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1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lqi256@163.com
(三)传 真:63586556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12月27日
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我市于2019年起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要求,在临港新片区率先探索商事登记确认制。《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对浦东试点商事登记确认制提出了新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的浦东新区法规,率先在浦东新区探索相关改革,对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放得开、管得住、服务优”的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围绕放松事前管制,构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体系。
明确设立市场主体实施登记确认制,不实行行政许可;在名称登记方面,推行申报承诺制;在经营范围登记方面,尊重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明确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由其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在住所登记方面,积极稳妥地推进“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将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的部分事项,改为自主向社会信息公示。
二是围绕事中事后监管,有效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将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事项和留存文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实名验证、异议核查、信息标注等方式,维护登记机制的公信力;创新托管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共治功能,明确托管服务机构的权责。
三是围绕智慧高效服务,释放登记确认制度红利。助推信息公开,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登记服务体系;注重材料精简,登记机关不再收取市场主体内部决议等自治性文件材料;突出智慧便利,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线上办理。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保障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提升市场主体办理商事登记的便利度?
2、如何加强与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相适应的信用监管和风险防范措施?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
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深化“放管服”改革,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认定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基本要求)
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尊重意思自治、贯彻形式审查、全程公开透明、智慧便捷高效的要求,赋予市场主体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申请人应当实名申请登记,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四条(设立登记的确认制创新)
市场主体的设立实施登记确认制,不实行行政许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确认其主体资格,并分别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市场主体,签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免于向登记机关提交章程(合伙协议)。市场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称“公示系统”)自行向社会公示章程(合伙协议)。
第五条(名称登记确认制度创新)
市场主体名称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窗通”平台以自主申报、事先承诺的方式办理名称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六条(经营范围登记确认制度创新)
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由市场主体自主确定,记载于章程并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仅需将主营项目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规范化表述要求和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予以确认并登记。
市场主体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不予处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一照多址”制度创新)
推进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市场主体在住所登记的基础上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并记载于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也可以办理增加经营场所备案。
第八条(“一址多照”制度创新)
市场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的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
符合住所托管要求的市场主体,可以将指定的场所作为登记的住所。
第九条(股东登记确认制度创新)
市场主体应当置备股东(合伙人、投资人)名册。股权(财产份额、出资额)转让的,应当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名册并申请变更登记,免于向登记机关提交章程(合伙协议)、转让协议等材料。
第十条(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创新)
推进市场主体备案事项改为自主公示。市场主体应当在下列材料和事项确定或者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一网通办”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章程(合伙协议);
(二)经营(合伙)期限;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市场主体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和事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示虚假信息的,应当将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事中事后信用监管创新)
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结合市场主体信用和风险状况,开展针对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事项和留存文件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并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相关当事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其被冒名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查验实名验证系统等方式调查核实,并作出信息标注。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自主公示信息,社会公众提出异议或者经抽查发现异常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期间,登记机关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作出标注。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托管机制创新)
发挥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等的共治功能,推进市场主体托管机制创新。
托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履行法定义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约定以托管服务机构的住所申请住所登记。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经营场所信息,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登记服务的优化举措)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登记服务体系,实现登记工作的标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流程,推行材料清单标准化、办理流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智能化,便利市场主体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全程线上办理登记。除登记法定代表人外,登记机关不再收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免职文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信息优化服务)
推进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记载项目精简。
营业执照记载项目包括市场主体的名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等,不再直接记载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主体类型和营业期限等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扫描营业执照二维码获取上述信息。
第十五条(信用惩戒和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违反本规定,未及时公示有关材料和事项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实施信用惩戒。
托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保障机制)
本市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建立与其相适应的评价、考核制度。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确认登记中依据本规定和相关制度尽责履职、未牟取私利,但因现有科学技术、监管手段限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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