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吗(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能否对工程款结算再进行司法鉴定?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与河南ZY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
案件要旨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对率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6日,河南ZY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铝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六冶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铸轧车间、冷轧车间,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ZY铝业公司厂区。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1.涉及工程内容按740元每平方米结算,共计593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2.本合同价款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按以下执行调整:(1)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另行要求增加的施工项目。
2004年3月15日,ZY铝业公司与中国六冶建设公司就铸轧车间和冷轧车间的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及其他问题达成会议纪要:铸轧车间于3月25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冷轧车间于5月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
2004年7月26日,ZY铝业公司致函中国六冶建设公司:根据我公司建设项目程进度计划安排,要求贵公司务必于2004年7月30日之前组织人力,全面落实由贵公司承建的铸轧、冷轧车间的收尾工程,并于8月10日前全部完成施工项目。如果贵公司在7月30日之前仍未有效地组织施工,我公司将要求贵公司全部撤出现场。收尾工程我公司将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我公司在与贵公司决算时做相应扣除。
本案涉及的铸轧车间和冷轧车间的设计单位是河南金诚建筑设计所,该所证明:ZY铝业公司委托我所设计的冷轧车间、铸轧车间的图纸,因建设单位是边设计边施工,使用方案变化也非常之大,所以基础部分是在2004年1月3日出来草图。结构图是2004年2月17日以后逐步移交给建设单位。
2007年5月8日,中国六冶建设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铝业公司:1.支付工程款等款项8,983,159.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铝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六冶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铸轧车间和冷轧车间的实际工程造价存在分歧,经中国六冶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国六冶建设公司施工的铝业公司铸轧车间和冷轧车间的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中豫司(2008)建价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铝业公司冷轧车间、铸轧车间工程造价为9,179,370.39元(未含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ZY铝业公司与中国六冶建设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4年3月15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均为有效协议。二、关于工程价款,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中豫司鉴(2008)建价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基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国六冶建设公司施工的ZY铝业公司冷轧车间和铸轧车间的工程总造价为9,149,842.04元,减去ZY铝业公司已经给付的495万元,ZY铝业公司仍下欠工程款4,199,842.0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ZY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六冶建设公司工程款4,199,842.04元及利息。二、中国六冶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Y铝业公司违约金22.16万元。
发包人ZY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照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争执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计价标准,应当以该计价标准计算本案争执的工程价款,不应当再对争执工程进行鉴定,并进而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仅仅依据设计图纸进行鉴定,充其量只是工程预算,没有对工程实际情况做出判定,在本案中没有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六冶建设公司与ZY铝业公司在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约定为及工程内容按740元每平方米结算,共计593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约定具体、明确,文义无岐义;该约定中“(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内容,从文义和语言结构上理解,应为对不确定工程的计算方法,而非未约定计价标准和方法或对计价标准和方法约定不明,应当作为计算争执工程价款的基本依据和标准。中国六冶建设公司主张争执合同不具备固定价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陈述理由均不能否认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约定的内容。一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诉争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因此,ZY铝业公司应当支付中国六冶建公司工程款为1,019,689.48元=15935273.6元(冷轧、铸扎车间建筑面积8,020.64x740元) 53,08929元(变更签工程价款)-4,950.00(ZY铝业公司己付工程款)-3,14883元(水费)-19,524.58元(电费)。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ZY铝业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六冶建设公司工程款1,019,689.48元及利息。三、中国六冶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ZY铝业公司违约金22.16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但关键的争议焦点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于本案是否必要。对此问题不但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执一词,而且一、二审法院也意见相左。
笔者认为,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且其关于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约定明确,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就本案而言,发包人ZY铝业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六冶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涉及工程内容按740元每平方米结算,共计593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2.本合同价款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按执行调整:(1)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另行要求增加的施工项目。从上述约定的文义看,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冷轧、铸扎车间的工程造价为5,935,273.6元(冷轧、铸扎车间建筑面积740元×8,020.64)。同时,对于设计变更和另行增加的工程应当据实结算。那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呢?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河南金诚建筑设计所证明:铝业公司委托我所设计的冷轧车间、铸轧车间的图纸,因建设单位是边设计边施工,使用方案变化也非常之大。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对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价款,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据实结算,故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如果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款,反之,则减少工程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设计图纸已经晚规定的工程造价5,935,273.6元(冷轧、铸扎车间建筑面积740元x8,020.04),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为:《建设工程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冷轧、铸扎车间工程造价5,935,273.6元(冷轧、铸扎车间建筑面积740元x8,020.64)加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或减去因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量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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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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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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