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

津同仁:“同仁堂”商标、字号是否涉及重大权属纠纷?

——“天津同仁堂”VS“北京同仁堂”VS“南京同仁堂“

【发行人概述】

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同仁”或“发行人”)原计划于2022年8月31日上会审议,上会前一天被创业板上市委取消审议。津同仁主要从事中成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反馈回复】

关于商标侵权纠纷

审核问询回复及公开信息显示:

(1)关于“同仁堂”商标、字号的侵权纠纷,北京同仁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并在其官网发布声明。

(2)发行人与上海朴谷、上海彦悦山的侵权纠纷目前已取得天津市高院的二审判决。

(3)发行人曾在产品及包装中使用“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1)

”的图文字样。

(4)发行人历史上使用的“天津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目前使用的“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均取得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2006 年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中,发行人取得字号“天津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取得字号“同仁堂”。

请发行人:

(1)说明截至目前发行人在产品包装或商业宣传中使用或授权使用“同仁堂”相关标识(商标、字号、图文标识、字样)或与该标识高度相似标识的情况,包括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流通情况。

(2)结合发行人企业名称中包含“同仁堂”字样的情形,说明发行人在产品包装或商业宣传中是否存在突出“同仁堂”字样的情形。

(3)说明截至目前发行人使用该“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2)

”图文字样的情况,包括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流通情况;单独使用“同仁堂”字号的情形。

(4)结合前述情形、发行人企业名称及“天津同仁堂”字号取得的合法合规性、北京同仁堂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同类可比案例的裁判结果及说理依据,分析并说明北京同仁堂与发行人就“同仁堂”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争议焦点、发行人潜在败诉风险及对发行人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5)结合发行人与北京同仁堂的诉讼纠纷,分析并说明该事项对发行人拥有并使用“天津同仁堂”字号、现有企业名称的影响,发行人是否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前述情况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提示及相关信息披露,充分论述败诉风险及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可能带来的影响,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回复:

(二)结合发行人企业名称中包含“同仁堂”字样的情形,说明发行人在产品包装或商业宣传中是否存在突出“同仁堂”字样的情形

1、发行人企业名称及其核准登记情况

2、天津市高院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天津同仁堂”系发行人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业已生效的天津市高院“(2022)津民终 16 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内容作出了认定:

①从发行人公司及其字号的历史沿革看,“天津同仁堂”系发行人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

②发行人基于善意、依法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明确的史料记载和证据支持;

③“天津同仁堂”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④发行人及其前身将“天津同仁堂”等有关标识作为企业字号在中医药行业持续经营,经过长期使用和历史沉淀,该字号已经享有了独特的商誉及潜在的商业价值,并与其经营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⑤时至今日,“天津同仁堂”在中医药领域的相关消费者中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字号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⑥发行人作为“天津同仁堂”字号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3、“中华老字号”认定情况

发行人在 1994 年被原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于 2006 年被商务部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根据 2006 年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认定公示情况,发行人的“品牌(字号)”为“天津同仁堂”。

4、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 发行人在产品包装或商业宣传中不存在突出“同仁堂”字样的情形

(三)说明截至目前发行人使用该“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3)

”图文字样的情况,包括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流通情况;单独使用“同仁堂”字号的情形

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新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使用“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4)

”图文字样的情况。

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新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四)结合前述情形、发行人企业名称及“天津同仁堂”字号取得的合法合规性、北京同仁堂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同类可比案例的裁判结果及说理依据,分析并说明北京同仁堂与发行人就“同仁堂”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争议焦点、发行人潜在败诉风险及对发行人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1、发行人企业名称及“天津同仁堂”字号取得的合法合规性

2、北京同仁堂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北京同仁堂针对发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①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②立即停止使用“同仁堂”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同仁堂”或者与“同仁堂”构成近似的字样;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④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 5,000 万元;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法院同类可比案例的裁判结果及说理依据

关于合理使用在先的字号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焦点问题,很多司法判例对此均持否定态度。现选取部分案例列示和说明如下: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5)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6)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发行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和字号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发行人对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是基于历史传承的善意使用,不存在攀附北京同仁堂的主观故意。就“同仁堂”注册商标而言,北京同仁堂最早申请注册时间是 1982 年,远远晚于津同仁登记使用字号的时间,显然“天津同仁堂”字号构成北京同仁堂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和字号。

