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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徽州乡村治理中富有特色的“官批民调”
古徽州讼事中,衙门断案与民间调解互动成为晚清时期的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无论是户婚、田土及钱债纠纷,还是轻微人身伤害刑事犯罪乃至社会风化等纠纷,亲族调解、自行和解、保甲调处、乡绅调处、中人调处司空见惯,尤其是徽州府县在“州县官堂断之后即可结案”(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同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习惯于以“官批民调”形式将案件发回乡村,交族长、乡绅、约正调处,形成特有的“官批民调”现象。
“官批民调”现象起源及成因
晚清时期,“官批民调”现象在州县官府兴起有其一定的历史渊源。我国先秦时就有“乡音夫职听讼”“皆秦制也”(《汉书·百官公卿表》)的记载。不过,秦汉时期乡亭属于基层组织官吏,这里“乡啬夫”的“听讼”调处纠纷实质上还是官府承担调处民间纠纷的体现。真正有文字记载的属于非官方性质民间调处纠纷,要上溯到元代的“社长制”。元七年(1270年),元世祖颁行“劝农条画”,令每五十户立一“社”,选出“年高通晓农事”者为社长。
《大元通制条格·理民条》中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身,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社内有游荡好闲,不务生理,累劝不改者,社长须得汁众举明,量示惩戒”。
可见,这种民间选任的“社长”除了“劝农”外,还有维护治安、调处纠纷等职责。从明代徽州区域里老调处的大量民间“细事”纠纷史料中不难发现,明时期包括徽州在内民事纠纷与民事“细故”类官司始终贯穿自上而下逐级处理并最终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明中后期,随着里老人制度逐渐废弛,乡民越诉上告现象频发,一些县衙不再严格执行《教民榜文》。
至清初,一方面,里老调处逐步被保甲、乡约调处所取代。另一方面,由于徽州宗族影响力量强大,宗族、文会等民间团体在民间调处中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州县“官批民调”实施。
到了清代前中期地方官府调处民间纠纷变为三种方式:当堂调处(官府直接调处)、官批民调、官认民调。由于此时期对地方官府参与调处并无严格的立法规定,故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给予了州县地方官员一定的弹性空间,他们往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来斟酌其所适用的调处方式,官府在接到案件之后,经过初步堂审,如果认为案件纠纷属于“细微”,没必要堂审,则会“批令”乡里调处,或者派差役协同乡保进行民间先行调处;调处不成的才予以判决,“官批民调”由此广泛推行。与“官认民调”不同的是,“官批民调”案件虽然官府委托保正、乡约、中人、亲族等第三方力量介入查明究竟并进行调解,但官府“批令”中意见对调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清代名吏判牍七种汇编》(襟霞阁主编,台北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出版)之《袁子才判牍菁华》中“请立子嗣”一案,原告向官府请求所立子嗣竟比主母还年长两岁,面对该案的诸多疑点,袁子才审查后在“批令”中罗列疑点并要求“仰即遵批邀同亲房族长等商议,勿得轻渎”,呈文中明确官府对该案处理态度和意见,被委托第三方民间调处组织自然将其作为调处时考量的重要意见。
“官批民调”在广土村野得以广泛推行的原因:
