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订立遗嘱才合法有效(如何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

怎么订立遗嘱才合法有效(如何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1)

遗嘱,是遗嘱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其合法财产以及个人事务作出处理安排,并于立遗嘱人死后生效的行为。

笔者认为遗嘱本质上可以理解为立遗嘱人的一个财产分配指令,其通过遗嘱实现自己的意志,分配自己的合法财产。但是,如果遗嘱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无论遗嘱人是设置精妙的条款悉心地安排,结局都将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本文将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与遗嘱的实质要件可能导致无效的情形进行总结归纳,确保每一个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能得到实现。

形式要件

01

遗嘱的形式

相比于继承法中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民法典出台后对遗嘱的形式又增加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这两种形式,前述遗嘱形式均在法条中有所列明。

随着如今互联网兴起,以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电子遗嘱,并不包含在以上法律规定列明的遗嘱形式之中,那么电子遗嘱是否具有效力呢?

在法律层面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从该条文理解,遗嘱的形式应被限定于以上几种形式,电子遗嘱不属于遗嘱的法定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浙01民终10763号判决中认为,遗嘱行为系要式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在手机上书写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内容上难以判断真伪,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从法院分析可以看出电子遗嘱虽然在未来可能有着广阔的市场,但是在当前并不具有效力性,当然如果立遗嘱人的各继承人自愿按照电子遗嘱的内容进行相关的财产分配,法律不禁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02

立遗嘱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故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之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因患有老年痴呆、精神疾病等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订立的遗嘱将当然无效。如要证明立遗嘱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可以通过对其在立遗嘱期间的病例、亲朋好友的证言以及遗书签字情况等证据做相应的倒推。为防范此种情况发生,立遗嘱人可对此提前进行规划,如有必要甚至可以在订立遗嘱前先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确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订立遗嘱。

03

见证人的形式

由于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并签字,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志,故可无需见证人。公证遗嘱需经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亦无需见证人。除了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两种形式之外,其他的遗嘱形式皆需要两名见证人的在场见证。需要注意的是,在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仅需在最后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即可,但在打印遗嘱中却需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些细节问题往往影响着一份遗嘱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遗嘱人选择上述人员作见证人,将造成遗嘱的形式出现问题,导致遗嘱被认定无效。

04

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

2021年民法典出台后,在继承编部分的一个重大改动就是否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性。在此前,如果遗嘱人存在一份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之后其再设立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要更改的方式只有通过重新公证新遗嘱来对原已公证的遗嘱进行撤销或者变更。

民法典时代下的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的地位均是平等的,在立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准。只要立遗嘱人留下的最后一份遗嘱系真实意思的表达,形式内容遵守法律规定,即以此份为准。

实质要件

01

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当事人想当然地认为自己的财产想怎么处置都行,任何人无权干涉。但民法典规定了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且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如果立遗嘱人身故后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其在遗嘱中对该继承人又没有分配遗产,那么设计该部分的遗嘱是无效的。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五十(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1](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2](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值得一提的是,该判决的逻辑是先把胎儿视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从而认定涉及该部分的遗嘱无效,再援引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法条,肯定了胎儿的继承权,从而作出判决。但是遗嘱的财产部分并不是完全无效的,而是在扣除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02

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没有确切性的定义,但是在疑难案件中,如遇到法律规定的盲区,法官可以此原则进行裁判。也正是因为公序良俗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以供参考,在利用该原则作裁判时更多需要依靠审判法官的常理推定以及思维认知。知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共秩序为国家社会之存在与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乃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话虽如此,如何理解与落实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以下通过一个判例理解一二。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725号判决,对于一位去世的老人在遗嘱中把其房产赠与给保姆的遗赠纠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立遗嘱人与保姆长期同居违背婚姻法规定,而保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予,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综合根据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判决遗嘱作出的遗赠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此不予评论此判决的价值导向,但是对于被继承人把财产遗赠予与被继承人有同居关系的第三者的遗嘱是否有效,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03

处分共同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

立遗嘱人往往把夫妻共同财产也列入财产清单中,但是该行为处分了其配偶的财产,此部分内容将会被认定无效。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若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在上述最高院2015年公布的第十批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中也强调了此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例的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该法条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继而被更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因更新后的条文做了一些细节上的文字变动,故如以原条文在法律检索引擎上搜索,将检索不到新条文的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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