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扣扣案检察建议(从赵娥案到张扣扣案)

作者陈亚东,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原题:从赵娥到张扣扣:情理在司法活动中的角色演变。

2019年7月17日,张扣扣被执行死刑。“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说到底又是一场新悲剧,但从公正的角度来看,这一结果又是当今司法之必然。张扣扣的行为是否情有可原,是否有必要对其适用极刑,随着张扣扣被执行死刑,舆论讨论热度已过,一切尘埃落定。但情理对本案影响,以及今后可能面临的类似案件中如何把握情理的尺度,却值得每一个司法者继续思考。

一、两个相似又不同的案例

第一,赵娥为报父仇杀人案

据《后汉书·卷八十四·列女传第七十四》载:赵娥,女,东汉酒泉郡禄福县人。赵娥之父赵君安被禄福县豪强李寿杀害,赵娥有三个弟弟,都立志为父报仇雪恨,但三个弟弟都相继死于瘟疫。赵娥虽弱女子,但素有报仇之心,身藏利刃,昼夜哀叹,准备担起报仇大任。灵帝光和二年(公元179年)二月上旬的一天早晨,赵娥与李寿相遇,便牵住李寿的马,叱责李寿。李寿惊愕,回马欲走,赵娥奋力挥刀砍去,马受伤而惊,将李寿摔在道旁沟里。赵娥因用力过猛,刀入树杆而折断,随即手卡住李寿的喉咙,最终李寿气闭而亡。赵娥报仇后到衙门投案。当时禄福长尹嘉,不忍心给赵娥判罪,便解了印绶,欲辞去官职,驰法纵之。赵娥却表示认罪服法,绝不贪生怕死以枉官法。赵娥入狱后,民众为之求情。凉州刺史周洪、酒泉太守刘班等人共同上表朝廷,禀奏赵娥的烈义行为,刻石立碑显其赵家门户。后朝廷大赦,赵娥获释。

张扣扣案检察建议(从赵娥案到张扣扣案)(1)

第二,张扣扣为报母仇杀人案

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官微通报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1996年8月27日,因邻里纠纷,王自新三子王正军(时年17周岁)故意伤害致张扣扣之母汪秀萍死亡。同年12月5日,王正军被原南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后,两家未发生新的冲突,但张扣扣对其母亲被伤害致死心怀怨恨,加之工作、生活长期不如意,心理逐渐失衡。2018年春节前,张扣扣发现王正军回家过年,产生报复杀人之念,遂准备了单刃刀、汽油燃烧瓶、玩具手枪、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并暗中观察王正军及其家人的行踪。同年2月15日12时许,张扣扣发现王正军及其兄王校军与亲戚上山祭祖,便戴上帽子、口罩等进行伪装,携带单刃刀、玩具手枪尾随王正军、王校军至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原三门村村委会门口守候。待王正军、王校军返回时,张扣扣持刀朝王正军颈部、胸腹部等处割、刺数刀,又朝王校军胸腹部捅刺数刀,之后返回对王正军再次捅刺数刀,致二人死亡。张扣扣随后到王自新家中,持刀朝王自新胸腹部、颈部等处捅刺数刀,致其死亡。张扣扣回家取来菜刀、汽油燃烧瓶,又将王校军的小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砍碎,并用汽油燃烧瓶将车点燃,致该车严重受损,毁损价值32142元。张扣扣随即逃离现场。2月17日,张扣扣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4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扣扣案检察建议(从赵娥案到张扣扣案)(2)

这两个案例在古今中国司法活动中都有广泛的社会影响。从事实层面来看:二者相似之处在于,都是父母被他人杀害,子女蓄意为父母报仇而手刃仇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报仇原因和造成的结果各异。赵娥意志坚定,目标明确,最终以弱抗强、手刃仇敌李寿一人。而张扣扣却因生活、工作不如意,心理失衡产生报仇之念,最终杀死仇敌及其父兄共三人,属滥杀无辜。

从法律层面来看:二者相似之处在于,对于有预谋的杀人,中国古今法律都有处以极刑的规定。二者不同在于,社会民众对案件的情感反应以及司法者对社会情理的把握。赵娥赢得了司法者(包括与司法者一体的执政者)、社会民众的同情,最终获得了无罪释放。 而张扣扣赢得的民众同情和遭受的社会谴责同存,舆论褒贬不一,最终由法律作出公正的评判,对其处以极刑。