4、本次诉讼的争议焦点和发行人潜在败诉风险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发行人依法有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和字号,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发行人使用图文标识不侵害北京同仁堂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同仁堂诉称的在饮料及礼盒包装产品上使用“同仁堂”文字以及图文商标的行为,系案外人的行为,与发行人无关;发行人使用的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同仁堂诉请 5,000 万元的赔偿,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发行人的企业名称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应当受法律保护。“天津同仁堂”是经过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发行人对“天津同仁堂”企业简称和字号的合法权利已经取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因此,发行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和字号未侵犯北京同仁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同仁堂、南京同仁堂就其在包装上使用的“北京同仁堂”“南京同仁堂”相关标识均未取得注册商标,但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由此可见,发行人在产品包装上将企业简称和字号“天津同仁堂”作为标识使用符合市场通用惯例。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发行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和字号,历史传承悠久,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发行人企业名称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天津同仁堂”字号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与北京同仁堂共存的事实已经合法认定;发行人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是基于历史传承,依法善意沿用自己字号,未故意攀附北京同仁堂的商誉,未使相关公众混淆。

北京同仁堂诉称的在饮料及礼盒包装产品上使用“同仁堂”文字以及图文商标的行为,系案外人的行为,与发行人无关。根据天津市高院“(2022)津民终16 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已经判令其停止该等侵权行为。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发行人的域名“tjtongrentang.com”完整包含北京同仁堂的域名“tongrentang.com”,是基于客观原因形成。发行人对“天津同仁堂”、“同仁堂”字号具有合法权益,且已经在“tongrentang”前面添加“天津”的拼音首字母“tj”,足以与北京同仁堂的域名相区分。此外,鉴于域名的唯一性属性,用户登录不同主体网页不会发生混淆两个域名的后果。因此,发行人的域名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发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发生赔偿,在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影响较小” 。

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发行人依法有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同仁堂”“天津同仁堂”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本次诉讼不会对发行人日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发行人无需变更企业名称,即使变更企业名称也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不仅是其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等事项,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药品包装上的内标签、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等内容。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该等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在发行人对其现有企业名称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发行人在药品包装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权利基础,也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

根据《诉讼专项补充法律意见》,诉讼代理律师认为,发行人无需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退一万步讲,即使发行人变更企业名称也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理由如下:

①发行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其继续持有现有业务资质

发行人作为从事药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若其变更企业名称,其应在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就其所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等业务资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该等登记和备案不涉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或核准,且均有可以预计的办结期限;发行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其继续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

②发行人变更企业名称不会导致其已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的产品被调出

在发行人合法持有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仅变更企业名称不会导致发行人已被列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的产品被调出该目录。

③发行人核心产品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对企业名称无重大依赖

(2)本次诉讼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影响较小

①本次诉讼中发行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发生赔偿,在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影响较小

②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承诺赔偿发行人因本次诉讼可能受到的损失

③或有负债事项已依法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未决诉讼属于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确认预计负债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基于诉讼代理律师对本案的分析以及申报会计师出具的《关于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发行人认为本次诉讼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无需确认预计负债,涉及或有负债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之“第八节 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之“十五、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或有事项及其他重要事项”之“(一)或有事项”进行了披露。

(3)发行人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产经营稳定性

①发行人已完成产品包装迭代更新

②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承诺

③发行人的防范措施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能否审核通过,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审核问答》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本次诉讼并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此外,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对于企业发行上市审核阶段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审慎处理,要有效防范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干扰科创板顺利运行。

综上所述,发行人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发行人无需变更企业名称,即使变更企业名称也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本次诉讼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影响较小;发行人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产经营稳定性,本次诉讼不会对发行人日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本次诉讼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结合发行人与北京同仁堂的诉讼纠纷,分析并说明该事项对发行人拥有并使用“天津同仁堂”字号、现有企业名称的影响,发行人是否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

1、本次诉讼对发行人拥有并使用“天津同仁堂”字号、现有企业名称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1)发行人取得企业名称履行的法律程序、工商登记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因企业名称登记或使用违反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对“天津同仁堂”的合法权益已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的认可。

