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众筹的失败案例(50万元投资还剩1.3万元)

据灯塔专业版数据,截至2月9日晚21时17分,2022年全国院线电影总票房(含预售)正式突破100亿元大关,用时40天,刷新中国影史年度票房最快破百亿纪录。

“投资电影几千万可获得数亿票房,你还在等什么”,成为吸引投资者的常见宣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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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电影投资真的“一本万利”吗

案例

众筹拍电影两年未上映

2018年12月,刘先生看中电影行业的高回报率,投资了君利公司的电影众筹项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刘先生投资20万元获得该影片0.1%的份额,影片上映日以拿到上映发行许可证为准,但不得晚于2020年9月30日。

关于收益及分红,协议约定影片预计回款日期为上映后3个月,刘先生可以按照0.1%的份额分享电影上映后的票房收益。同时,君利公司承诺,如电影不能如期上映,君利公司可按照投资本金20万元外加年化收益8%的价格,回购刘先生持有的电影份额。

然而,直至2020年11月,电影仍未能上映,而君利公司并未依约回购,于是刘先生将君利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君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20万元外加年化收益8%的价格回购电影份额。

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与君利公司签订的《院线影片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君利公司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君利公司提起上诉。近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上述投资纠纷并非个例。《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仅北京海淀法院2021年便审结了多起关于影视投资的案件,涉及《猎狐者》《倩女幽魂》《老虎革命》《变色龙之绝杀》等多部影视作品,其中绝大部分纠纷起因是投资的影视项目未能如期上映。

调查

影视众筹纠纷多、骗局更多

2013年,《十万个冷笑话》制作方通过“点名时间”平台发起众筹,影视众筹由此进入大众视野。2015年,影片《西游记之大圣归来》不仅实现了高口碑高票房,更让89位众筹者获得了本息总和3000万元的收入,相较780万元的众筹资金,获利近4倍。

影视众筹的失败案例(50万元投资还剩1.3万元)(2)

此后,各路影视众筹平台不断涌现,一些众筹作品也给投资人带来了不错的收益。与此同时,一些披着“影视众筹”外衣的骗局也多了起来。

2019年10月,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打掉一个利用“众筹拍电影”的影视投资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王某、杨某等34名团伙成员勾画出一个惊天骗局,使受害人近2000万元的投资打了水漂。

根据警方侦查,该团伙以王某在北京注册的电影制作公司为基础,设计出“众筹拍电影”骗局的详细流程,利用“美女”拉拢、“内部消息”、“高额回报”等为诱饵实施犯罪。

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沪上首起通过虚增制作成本、夸大预期收益骗取投资人投资款的影视投资合同诈骗案侦破情况。

经警方调查,2018年9月,犯罪嫌疑人包某在尚无能力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用名下公司先行与某电影出品方签订协议,购得某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和署名权。随后,包某公司宣称有部2.6亿元大制作,预期票房保守估计可达20亿元,投资100万元可获得360万元收益。包某等人违反不得擅自转让所持份额或用于融资的约定,以其与出品方签订的协议为掩护,混淆“版权”与“票房收益权”的概念,骗取260余名投资人投资4500余万元购买所谓“收益份额”。后该影片票房仅6300万元,包某等人以此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巨额亏损。其中,报案的何先生投资50万元购买了该电影0.25%的版权收益,仅兑付到1.3万元。

北京海淀法院民事审判四庭法官助理耿瑞璞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表示,从法院审理的几起案件中投资者签订的电影投资协议来看,电影份额持有者仅持有电影的小部分份额,通过将电影份额二次拆分后再“出售”给投资者,这是典型的“杀猪盘”——“高溢价”陷阱。

例如,一部电影经出品方核算后总成本为1000万元,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取得其中10%的份额后,再将10%的份额拆分为100份,众筹募集到1000万元,即产生了900万元的溢价,投资10万元仅取得电影0.1%的份额。投资者认为该电影的总成本为1亿元,而实际成本只有1000万元,即使电影如期上映,0.1%的份额也很难取得投资者预期的票房收益。

提醒

勿将回购条款当保底保险

在耿瑞璞看来,电影拍摄受制于资金、演员、审核等多重因素,时常存在延期上映或无法上映的风险。因此,投资者想分得票房收益并非想象中那么简单。

电影份额持有者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为了打消投资人的疑虑,记者看到,海淀法院审结的多起案件中,其电影投资协议中均约定,如电影未能如期上映,影视公司将按照投资本金外加年化8%-10%收益的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电影份额。这一保底条款让包括刘先生在内的很多人放心把钱投了出去。

对此,耿瑞璞分析指出,合同中的回购条款不同于抵押、质押等物权性担保及保证,属于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这类担保既不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也不同于增加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保证,其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或偿债能力,属于“我为自己代言”的行为。因此,除非公司自身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否则合同中回购条款的担保作用实际上微乎其微。

“电影投资者切忌仅凭借影视公司的项目宣发PPT、新闻报道、电影海报等内容即签订投资协议,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判断。”

耿瑞璞提醒说,第一,影视公司是否告知投资者其持有的电影份额及电影总投入,电影出品方是否知悉影视公司出售影片份额的行为;

第二,影视公司是否了解电影的总体预算情况并向投资者主动披露;

第三,由于电影拍摄及上映均有保密及版权保护的要求,影视公司在与投资者签订协议前是否要求投资者签署保密协议并提供剧本、样片等。

来源: 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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