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息存款受法律保护么 贴息存款中贴息
前言:“贴息存款”业务在市场中长期存在,该业务被认为收益高、收益固定早且较为安全,吸引了众多资金富余的、渴望高息投资回报的个人及企业存款人。“贴息存款”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阳光贴息存款”、“非阳光贴息存款”两大模式,二者又细分为多种类型。近年来相关业务事故频发,各类新手法层出不穷,本文拟就“贴息存款”的法律关系及“贴息”的法律性质进行简要分析。
一、“贴息存款”的概念
“贴息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除获得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据存款金额、时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获得一定比例利息的存款业务。该超出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的部分利息即为“贴息”,存款人在资金存入后即可获得该笔“贴息”。因此,“贴息存款”业务具有收益高、收益固定早等优点,并且在“阳光贴息存款”中,具有安全性高的特点。
二、“贴息存款”的分类及“贴息”的法律性质
“贴息存款”业务的存在,反映了市场对存款的需求。根据具体的模式不同分为“阳光贴息存款”、“非阳光贴息存款”两大模式,二者又细分为多种类型。
(一)阳光贴息存款
1.“冲存款”型阳光贴息存款
“冲存款”是商业银行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商业银行具体可能有“周时点”、“旬时点”、“月末”、“季末”、“年末”等时点存款余额考核及“月日均”、“季日均”、“年日均”等日均存款余额考核等等多种多样的考核方式。因此,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任务、指标考核等,在市场上“购买”存款,但为提升“投入-产出”比,一般说来是为时点存款余额考核“购买”存款。
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48号,原为银监办发〔2014〕236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存款的基础性工作,强化存款日均贡献考评,从根源上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商业银行应继续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绩效考评管理,合理分解考评任务。商业银行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考评指标,也不得设定以存款市场份额、排名或同业比较为要求的考评指标,分支机构不得层层加码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指标要求。”因此实际上2014年起,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就已对“冲时点”的现象进行了规制。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冲时点”的现象依旧存在,且普遍存在,其原因首先是由于商业银行的数量不断增加,“存款内卷”的现象日益严重,特别是各行以“政治性任务”为由下达存款指标;其次是“以‘时点’促日均”的落后思路没有改变;复次是人民银行及监管机构对政策的执行力度不够,各行此规定熟视无睹。
此种类型的“贴息存款”一般说来期限较短,存款人为促进收益的最大化会选择购买“通知存款”产品,即一种短期的定期存款产品;另外存款人可获得最终实际上由银行工作人员支付的“贴息”,至于该笔“贴息”费用最终是否由银行以“营销费用”支出为相关工作人员报销,在所不问。
根据《通知》中上述规定的精神,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存款的基础性工作”,实质上是对商业银行单纯为“冲时点”,为了“市场份额、排名或同业比较”等“购买”存款的行为进行了否定,对这一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囊括“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综上,“冲存款”型阳光贴息存款具有违规性,但不具有非法性。
2.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
“存贷比”是指商业银行调整后贷款余额与调整后存款余额的比例。从商业银行盈利的角度来讲,贷款收息、存款付息,因此贷款余额越大、存款余额越小,“存贷比”越高,商业银行效益越好;但从风险控制角度出发,商业银行需要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以维持正常经营、现金收付、日常结算。一方面,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有准备金的要求;另一方面,旧《商业银行法》对“存贷比”有“不得超过75%”的规定。上述两规定均是为了防范商业银行的支付危机,及潜在支付危机导致的金融风险。
我国自19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至2015年第二次修订,期间均有关于“存贷比”的规定,对于未遵守“存贷比例”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删除了这一规定,银保监会于同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目前该文件已被《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替换)将“存贷比”作为一项“监测指标”保留在监管法规中;另外,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需要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相关规定,间接限制“存贷比例”过低的问题。
综上所述,满足“存贷比”是商业银行开展经营过程中的重要指标之一。在特定情形下,存在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因银行“存贷比”不达标或处在规定的临界点边缘而贷款无法获批的情形,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由此产生。
此种类型的“贴息存款”一般说来期限较长,存款人为促进收益的最大化会选择购买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等产品,并可能按要求附带承诺不提前支取;另外存款人可获得一般说来最终实际上由借款人支付的“贴息”,部分情况下也有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支付,最终目的都是为调节商业银行的“存贷比”数据,从而推动商业银行为借款人放款。
我们认为,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具有违规性,但不具有违法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9号)等文件规定:“降低贷款中间环节费用,严禁各种不规范收费和不合理的贷款附加条件”“严禁‘以贷转存’、‘存贷挂钩’等变相提高利率行为”。因此,商业银行因不满足“存贷比”及相关指标无法发放贷款的,不应要求借款人“购买”存款。
3.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前已述及,上述两种“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类型均具有违规性,但不具有违法性。“冲存款”型阳光贴息存款本质上是以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为合意一方,存款人为合意另一方,以存款人将资金存入特定银行、维持特定时限为条件,从而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支付一定对价给存款人的合同;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本质上是以借款人为合意一方,存款人为合意另一方,以存款人将资金存入特定银行、维持特定时限为条件,从而借款人支付一定对价给存款人的合同。笔者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前述相关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法认定上述两种合同无效。从司法实践来看,此二种类型的“贴息存款”安全性较高,因此较少相关的风险案例。类似的案件中,法院裁判要旨一般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如合意双方存在纠纷,笔者认为,该合同不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任何情形,因此,双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解决争议。
