出所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老年法》77条规定: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涉及到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向主管部门反映,由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5、老年人作为弱者群体,需要更多的、特别的保护,但在强调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老年人也要注意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如:维护祖国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纳税;抚养教育未成年的子女;与配偶相互扶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要求公民必须履行的必不可少的责任,老年人也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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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法律再健全,也难以保证所有人都按照法律规定去做。赡养老人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更应该是每个子女从情感、道德上自愿自觉地完成的。解决老人的养老问题,不仅需要法律的支持,更需要一种“合力”。政府是主导,要加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成立专门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形成对空巢、独居等家庭养护困难老年人的救助保障体系;鼓励和扶持社会民办养老机构,积极发展市场化的养老设施;子女不仅要在物质上供养老人,还要从精神上“赡养”老人,常回家看看,陪老人谈谈心。

老人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善待老人就是善待自己!

赡养纠纷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八

唐某某诉唐某甲等5子女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出生于1924年8月,现年90岁。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5人系原告唐某某的子女。原告与妻子郑某某现因年老而无劳动能力,每月仅享有 200元老年补贴及50元移民费,合计每月收入25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日常生活、疾病医疗等均需要唐某甲等5子女照顾和赡养,但由于5子女之间就赡养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及妻子郑某某的赡养事宜始终不能得到具体实现。为此,亭口村、天目山镇等部门也多次协调,但都未有结果。故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甲等5人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共同承担原告起诉日后的医疗费等开支。

被告唐某甲等5人分别提出如承担赡养义务,需分割父母名下的田地、确定赡养费用管理人等理由。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唐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原告每月虽有250元补贴收入,但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自2015年5月起,被告唐某甲等5人每人每月各应支付原告唐某某生活费200元。

(三)典型意义:家庭美德

当今农村的经济条件越来越好,政府养老政策也比较健全,但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仍时有发生。有的原因在于一些农村地区仍有“儿子养老”的老观念存在。认为女儿、女婿为外姓人,可以不承担养老义务。但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并不会因为出嫁就不需要赡养自己的父母。还有一些子女为赡养义务附加条件,如将赡养和分家产等问题联系在一起,分不到父母财产的子女即不履行赡养义务。但事实上,赡养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免除其应该尽到的赡养义务。因为本案在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审理时,法院特别选定在村文化礼堂进行巡回审判,安排法官当场进行判后释疑。庭审活动吸引了当地数百名村民参加旁听,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房子是“变心石”吗?赠房后交恶的母子

房产现在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最重要也是最大的一项财产。一些老年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希望健在的时候对名下的房屋产权作出处分。但有时事与愿违,老人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常常因为赡养不周等各种原因,与子女发生矛盾。

笔者对安徽法院判决的60多起赠与房产纠纷案进行梳理后发现,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为老人赠与房产后,子女的行为让老人心寒,老人气愤之下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这类诉讼伤了亲情不说,更会直接影响老人的身心健康、晚年生活。

房子到手,儿子却不养老母了

2009年11月,家住合肥的沈老太召集8个子女,召开家庭会议,主要研究她今后的生活问题。经过会商,达成一份《家庭会议决议》,约定“母亲沈玉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洪辉承担,沈玉在合肥市一处39平米的房产产权归洪辉所有,该房产在拆迁时过户给洪辉,街道办事处按照政策补助的房屋拆迁租房费、生活补助费230元,不足部分由洪辉补足给母亲。”

当月,因拆迁需要,这套房屋移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2011年2月,沈老太、洪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沈玉自愿将其所有的39平米房屋,无偿赠与给洪辉一人所有。此赠与房屋不作为受赠人洪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沈老太赠与此房后,仍然在此房中居住,受赠人洪辉表示同意。《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同日,公证处对这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自从《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沈老太先是轮流在8个子女家居住,其中和洪辉共同生活几个月时间。2014年9月起,洪辉每月通过银行向母亲沈玉的账户汇款200元,不愿接纳母亲共同生活。对《家庭会议决议》协议中约定”沈玉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洪辉承担”的理解,沈玉认为应该包括共同生活照顾在内的全部赡养义务,儿子洪辉认为是其只承担母亲金钱上的赡养义务,不包括共同生活照顾义务。所以,沈老太对儿子洪辉言而无信、不孝不顺的行为非常不满。

正好,街道办事处已经向洪辉交付一套全新的回迁安置房。

沈老太决定通过打官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的《赠与合同》,将那套回迁安置房要回来,好给自己养老有所保障。其他7个子女也一致支持母亲的行动。

认定未赡养,一审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个案件中,对于沈玉与洪辉及其他子女于2009年11月签订的《家庭会议决议》,沈玉、洪辉均无异议,双方均认为该协议的性质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那么,《家庭会议决议》签订后,洪辉是否履行了承担沈玉经济责任的合同义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辉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最早的时间为2014年9月,也即在沈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此外,洪辉仅提供两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一直给付母亲钱款,但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洪辉自《家庭会议决议》签订后已完全履行了承担沈玉经济责任的合同义务。既然洪辉未履行《家庭会议决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即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沈玉与洪辉系母子关系,洪辉对沈玉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自《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沈玉先后在各子女处轮流居住,期间和洪辉仅共同生活较短时间。且在庭审中,洪辉也表示其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在生活上照料母亲,建议将母亲送到敬老院生活,由其负担费用。显然,在对沈玉的赡养问题上,洪辉未尽到法定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瑶海法院一审认为,洪辉对沈玉未尽到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现沈玉要求撤销与洪辉于2011年2月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了判决:撤销沈玉与洪辉签订的《赠与合同》。

