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有期限吗(民法典背景下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何行使解除权)
一、问题探讨
就像结婚自由,离婚也应该是自由的一样,合同自由既包括订立合同自由,也应该包括解除的自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协议解除(合意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这三种方式目前都很难做到“任性”解除,协议解除就像协议离婚一样,需要双方完全协议一致;法定解除,则需要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每个条件都是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才允许以法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而约定解除,本来是可以“任性”一把的,按照民法典的条文也可以看出,只要双方约定的事由发生,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没想到,半路杀出一个《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这个纪要像你老妈一样,担心你太冲动,不理智,或者为了一点利益而不顾诚信,总之,对你不放心,便在民法典法条之外另行规定在解除权人要求以约定事由发生而主张解除合同时,法院要审查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到了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程度,否则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这个规定以鼓励交易、践行诚实信用为由,理由听起来似乎也无可厚非;但是,以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作为能否解除合同的判断标准,那约定解除的要求是不是已经无限接近法定解除的标准了?另外,也没人规定啥叫“显著轻微”,常见的延迟付款违约,到底延迟几天算是“显著轻微”呢?全靠法官的自由裁判!审判纪要的制定者们有没有对某些法官也不放心呢?
二、什么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那到底还有没有可以比较“任性”,只要达到这个条件,合同就可以解除的情形呢?有!那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民法典》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当然归于消灭,根本不需要通知解除。而且《民法典》158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那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事由的合同有何区别呢?但区别起来难度不小。先看原《合同法》93条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为了体现两者的不同,《民法典》将“条件”改为“事由”。对此,最高院主编的理解与适用作了四点解析:
(1)约定解除合同与附条件解除合同系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而两者均使用“合同”“条件”“解除”等词,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2)民法上的“条件”,是指一种不确定的事件。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条件的成就与否有或然性。而“事由”则不必然如此,其可以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可将客观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权的事由。
(3)考虑到形成权不得附条件,如此修改更为契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
(4)实践中常有人在合同中将行政机关的批准职责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将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根据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批准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而行政机关的批准权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事由。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将约定解除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混为一谈并不少见,《民法典》时代,这种混淆不应该再继续下去。
三、约定解除与附条件解除的区分
结合实务中的裁判观点,试着将两者主要区分总结如下:
1. 约定解除需要解除权人通过通知的形式行使解除权(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而附条件解除在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告解除(自动失效或消灭)。
2. 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约定解除权与合同的主要内容通常相关,比如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相关的条件,属于合同本身履行过程中的一部分,大多属于一方违约情形下之处理。
3. 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后如果该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则无溯及力;如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有溯及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丧失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四、实务案例解析
李宇老师在《民法总则要义》一书中提到了几个案例可以进一步看出司法实践中约定解除与附条件解除的区分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
(2)(2014)民提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该《办证协议》关于刘某完成行政许可、取得矿权证的约定,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并非《办证协议》所附是生效条件,故刘某主张《办证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2016)最高院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
(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卞某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内容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卞某与史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及何时解除问题。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史军若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合同自动终止,卞小凤有权收回房屋。后史军未按期于2019年6月1日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房租2.8万元。经催告,史军曾补交2019年10月8日前的房租1万元。故史军欠缴房租的时间应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逾期超过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合同不待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可自动解除。故本院确认卞小凤与史军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
从双方约定内容来看,到底应该属于根据约定事由解除,还是根据附条件解除呢?笔者认为该案的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支付租金显然也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法院显然是根据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规则裁判的。笔者以为,该案应按照约定解除的规则裁判更为合理。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陈某与何某其他合同纠纷(店铺转让协议)一审判决书内容节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对转让涉案店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了协议的解除条件,即:若喜士多总部对转让申请未批准同意,店铺租赁合同未能与房屋产权人签署完成,店铺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酒证等无法办理完成,双方均无责任,转让协议无效。
此后,原被告因原告向被告借用涉案店铺的营业证照产生争议,直至协议约定的涉案店铺交接日期,原告就涉案店铺的相关营业证照仍未办理完成,致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且原告自身应取得相关营业证照本就是原告合法经营涉案店铺的前提。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且被告已于2020年9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9月30日送达),对于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成就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合同主要标的为店铺经营权转让,经总部批准是否可以约定为解除条件呢?最高院理解与适用指出行政机关的审批权是不可以约定作为条件的,而公司的总部或上级机关批准与行政机关的批准并不等同,个人认为应该是可以约定为解除条件的。且该条件也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应该可以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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