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典侵权责任篇1199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逐条解析之建筑物和物件损害)
引语:建筑物以及道路设施相关的侵权损害事件时长发生,诸如高空抛物、道路施工致害的案件也是人们热议的话题本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这些热点问题都做了细致规定,力求为审判实践保驾护航,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如何理解民法典侵权责任篇1199条?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如何理解民法典侵权责任篇1199条
引语:建筑物以及道路设施相关的侵权损害事件时长发生,诸如高空抛物、道路施工致害的案件也是人们热议的话题。本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这些热点问题都做了细致规定,力求为审判实践保驾护航。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款规定的是建造缺陷责任,本款较《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时,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责任,所有本款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追偿权。众所周知,建筑物的质量问题不限于建设施工层面,还应当包括建筑测绘、施工规划、建材供应等方面。所以,建设施工单位对建筑质量负责,这里的质量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建设、施工质量,而应当包含与建筑物质量相关各环节,其承担的是一个总体质量保障责任。故而,作为主导建筑物建造施工的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由于质量问题发生倒塌致害时,理所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后再行追偿。
第二款规定的是管理缺陷责任,即建筑物不存在建设质量缺陷,但是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管理者的过失,造成建筑物倒塌致害的,应当由相关具有管理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这里符合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的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害的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这里的搁置物、悬挂物应当理解为与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物理连接的物品,比如空调外机、外墙广告灯箱、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等,且该类悬挂物、搁置物不应当包括自然形成的物件,比如冬天自然形成的冰锥等。该等悬挂物、搁置物的脱落和坠落也不应存在人为故意抛掷的情况,高空抛物由后续条文进行规定。
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物品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同时,存在对于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本条规定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对应。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处理该类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首先,规定了一个义务性的条款,即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其次,规定了高空抛物责任承担规则的适用顺序,能够查清责任人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责任,无法查清的,应当由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分担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分担原则,给与被侵权人补偿;最后,在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本款第二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对于建筑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责任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损害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虽然本条规定了公安等机关作为高空抛物责任的调查责任人,但是这依然属于民事领域的规定。笔者认为,高空抛物本身被法律所禁止,同时高空抛物的高度危险性与致害性是十分明确的,将其直接纳入刑事规范领域也未尝不可。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了堆放物由于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承担问题。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由堆放物的堆放者承担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交通障碍物损害责任。所谓交通障碍物,指的不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设置的管理用、防护用障碍物,这里指的是行为人违法故意、过失或者是意外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情形。比如最常见的就是高速公路上货车遗撒货物、乡间国道被用于稻谷的曝晒、城市马路边堆放杂物等。同时,这里的公共道路顾名思义,理解为供公共通行的道路,不应当局限为公路、国道、城市街道、桥梁等,实际上公共道路具有一个属性就是向不特定主体提供通行服务便利,所以向农村乡间道路、开放式小区的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道路等都应当包括在内。
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很明确。首先,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不能证明尽到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了林木折断、倾倒或者过失坠落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该责任承担过错推定原则,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地面施工与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地面施工,条文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诸如地上道路挖掘、地下设施修缮安装等行为类型。在非封闭的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由于不特定多数人都有通行可能性,且该等施工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合理有效的提示标识以及安全保障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在施工人未尽义务时应当承担责任。
除了施工造成相关损害的情况以外,最常见的就是道路设备管理过失相关的损害情况,条文中提到了窨井盖,比如窨井盖丢失,路人坠落致害这种情况。除此之外,诸如地下管网、电缆等隐蔽工程由于日常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结果也屡有发生。在出现这类损害结果时,作为相关设施的管理人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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