一是清代府衙官吏难以维持幅员辽阔、人口数量巨大的乡土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十分推崇“保甲为经,宗法为纬”(清·冯桂芬《校那庐抗议·复宗法议》)的半官半民性质的治理模式,习惯于将包括大量民间“细故”纠纷在内的社会治理事务交由族长、乡保、亲邻等民间宗族力量处理。
二是清代州县官府更关注危及封建政权统治的刑事、民事要案,而对于大量“民间细故”民事纠纷出于减轻“健讼成风”的压力的需要,更希望借助社会力量来解决。尽管《大清律例》作出了“民间词讼细事……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的规定,但州县一级官府往往习惯于通过“官批民调”和“官认民调”来缓解大量民事诉讼剧增的压力。
三是对于以农耕生产经营为主的“熟人”社会,和谐的人际关系成为广土众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尤其是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徽州宗族社会,民间纠纷宗族内调和息讼成为族人宗亲的首要选择。而且,这些民间调处组织是由“生于斯,长于斯”的熟人社会成员来担任的,更注重发挥乡土民间社团力量与乡规民约的作用。“官批民调”和“官认民调”恰恰符合这种礼仪教化为特征宗族社会需要,也契合了中国乡土社会桑梓之情的生存逻辑。
四是传统的“无讼”观等儒家思想传承和影响,很大程度上使得司法官吏遵循民间纠纷调和息讼的理念,即使告官成案,官府也希望通过“官批民调”和“官认民调”这种官民调处契合的方式解决纠纷,自然,动用包括民间力量在内的一切可以动用的调解资源调解纠纷,成为官府社会治理的主要途径和方式。
“官批民调”在古徽州乡村实践中的特点:
嘉庆十二年(1807年)二月,徽州府休宁县耆民程元通遣抱告程怡仁赴都察院控告“棚民方会中等纠集多人、踞种山场、逞凶釀命”。根据左都御史赓音的上奏,嘉庆皇帝将此案批转安徽巡抚初彭龄查办。按照皇帝的上谕,初彭龄迅速委派“安徽道杨懋恬、抚标右营游击和钦、太平府通判鄒光骏、庐州府通高廷瑶”前往查勘(转引自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嘉庆朝安徽浙江棚民史料》,载《历史档案》1993年第1期)。
杨懋恬等人通过调查走访,认定棚民与业主签有租约,“年限尚需迟至二十余年始届满期。若俟年满再令迁移,难免日久滋事。且恐界期仍復迁延。惟有追还租价,责令各归本籍,将山退回业主”(道光《徽州府志》卷四之二《营建制·水利》),考虑到有些出租业主贫乏,“一时追缴难齐”,杨懋恬等通过“官批民调”批转该户族长等进行协调并由族长们通过合约“先行代缴,俟追出归还”(清·高廷瑶《宦游纪略》卷上)。
通过上下几经“官批民调”,杨懋恬等人“传齐各棚民、将酌断租价,饬令折棚回籍缘由,明白晓示”,当地族长里甲们劝说宣讲,棚民大多愿拆棚回籍。勘查中,杨懋恬等还发现徽州府各县尚有山棚数百座,也存在同样的矛盾冲突和纠纷,提议“筹以章程、分别还价,饬令逐渐退出山场,各还本业”(道光《徽州府志》卷四之二《营建制·水利·道宪杨懋恬查禁棚民案稿》)。
调查中,杨懋恬等还发现程怡仁京控所递之词系祠长程绍阑的主意,“词内所称掘濠筑垒、祖墓遭掘、程柏押毙、尸匿不交、程靳被捆无踪各情节,均属架捏”,故将应讯人证“饬县解省、听候审拟”。同年五月,安徽巡抚初彭龄将处理案情经过及筹议的章程分别上奏给嘉庆皇帝。
同年八月,护理安徽巡抚印务、安徽布政使鄂云布经过审理,认为程绍阑“捏控棚民杀伤人命等情”,依“告重事不实拟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定地发配”。程怡仁“听纵赴京具呈,照虚捏情混控,应照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两年半”,因程怡仁“母老丁单”,“斥县查明办理”,其他相关人等也分别受到惩罚(道光《徽州府志》卷四之二《营建制·水利·道宪杨懋恬查禁棚民案稿》)。
至此,这起惊动嘉庆皇帝的“京控”棚民“踞种山场、逞凶釀命”惊天大案偃旗息鼓。
