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事故主次责任保险怎么赔付(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非保险)

机动车事故主次责任保险怎么赔付(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非保险)(1)

引言

一直以来,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因其费用低、审核宽松一直深受广大车主的青睐,又因为它有着高度类似于商业保险的投保流程和条款,人们往往将其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混淆。近年来,车辆安全统筹公司诉讼纠纷不断,有的因无力支付赔偿款纷纷发布停止经营的公告,宣布此后产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更有甚者涉嫌非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购买“保险”的车主们哗然,怎么交了“保费”,反而没了保障呢?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到底是不是保险呢?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21年,刘某驾驶重型货车经过某路段时,车上装载的石头掉落,导致后方的小型客车与石头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客车车主无责任。刘某为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顺服务公司购买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小型客车车主赔偿车辆损失4.5万元,并受让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顺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小型客车车主支付的赔偿款4.5万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撤回了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中顺服务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垫付的赔偿款4.3万元应由中顺服务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中顺服务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刘某和中顺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亦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直接向侵权方追偿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刘某和运输公司抗辩称应由中顺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一方可依据与中顺服务公司之间的统筹合同另行向中顺服务公司主张权利。

再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刘某给付太平洋保险赔偿款4.3万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太平洋保险对中顺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1、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非保险合同

车辆安全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设立也有严格的程序及门槛。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XX统筹”、“XX互助”、“XX联盟”及本案中的“中顺服务公司”,均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也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刘某与中顺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刘某与中顺服务公司之间系一般合同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顺序为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保险极大程度上为侵权人转嫁了风险,侵权人仅在无保险可用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一方与中顺服务公司签订的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刘某与运输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判决明确刘某可以依据合同向中顺服务公司主张权利,但此类安全统筹公司在诉讼中缺席率高、执行困难,想要得到赔偿又谈何容易。

3、增强防范意识,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车辆保险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进行风险提示: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并非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是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对象。此类公司出现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隐含较大的风险。请广大消费者全面客观认识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的风险,如有保险需求,应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机动车事故主次责任保险怎么赔付(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非保险)(2)

结语

目前,各地法院对安全统筹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观点不一,但在统筹合同的性质认定上,各法院均认为其为普通合同并非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实际侵权人及运输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安全统筹,而未投保商业保险,将会面临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风险。建议广大消费者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慎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陈思雨

注:本文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文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专业分析,请与本文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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