二、情理在司法活动中扮演何种角色

本文所讲的“情理”主要指反映人民群众普遍认同的民意、民风、民俗,可统称为“常理常情”,而非“私利私情”。如前所述,对于为报杀父、杀母之仇而手刃仇敌的行为,法理与情理深度交织,司法者既要考量法律的规定,又要顾及民众的感受。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司法者对情理的考量程度是不一的,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也有所不同。

第一,在人治社会里扮演“主角”居多。古代中国虽然有律法,但讲究“刑不上大夫”,法律是统治者管理民众的工具,而非全社会的行为准则,因此,古代中国总体上是人治社会。司法活动中如何运用和取舍法律,统治者(司法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道德与法律高度融合的古代中国社会中,以儒家经典体现的传统道德与人情为主要内容的“情理”,往往成为司法裁判的直接标准。在这样的法律文化中,“春秋决狱”得以奉行。当“情理”成为司法活动中的主角时,就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个人即便触犯死罪、依律当斩,也可能因其行为合乎“情理”而得到宽恕乃至赦免。

第二,在法治社会里扮演“配角”居多。“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在法治社会里,司法者也不可能“唯法独尊”。法治社会里,法律是社会群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所以不提倡以民众的喜好进行司法裁判;同时,司法的价值在于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也不能不顾民众对司法活动的感受。以张扣扣案为例,裁判者既要考虑被告人残杀三人的基本事实,又要考量张扣扣为母报仇的作案动机(或在评价诸多动机中,应当要考量为母报仇这一点)。判决书认为:“张扣扣蓄谋报复杀人,选择除夕之日,当众行凶,先后切割、捅刺被害人王正军、王校军和王自新的颈部、胸腹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共计数十刀,连杀三人,还烧毁王校军家用车辆,其犯罪动机卑劣,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本案虽然事出有因,张扣扣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但是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可见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和情理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作出司法者的取舍——依法严惩为主,情理考量居次。

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丧失角色。如果离开了良法善治,我们的司法活动就可能背离追求公正的轨道,甚至走向反面。例如过分强调“从严”,就会忽略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初犯、偶犯、被害人过错等一些主观恶性不深的、手段并不残忍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于理于法“情有可原”的情节,在一律“从严”的要求中,必然罚过于罪。又如过分强调“从快”,就可能会忽略对犯罪动机的深入核查、对证据矛盾的仔细甄别、对量刑情节的全面把握,甚至出现罪与非罪的误判。从案发到执行死刑仅60余日的“呼格案”、从刑拘到二审判决仅5个多月的“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之所以发生,“从快”的“催促”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张扣扣案检察建议(从赵娥案到张扣扣案)(3)

三、情理在司法活动中的角色定位

第一,情理切莫被忽略。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的宪法依据,有的司法者据此认为,独立行使权力就应当排除一切干扰,尤其要排斥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仅在法律规范的领域内进行司法活动、作出司法裁判。本文认为,如此理解容易走向司法自我封闭,纯粹的法律主义也非“司法独立”的应有之意。我们的立法权力来源于人民,司法的目的是服务人民。法律是人民意愿的表达,离开对人民意愿的关注,就难以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对繁多的法条如何取舍、对枯燥的文字如何理解,司法者常常需要做“选择题”,如果忽略了基本的情理,很多时候无法作出正确的选择。山东于欢故意伤害案、天津大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农民王力军非法收购玉米案等案件一审裁判之所以不被社会接受,其中重要原因在于忽略了对情理的考量,最终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作出了错误的选择。

第二,情理不能演主角。本文虽然提倡情理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但并不主张情理在司法活动中越俎代庖,更不赞成道德、情感等因素凌驾于法律之上。司法活动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换言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宪法和法律是一切社会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活动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来查明事实,而不能被社会舆论混淆视听(舆论往往被不同的社会群体的“情理”所误导);如果舆论反映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澄清。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活动应当按照宪法和法律来作出裁判,而不能被舆论所绑架;如果司法结论不被部分群众所接受,司法机关也应及时与群众对话,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开展释法说理。

第三,法律、情理应“联袂出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和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和法律是一切社会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无疑是司法活动的“主角”。同时,推进依法治国也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司法活动就应当充分考虑民意、关心民情,力争司法裁判得到民众认可。由此可见,司法活动不能自我封闭,让法律唱“独角戏”,而应给予情理恰当的角色。在角色分配上,司法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司法“产品”应当以法律作为基本的“生产线”。在此基础上,需要以情理来检验司法产品是否合格。既合法有合理,才是一件合格的产品;看似“合法”实不合理,则需要反思我们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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