无独有偶,雍正六年(1728年)《歙县正堂给汪氏族正汪文周委牌 》中也记载:二十五都汪姓设立族正,“如有素不务业,游手好闲,为非匪类及行踪诡秘不法之徒,许尔族正据实指名赴县首报,以凭严拿究治。”显然,歙县县衙“正堂”通过“委牌”形式将“严拿究治”处置权赋予给了二十五都汪氏一族的首领和当地保甲。
从上述两案可以看出,清中后期徽州州县在处理涉众类民事纠纷中除了派遣差吏赴当地会同宗族组织共同调查勘验获得实情外,还善于利用当地里长和宗族等民间组织、宗亲近邻来调处实现止纷息讼。
这种“官批民调”现象不仅在晚清徽州乡村治理中十分常见,而且凸显出鲜明的地域特色:
第一
更加传承徽州宗族社会里老乡绅调处纠纷的文化传统。
宋元时期,徽州里老推崇朱理学为主要内容的礼仪道德教化,劝农促商并积极参与民间纠纷调处。
元末徽州当地通过乡饮酒礼、乡祭教化礼谕乡民等活动,积极推行保甲制来巩固乡村秩序。
明代《歙西溪南吴氏先茔志》中就记载,明洪武二十一年(1388年)。吴氏一族祖茔地被十五都汪学盗葬,吴氏一族的吴秀民等“具投十五都耆老吴原杰”,吴原杰等对坟山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结果确认汪学盗葬,进行调处,吴氏收回墓地。
洪武三十一年《教民榜文》的颁布,从法律制度层面为徽州里老理讼提供了制度支撑,使得徽州普遍出现“具词投告本都老人”,由“理判老人”审案情形。
明中后期,尽管其他区域里老调解衰退,老人里长无实际处置权,但在徽州“细事”类民间纠纷仍习惯交由耆老里长调处。
第二
乡土力量多元化调处民间纠纷的特征更加凸显。
明末清初,徽州里老人为首的乡里秩序崩解后,乡约、保甲、宗族、文会、乡贤乡绅等多元力量填补了里老人留下的空间。
一是宗族首领调处纠纷功能得到强化。清代推行族正制以弥补保甲制之不足。清代户部关于编保甲的法律中规定:“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正。该族良莠,责令察举”,清《户部则例》中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
二是地方保甲、宗族组织和民间社会团体调处纠纷体制机制得到完善。乡村管理中设立以自然村为单位的“甲长”和数村成组的“乡保”,由保甲长负责征收粮税并按照官批民调调处纠纷。州县城镇和城郊设立坊厢长(按照清代地方编制,城中曰坊、近城曰厢),管理坊、厢事务并根据官府批令对辖区内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保甲长和坊厢长体制设立确保地方“官批民调”实施。康熙三十三年,歙县石门朱氏族人订立的轮充保长合同约定“议保内倘有是非具投小事,管月人公处,大事会众商量”。
三是徽州各类乡约和文会成为“官批民调”的重要力量。同治《黔县三志》卷十五之三《艺文·政事类》记载了黔县知县李登龙对文会治理作用感叹:“予思会文以辅仁也,讲学以修德也。后世不遵此意,不事诗书,而权子母;不崇道德,而竞锥刀。其流遂至为商贾之算缗,市廛之居积,小则反唇攘臂,大则构讼钉仇。揆诸先王党塾州序之义,荡然靡有存者,此则何取乎会乎!”
这种调处教化作用正如民国乡贤许承尧在其《歙事闲谭》卷十七《歙风俗礼教考》中所指出的那样:“乡有争竞,始则鸣族,不能决则诉于文会,听约束焉。再不决,然后构于官,比经文会公论者,而官藉以得其款要过半矣。故其讼易解。”官府鼓励地方积极倡办乡约,实现乡约最初劝善惩恶的礼仪道德教化职能向“料理地方之乡约”的保甲长职责合一的职能转化。
乾隆初年,徽州知府何达善令府属六县乡村“慎举绅士耆老足以典型闾里者一二人为约正,优礼宴待,颁发规条,令劝宣化导。立彰善瘅恶簿,俾民知所劝惩”(卞利《明清时期徽州的乡约简论》,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11月第26卷第6期35—36页)。随着徽州乡约功能向治安防御和纠纷调处拓展,当地形成保甲、乡约和宗族三位一体调解力量。
四是徽商商帮和会馆协调处理商贸纠纷功能向“官批民调”延伸。清顺治年间,盐政衙门于盐商中选数十人为总商,歙县商人鲍志道、鲍漱芳父子担任两淮八大盐商总会会长后,不仅协调当地盐商按法纳税,在取得朝廷赋予总经销权利,行运包销食盐业务后,还根据当地官府批令协调处理本埠外商纠纷。