(二)非阳光贴息存款
非阳光贴息存款这一业务起源于需要获得授信的用款人不满足商业银行发放授信的实质条件,因此通过各种方式“不合规”、“不合法”地“使用”存款人的存款,以达到用款的目的。因此这一业务类型相比于阳光贴息存款业务,“贴息”比例较高,模式上最大的区别在于该存款可能被“不合规”、“不合法”地“使用”,具体使用方式分为“担保”与“支取”两种。
1.半阳光贴息存款
存款被用于“担保”的情形,即为半阳光贴息存款。具体模式为用款人不符合授信资质,以高息利诱存款人存款至银行,后续通过银行与用款人勾结、用款人自行伪造材料、银行或用款人从存款人处获得业务资料等模式将存款用于为授信担保。授信到期后,用款人还款,担保解除,存款人取回其存款。
此种类型的“贴息存款”一般说来期限较长,存款人被要求购买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等可以质押担保的定期存款产品(具体产品类型根据商业银行的不同有所区别),并被要求对存款“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存款人自资金转入具体的定期存款产品时可获得一般说来最终实际上由借款人支付的“贴息”。
2.非阳光贴息存款
存款被“支取”的情形,即为非阳光贴息存款。具体模式为用款人不符合授信资质,以高息利诱存款人存款至银行,后续通过银行与用款人勾结、用款人自行伪造材料、银行或用款人从存款人处获得业务资料等模式将存款人存入商业银行的资金直接支取使用。约定的期限到达后,用款人将资金存回存款人的账户,存款人取回其存款。
此种类型的“贴息存款”一般说来期限较长,存款人被要求对存款“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并且由可能被要求不开通“网银”等线上查询功能。除此之外,还需将介质、密码交予银行人员或用款人(具体人员在不同情形中有异)。
3.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产生的风险事件较多,最近广受关注的如工行南京分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参见案例评析-工行南京分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豫皖部分村镇“取款难”事件(参见河南、安徽部分村镇银行“取款难”事件始末及法律分析)、泸州老窖5亿元存款丢失案等,均是以阳光贴息存款的外观掩盖非阳光贴息存款的本质,均具有违法性,在特定情形下相关人员甚至具有刑事风险。从常理出发,非阳光贴息存款的业务模式本质上是以银行为托底通道的担保、借贷,存款人一般不会为获得“贴息”的小利而允许此种业务模式的开展,因此多数情况下存款人对其存款被“使用”不知情,最终风险事件发生;但此类业务中存款人(资方)掌握有较强的话语权,因此也存在存款人知情但佯装不知的情形,企图以商业银行存款人的外观规避法律责任。
鉴于非阳光存款业务的具体模式繁多,笔者在此仅提出司法实践中的几个要点。
(1)贴息冲抵本金
在存款人明知其资金被“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如存款人被骗,误以为是阳光贴息存款,而实际上其资金被用款人“使用”,较为权威的裁判文书如(2021)最高法民申1928号沈阳农商行与科力水产经销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高额利息仅是存款人存款的原因,其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改变,不能仅以此认定存款人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鉴于贴息的收取方式类似借贷行为中的“砍头息”,司法实践一般判定贴息冲抵本金;因此,对于非阳光存款中的一些常见情形,司法裁判、司法解释均已有固定的处理方式,贴息应当作冲抵本金的处理。
(2)交付存款介质、密码等构成过错
不论是否是贴息存款,存款人均应履行保管存款介质、密码、身份证件等资料,这是符合常理的行为。存款人可能对其接洽的人(银行工作人员、用款人、资金掮客)具有一定的信赖,因而相关资料交付给他人,此种情形在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较为多见。此交付行为会导致商业银行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人为存款人而进行交易,法院一般存款人为尽到注意义务,对潜在的损失负有过错。
(3)与银行人员接洽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
非阳光贴息存款的高额贴息可能会吸引较多银行工作人员充当“资金掮客”,帮助用款人寻找存款人存款,从而收取中介费用。此“中介”行为涉嫌犯罪,但并非其在刑事上涉嫌犯罪,民事上即可认定其所在的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丢失”承担责任。如(2019)最高法民再36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南支行、赵勇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工行建南支行的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该行需对赵勇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019)最高法民申2562号华荣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则认为“毛宏欣虽系交通银行员工,但未在银行指定场所开展工作,且《交通银行业务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系毛宏欣伪造”,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涉案业务的具体开展模式来认定。
(4)刑事风险问题
在特定情形下,如存款人对用款人或伙同的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知情的,仍然进行此项业务的,其可能构成潜在犯罪行为的共犯,罪名与中间人(资金掮客)、银行工作人员罪名相关。此时贴息的法律性质为违法所得,存款人应当就此部分退赔;在此情形下,存款人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就个案分别讨论。
三、总结
不论是“阳光贴息存款”还是“非阳光贴息存款”,背后都是资本的逐利性与存款保本特性的碰撞,对存款人来说,实现保本与可观收益的双重获利是其内在动力。从表面上看阳光贴息存款是较为安全、收益较高的业务,但从实际的风险事件来看,多是以阳光贴息存款之名掩盖非阳光贴息存款之实。这一方面显露出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尚不到位,以“贴息”补“存款利息”的畸形实际利率在市场上大行其道;另一方面则是市场上小企业融资不规范,肆意扩充杠杆。笔者建议有富裕资金的存款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因为只有风险事件真正发生,我们才讨论权利救济问题。“贴息存款”种类繁多,花样百出,而不同的情形下相关法律关系又不可一概而论,因此一方面应当坚守底线,对于潜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坚决抵制,不贪图不合常理的收益,另一方面应当学习金融、法律知识,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进行投资。
作者简介
王铮铭
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兼任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曾任职于大型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专注于经济犯罪、银行及金融机构刑事合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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