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有权侵权吗(企业拒绝录用女性是否构成侵权)
人格和人格权
(让每个人都活得有尊严)
法言俗语
要弄明白人格权,首先要搞清楚何为人格。小说、电视剧中常有这样的桥段,某人觉得受到侮辱时会喊:你侮辱了我的人格!这里所提到的“人格”和我们人格权法上的“人格”是一个意思吗?
“人格”一词源于希腊语,原来主要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与戏剧角色有关,与现代人格的含义并不相关。在法学上,“人格”一词是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在不同场合被赋予了不同含义。一般认为,在民法领域中,人格具有以下含义:第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包括你我他。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由法律拟制的人格,如我们熟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这个意义上的人格指的是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性,具体表现为意志独立、行为独立、财产独立。第二,人格是成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资格。在民法中被表述为民事主体所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备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属于所有的自然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属于法人。比如,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它本身就被视为一种权利主体,独立于它自己的成员。具有人格,意味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人格是指自然人自身的特性和构成要素,或者说人之所以为人的构成特质或人格利益要素。我们人格权法中的人格主要就是这种意义上的人格,就是人固有的、内在的、不可转让的权利,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各种各样的构成要素、各种各样的特性,其目的是保护人最重要的利益。例如,我们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名誉、姓名、隐私等,这些都是不能交易和转让的天然权利。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有时候也被简称为人格。“你侮辱了我的人格”,一般是指这层含义。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简单说,将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要素用权利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的这些民事权利,就是人格权。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没有从内涵的角度下定义,而是为了便于理解,以列举的方式从外延的角度对人格权做了界定。此种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有助于保持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就是《民法典》第990条列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
从适用上来看,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在法律法规对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通常认为,一般人格权有三大功能:
第一,创设功能,即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人格权是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发展经过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再由一般人格权到新型具体人格权的过程。随着社会发展,人格利益无法列举穷尽,人格权内容和范围也无法确定。比如,民法早期确认的人格权只有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几类具体人格权,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些具体人格权不足以保护人的全部人格利益时,需要设定一个抽象的、概况的一般条款进行利益平衡,根据时代发展保护法律没有列举的其他一般的人格利益,这样一般人格权便应运而生。
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功能,就是说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基础,可以使某些具体人格利益先依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成熟之后再提升为具体人格权。比如性骚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规定了对性骚扰行为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就已经对遭受性骚扰的权利人按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对于性骚扰所涉人格利益实际上形成了一般人格权到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路径。
第二,解释功能,可以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内容。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所以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具有解释功能。比如,一般人格权关涉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都可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三,补充功能,可以保护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采取列举式规定,但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是有限的,总不能在某种人格利益侵害发生之后,就去设定一个新的权利。也就是说,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是无法穷尽的,更无法保护所有人格利益,具体列举人格权的方式是有局限性的,而一般人格权恰恰解决了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不周延性。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设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补充功能,以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所以,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具有补充功能。在具体的人格权之外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使人格权制度可以保持开放性,解决具体人格权制度难以因社会发展而发展的问题。例如,在当下,声音模仿、自然语言识别等技术不断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声音成为独立的人格要素。在此背景下,声音保护会成为日益重要的社会问题。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认可声音权,但《民法典》明确声音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强调声音的保护有利于实现法的前瞻性,以有效应对科技发展带来的挑战。在我国《民法典》中,声音是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这与一般人格权兜底性的功能是一致的。即声音受法律保护,但声音并非具体的人格权,而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体系上也可以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之中。另外,人格权编还特别规定了“生命尊严”这一具有丰富内涵的重要范畴,通过这一范畴在未来可进一步强化对人体基因、胚胎、胎儿、植物人等不同生命形态的保护。此外,“生命尊严”这一范畴也包含了“生命质量”原则,由此《民法典》将在更大限度上尊重人对于其生存方式的自我决定。
以案释法
某劳务公司在同城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招聘某快递公司快递员,底薪3000元加计件,并要求男性。邓某是女性,她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到某快递公司进行了面试,并在面试后在某快递公司一个营投部试干了两天。根据试干结论,双方达成签约意向,该营投部主任戴某要求邓某先做入职体检,因此花费体检费120元。此后,双方一直未能签约,邓某不解,电话询问某快递公司的人事专员李某不能签约的原因,李某称因为邓某是女性,所以某快递公司不批准签约。邓某认为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不属于不适合女性的岗位,某快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仅以邓某是女性就不予考虑,邓某认为自己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并因此情绪低落、失眠沮丧,心理阴影难以消除,精神受到伤害。故邓某将某劳务公司和某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体检费、公证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合计57000余元。
法院认为,某快递公司营投部主任戴某在招聘人员上可以代表公司,邓某在面试后,戴某已代表公司与邓某达成签约意向,但李某又代表公司表示邓某丧失聘任机会的原因是其为女性,某快递公司侵犯了邓某平等就业的权利,对此某快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邓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最终法院判决某快递公司赔偿邓某体检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合计8600余元。
男女平等是我国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价值的具体体现,是女性实现人格权的法律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本案中,遭受就业歧视的邓某因其女性身份而没有被某快递公司录用,失去了本应得到的工作,这种歧视损害了邓某的人格尊严,法院依法支持权利人的诉求,保障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邓某、某快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01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时候,一般人格权才有适用的余地。如前述案例,我国具体人格权中没有对就业性别歧视作出规定,但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都有男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的规定,如女性在招聘录用中其受到了性别歧视,就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请求法院对其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02
适用一般人格权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应当是关于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其他人格利益。
03
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条文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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