五是宗亲近邻参与官批民调继续延续传承。康熙十八年官颁《上谕合律乡约全书》的《讲约规条》记载:“间有户婚争斗,一切小忿,互相劝释,或闻知乡耆,从公剖辩,侵犯者归正;失误者谢过,心平气和,以杜争竞。”
第三
徽州乡村“投鸣乡族”成为“官批民调”衔接互动中的重要环节。
清代投鸣乡族是启动乡里调处的重要程序,对于宗族势力强盛的徽州,投鸣乡族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条件便利。明时期徽州“细事”类民间纠纷案件均需通过宗族先向老人和里长投递状纸请求“断决”。清代不再强制规定“细事”类案件须经里老人“断决”程序,但清初以来,徽州乡村里长仍负有协助县衙办案职责。
《海阳纪略》中就记载顺治三年歙县县册里里长查勘回呈的信息。对于长期受族规家法约束的徽州民众来说,受礼教和宗法长期教化形成了厌畏官衙诉讼而习惯向里长投鸣的习俗。
顺治十六年,休宁县汪汝亨发现祖茔荫木被世仆汪阔嘴砍伐,“不平投里”,在宗亲和里长调和下息讼。可见,清初的徽州民众仍然延续着向里长状投的传统。虽此时里长已不具有“断决”职权,但受官府批令仍承担查勘、勾摄、调和息讼等职责。
晚清翰林刘汝骥在《陶璧公犊》卷十二《官咸书集成》中指出里长“有调处之责,无裁判之权”,“都董之权仅查復事实,而张弛损益,自有县主;愿认与否,自在两造。”刘汝骥还认为“凡两造争执事件,官有判断之权,绅士但任调和之责”。显然,清代乡里调和与明代里老人“断决”调处有着实质区别,此时“官批民调”的决断权“自有县主”,若纠纷当事人不愿和解,坚持要求判断是非,乡里调处即告结束。至于“官认民调”则“愿认与否,自在两造”,官府并不过多干预。
第四
“官批民调”民间细故不仅范围广泛而且批令调处更考虑徽州桑梓实情。
官府的批令会根据案件类型和案情实际状况分门别类作不同的处理。户婚类民间细故,衙门在发回民调处理时,基本会根据徽州传统社会中倡导“床笫之言不逾阙”习俗批予亲族调处并提倡纠纷各方自行解决。对于讲究族规家法、尊卑有序的徽州社会来说,由其族人、亲友出面调处,不仅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利维系既有的社会关系。更符合当事人“何必讦讼公庭,播放家丑也”心理。
对于田土类民间细故纠纷,州县官府往往批转至亲族、中人、乡绅调处。由于近邻族亲及街坊故里和中人对于田土状况和历史沿革较为清楚明白,批由其调处更易于纠纷解决。而对于钱债类纠纷细故则除了批示保甲、乡绅、亲族调处外,州县官也经常批示由具呈人自行找对方当事人协商,以求和解。在县衙看来此类纠纷案件事实简单、道理明确,让当事人依批示自行处置较为妥当。
对于民间细故引发的轻微人身伤害、有伤地方风化的事件,通常由保甲长、乡绅予以调处。乡绅、保甲长属于乡村地方权力精英,其地位或源于自身声望、知识与财富,或源于国家权力的形式确认。当然,因生活琐事引发的轻微人身损害,州县官也常鉴于“毋伤亲亲之谊”将案件批与亲族调处这样更易于纠纷解决。
第五
“官批民调”流程规范严格有序。
清光绪年间歙县知县敦请族长调处法律纠纷的一份空白格式批文,反映了官批民调的包含了“官批”“民调”和“呈禀”三个阶段。文中载明“尔如能出为排解,俾两造息讼,最为上策。此谕仍交地保缴销,若不能息讼,即由该族长告知被告……该原被告上堂面禀,即为讯结……”这里,官府不仅明确向族长提出了“两造息讼,最为上策”的调解指导思想,还就息讼与否“地保缴销”和“上堂面禀”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徽州州县衙“官批民调”制度对于徽州民间“两造息讼”息讼罢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当前多元化解决纠纷中委派委托调解机制建设或许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郑刚丨编辑:杨书培 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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