溺水伤亡事件(拍戏发生溺亡事故)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近日,一则某剧组在拍戏过程中发生人员溺亡事故的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报道称,4日凌晨,在四川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兰家坨村沱江岸边,拍戏的两名剧组人员落水失联后经搜救,找到时二人均已无生命体征,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溺水伤亡事件?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溺水伤亡事件(拍戏发生溺亡事故)

溺水伤亡事件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近日,一则某剧组在拍戏过程中发生人员溺亡事故的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报道称,4日凌晨,在四川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兰家坨村沱江岸边,拍戏的两名剧组人员落水失联。后经搜救,找到时二人均已无生命体征。

近年来,剧组拍戏发生溺亡的报道并不少见。2005年《浴火凤凰》剧组1名群众演员在扮演水上“浮尸”时溺水身亡。2009年《战地黄花》剧组3名群众演员,在拍摄渡江战役时落水身亡。上述两起事故,最终均以私了结案,前者家属获赔43万元,后者家属获赔32.5万元。

由此看来,私了似乎已经成为此类情况发生后的常规操作,这是否意味着本次事故也可以按照“过往经验”私了呢?

“私了”一词,本不属于法律术语,其通常指以金钱赔偿方式免除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行为人可因被侵害人的同意而免除其责任。然而在刑事领域,情况则全然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可见,针对刑事案件,即使达成和解,也仅是“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不当然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次溺亡事故是否可以私了结案,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其二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三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首先,《刑法》对于生产、作业的范畴并未出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宜进行狭隘解读,应作出较为宽泛的理解。

一方面,从立法发展来看,刑法修正案(六)把本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改为一般主体,说明本罪的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工业领域,而是扩张到了社会各个行业。水下拍摄是剧组开展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将其理解成作业过程并无不妥。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来看,在拍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以本罪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刑罚也有先例。2018年8月,某剧组在杭州市西湖区拍摄两车相撞特技镜头时,车辆发生失控撞击围观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判决书中,法院确认剧组拍摄属于生产、作业过程,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针对水下拍摄的安全管理规定,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联合发布的《电视剧网络剧摄制组生产运行规范(试行)》第13条中明确指出,武术特技、车辆马术、枪械烟火、水下和航空拍摄等特殊部门必须重点防范,制定安全拍摄方案,由专业人员完成工作。

从报道看,笔者对于剧组是否真正做到重点防范并制定安全拍摄方案持怀疑态度。相关工作人员接受采访时表示,“两人都是武行剧组人员,当时在水下拍戏,结果莫名其妙地就不见了。”两个活生生的人,是怎么“莫名其妙”不见的?这一点必须进行深入追查,查一查安全方案究竟有没有,防范措施是不是真正落到实处。

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管理规定并不局限于法律、法规、章程、条例等书面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中指出,安全管理规范还包括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换言之,即使剧组以已采取防范措施和制定安全预案、业内无统一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也应当根据行业习惯和惯例,对措施和预案是否符合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进行审查,看看究竟是蜻蜓点水般的“做过了”,还是严格按照要求“做到位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符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一条件。

综上,本次拍戏发生溺亡事故中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进行立案侦查。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尚无确切消息显示公安机关介入本次事故的调查。

其实,除溺水外,拍戏引发的其他安全事故也不少见。比如,《滇西1944》剧组拍摄时场记刘某触电身亡;《赤壁》剧组拍摄时发生火灾致1名武行人员被烧死;《我的团长我的团》剧组拍摄时更是连续发生两次事故,一次爆炸致烟火师身亡,一次廊桥倒塌致7名群众演员重伤。

我深感困惑的是,此类事故发生后,最终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很少见。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大大小小事故比较常见,只要剧组能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私了,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保证家属不吵不闹,也就不予追究刑责了。

对于上述做法,我难以苟同。按照这种思路,其逻辑关系是因为双方达成和解私了,所以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由于达成了和解私了,因此可以从宽处理(相对不起诉、适用缓刑等)。切不可本末倒置,搞混了因果关系。

拍戏只是众多行业中的一种,倘若发生了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责任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让逝者安息,给生者慰藉。作为同类,死人绝对是天大的事,刑法适用一律平等,定罪要平等,追责也要平等。拍戏不是儿戏,拍戏场所不是法外之地。(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王磊 图片编辑:张同泽

校对:施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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