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器官捐献宣讲活动策划书(案例释法生命消逝)

遗体器官捐献宣讲活动策划书(案例释法生命消逝)(1)

遗体器官捐献宣讲活动策划书(案例释法生命消逝)(2)

遗体器官捐献宣讲活动策划书(案例释法生命消逝)(3)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为了让人民群众对民法典有更深入的了解,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更好地用民法典护航美好生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克拉玛依,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营造出良好法治氛围,市委宣传部、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办等4家单位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合作,于2021年全年每周通过“克拉玛依零距离”,采取专家访谈、每月一典、案例释法、线上课堂、问题答疑等多种形式,将民法典中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内容进行线上普法,敬请全市广大市民上线学习,如有法律疑问,还可以线上咨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将竭诚为广大市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案件概况

小克系小乌之妻,小乌甲系小乌之女,小乌乙、小乌丙系小乌之子。2020年12月30日,小乌因尿毒症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死亡。在小乌生前住院治疗、肾脏移植前,某医院向小克、小乌甲、小乌乙和小乌丙(以下简称小乌家属)告知要获得肾源需向供体提供部分经济补偿,随后小乌家属向某医院支付了肾源费35万元,但认为这是买肾所花费的支出,由于买卖肾脏为法律明文禁止,故小乌死后,小乌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返还肾源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某医院辩称器官移植采取的原则是禁止买卖、适当补偿,但小乌家属支付的肾源费并非某医院收取的买肾费用,而是对供体进行补偿,故不可能返还。

律师评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人体器官捐献并未作出规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作为行政监管问题由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民法典》第1006条在基本吸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第8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是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关于人体捐献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06条、第100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的条件有五:一是捐献主体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捐献必须充分尊重捐献人的主观意愿;三是捐献者个人作出自愿捐献器官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有效遗嘱形式;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作出捐献决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四是捐献必须无偿。但是,捐献者获得必要的补助并不违背无偿捐赠原则;五是不得买卖人体器官,器官捐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本案中,在小乌进行肾移植前,某医院已向小乌家属明确告知要获得肾源需向供体提供部分经济补偿,小乌家属表示同意并自愿将35万元交付某医院,某医院在收到该费用后为小乌寻找到肾源并对小乌进行了肾脏移植手术,可以认定某医院已经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虽然我国明令禁止器官买卖,但并未禁止接受器官一方对供体或者供体家属自行进行补助,因此,本案由某医院向小乌家属收取并向供体转付35万的补偿费用,并不违反我国现行器官移植法律制度倡导的自愿、无偿的器官捐献原则,故在小乌去世后,小乌家属要求返还肾源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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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共克拉玛依市委员会宣传部

中共克拉玛依市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克拉玛依市法学会

克拉玛依市司法局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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