上诉再争房子,称实际出资买房

洪辉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那套产权写着母亲名字的房屋实际是由自己出资购买的。

“2000年3月,经母亲要求,我实际出资8536元购买房子。当时,全家人就已经口头约定产权先登记在母亲名下,日后归我所有。此事实通过原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购买金额的陈述即可得出结论,再结合我持有协议及发票原件,同时银行取款记录反映的金额、时间都高度吻合的事实,更可加以印证。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我认为是错误的。”洪辉在上诉状中说。

洪辉还诉称,一审法院以其未尽扶养义务为由撤销案涉《赠与合同》,不仅严重违反事实,更是对他的巨大伤害。对于母亲的赡养问题,因她有8个子女,按照约定,是由其他7个子女轮流照顾她,由其承担经济责任。事实上,在房屋拆迁四年过程中,全部是几个子女轮流照顾母亲,由其承担补足生活费和全部医疗费等一切经济责任,同时,安置房屋也一直由母亲居住,物业及水电费用等由其缴纳。

洪辉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履行对母亲的扶养义务,这是对他的巨大伤害。形成《家族会议决议》至今已经履行5年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至今也已3年多,因此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事实上均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

“可见,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准确查明全部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玉的诉讼请求。”洪辉在上诉状中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洪辉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汇款单等,欲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赡养沈玉的义务,沈玉现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感情随时变 赠房需谨慎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家庭会议决议》是沈玉与洪辉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家庭会议决议》由沈玉及包含洪辉在内的8个子女共同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洪辉所有,由洪辉承担沈玉今后一切经济支出,协议签订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洪辉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洪辉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其对沈玉尽了应有的赡养义务。

洪辉主张其与沈玉间签订《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办理了公证,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赠与合同》对《家庭会议决议》内容实质性的变更,及得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致确认,现沈玉以洪辉未能对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及其对《赠与合同》内容无明确认知为由,申请撤销该《赠与合同》,结合沈玉个人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合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洪辉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法官提醒,为避免这类纠纷的发生,老年人在赠与房产前要慎重考虑,不要仅凭自己直观感受作出决定,应该全面考虑哪个子女最值得自己把房屋留给他。如果考虑不清楚,就没有必要在身前就把房屋产权处理掉。

老年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安排自己的房产。这样的话,对于遗产继承人来说既能感受到老年人对自己的关爱,也会认真对待自己应尽的义务而不至于在房屋到手以后就对老年人不管不顾甚至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老年人应该尽量避免受其他人的干扰而出现反复,随意推翻以前的决定,激化家庭矛盾。

独居老人讨要探望权 法院调解挽回亲情

年逾九十的郭老汉一辈子都没有打过官司,如今却为了探望权将五个儿女告上法庭,要求五人轮流探望自己。近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法官的细心调解下,兄弟姐妹们纷纷表示今后一定改正,对老人定期轮流看望。

郭老汉是医院退休职工,每月4000多元的工资尚算宽裕。老人生有两儿三女,成年后或因结婚或因工作,均已外迁。随着年龄的增长,老人的身体越来越不好。特别是近几年,老人经医院诊断,患有前列腺癌、脑萎缩等多种疾病,生活状况举步维艰,五名子女又都以工作忙为由不来看望他,导致老人精神上极度空虚,日子越来越难熬。

老人的大儿子系一名退休教师,与老人居住在同一乡镇。他不但对老父不管不问,就连接老人电话都简单粗暴,甚至还恶言相向,再后来对老人的电话干脆拒接,这让郭老汉非常伤心。老人向人打听后,决定起诉儿女维权。因为只有大儿子一个人的电话,其他四个子女的住址、电话老人都不知道。无奈,老人将大儿子告上了法庭。

巨野法院麒麟人民法庭庭长刘建民承接案件后,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他带领书记员来到老人家中,详细了解了几名子女的状况。从老人处,刘建民获悉老人一个孙子的住址。他迅速联系上老人的孙子,并通过他联系上其他四名子女,逐一将他们追加为共同被告。

刘法官考虑到在亲情之间,无论判决如何正确,社会效果都是冰冷的。于是,他将老人的五个儿女召集到一起,耐心解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告诉他们不探望、不赡养老人都是违法行为。不仅要尽赡养义务,更要注重精神赡养,不忽视、不冷落,经常探望或问候,让老人在暮年能感受到亲人的温暖。一番细心劝解、耐心说服后,五名子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与老人达成了协议,约定五人定期轮流探望。

老人最终申请撤诉。

据该案法官介绍,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在本案中,郭老汉作为独居老人,更需要儿女的经常看望,而且亲情不是通过判决、强制执行就可以挽回的。本案通过调解,让儿女明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达到了双方真正谅解并挽回亲情的社会效果。

  • 注: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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