根据天津市高院作出的“(2022)津民终 16 号”《民事判决书》,①从发行人公司及其字号的历史沿革看,“天津同仁堂”系发行人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②发行人基于善意、依法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明确的史料记载和证据支持;③“天津同仁堂”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④发行人及其前身将“天津同仁堂”等有关标识作为企业字号在中医药行业持续经营,经过长期使用和历史沉淀,该字号已经享有了独特的商誉及潜在的商业价值,并与其经营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⑤时至今日,“天津同仁堂”在中医药领域的相关消费者中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字号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⑥发行人作为“天津同仁堂”字号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3)发行人是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

综上,发行人对“天津同仁堂”字号以及现有企业名称拥有合法权利,依法有权使用;根据《诉讼专项法律意见》,发行人无需变更企业名称。即使变更企业名称也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 12 条第 3 款规定,发行人应当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1)发行人企业名称和“天津同仁堂”字号系依法依规取得

(2)本次诉讼不涉及发行人商标等重大权属纠纷

(3)本次诉讼不属于对天津同仁堂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诉讼

根据诉讼代理律师的意见,在北京同仁堂未明确其索赔依据是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未明确其索赔 5,000 万元具体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发行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法定最高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 500 万元。上述金额占发行人 2021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的比例为 2.62%,占比较低,且实际控制人已承诺承担全部赔偿,以确保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本次诉讼不属于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诉讼。

综上,本次诉讼不涉及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或注册商标;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及注册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或诉讼仲裁事项,亦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

【律证分析】

津同仁案例中,关于“同仁堂“商标、字号纠纷相关事项在三轮反馈中均予以了关注。

发行人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同仁堂”为发行人的字号(即商号)。

市场上与“同仁堂” 相关字号类似的有“北京同仁堂“和”南京同仁堂“。使用“北京同仁堂“字号的系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是北京国资委,旗下有三家上市公司,其中,北京同仁堂股份于1997年在上交所上市;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同仁堂国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2013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的系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发行人前身最早可追溯至清朝时期,在药目中使用“同仁堂张家京药铺”的名称,张氏家族经营的“同仁堂”商号于清咸丰二年1852年即已在营业。而在更早的清康熙八年(1669年),乐显扬在北京创办“北京同仁堂药室”。1929年,南京同仁堂前身“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 开业。

原国内贸易部“中华老字号”认证情况如下: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7)

商务部 2006 年第一批“中华老字号”认定情况如下: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8)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9)

可见,三家同仁堂几乎同时期获得老字号认证,但在核心产品与主治领域存在如下差异: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10)

发行人在提交创业板上市申请后,北京同仁堂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对发行人提起诉讼,提出立即停止使用“同仁堂”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同仁堂”或者与“同仁堂”构成近似的字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 5,000 万元等诉求。目前该案已开庭但未出判决,中介机构列举了法院同类可比案例,认为关于合理使用在先的字号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焦点问题,很多司法判例对此均持否定态度。核心观点是认为发行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和字号是基于历史传承的善意使用,不存在攀附北京同仁堂的主观故意。北京同仁堂最早申请注册时间是 1982 年,远远晚于津同仁登记使用字号的时间,故“天津同仁堂”字号构成北京同仁堂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和字号。中介机构还列举了存在此类纠纷的申报IPO企业紫光照明、大连优迅均已过会。

中介机构认为诉讼开庭当天对方均未明确其索赔依据是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未明确其索赔 5,000 万元具体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发行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法定最高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 500 万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较小。

笔者认为,中介机构对于此问题的解释有很多可供学习参考之处,尤其是详细论述了发行人使用“同仁堂”字号的历史渊源,说明其系基于历史传承的善意使用。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在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前提下,强调需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在目前法院未出判决的情况下,确实难以判断此纠纷对于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笔者推测临时取消审议的原因也包括此未决诉讼事项的影响。

【参考法规文件】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06.12生效)

第十二条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三)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2019.06.17生效)

12.强化涉科创板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科技创新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加大惩处侵犯技术类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有效维护科创企业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审慎处理涉发行上市审核阶段的科创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加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沟通协调,有效防范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干扰科创板顺利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04.21生效)

10、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04.23修订)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11.01修订)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同仁堂卖商标吗(津同仁同仁堂)(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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