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罪取保候审申请书(齐河县院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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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盗窃罪取保候审申请书(齐河县院不起诉决定书)

犯盗窃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4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私自联络董某某安排拉货,二人秘密将京东17号仓库商品报废区的货物装到杨某某的货车上运出仓库,后范某某将货物拉至自己家中据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28270元。案发后,被盗货物大部分被追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单位京东公司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9月6日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范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盗货物发还清单、谅解书、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范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及被害方对范某某表示谅解的情节;3.到案情况证实范某某系坦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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