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理工大学学生坠楼:华东理工拿耳机事件
近日,华东理工的“耳机事件”上了热搜。之所以这件事情引起那么多人的关注,究其原因在于,很多同学认为该女生的行为已经属于“盗窃”,但事后却“安然无恙”。消息一出,众人哗然。
有网友发文留言:“2011年同样华东理工大学的一名男生偷拿了他人的物品被开除,2016年一名男生偷拿平板电脑被开除,2021年女生偷耳机被谅解。”
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最终引起了“性别对立”争议。华东理工大学的这起事件似乎“惹怒”了一群人,纷纷留言吐槽。
事件起因于华东理工大学校内表白墙上的一个吐槽贴。据悉,事发当天一女同学用书本占了食堂两个座位后离开买饭。男同学来到食堂,看到占座书本后,以为旁边的座位是空位,就放下苹果耳机和充电线也去打饭了。
女同学打饭回来看到自己占好的其中一个座位被他人“复占”,怒火中烧,遂将自己的书本物品,连同男同学的耳机和充电线一起带走,以视惩罚。男同学拿着饭回来后,发现自己的耳机等物品不见了,一脸疑惑。
大意是说,女同学误拿了今天在食堂占了座位的男同学的充电线,毕竟座位连一块,她也分不清线,到底谁是谁的,并表示懒得骂人,指责男同学复占座的行为恶心,是给华理男性丢脸。充电线已经放在某个地方自己去拿,别到时候倒打一耙说偷东西,对于耳机一事只字未提。
此贴一出,成为大家茶余饭后的谈资。男同学坐不住了,耳机不翼而飞,只找回充电线已经够憋屈的了,还被广而告之地吐槽,这谁能忍?遂回怼称,自己也要去上报保卫处。
起初男同学给了“墙墙”自己所丢耳机图片,并让 " 墙墙 " 代为转发,询问女同学是不是拿走了耳机,而女同学的回复则是" 没有 "。
此后,原本声称只拿了自己“荣耀耳机”的女同学一听男同学上报学校保卫科帮忙看监控调查了,突然态度一变,表示自己拿错了,可能真的拿了他的耳机,只是不小心放在衣服里泡水了。
然而,网友们似乎并不买账,有 " 福尔摩斯 " 开始“破案”了。
有网友@临渊说法询问:“耳机多少钱?苹果的贵?不够刑责么?”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网络上存在很多谣言,而校方也在后续中发布了对这起事件的看法,进行了辟谣。
从辟谣内容来看,主要说明了两个重点。
第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拿走耳机的女生是华东理工大学的学生。
第二,这名女生,没有获得保研的资格,纯粹是网络的谣言。
笔者希望大家理性发言,不信谣,不传谣。接下来,我们单就关于盗窃的法律问题进行一下讨论。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盗窃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也包括社会观念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很好理解。比如,口袋里的手机、家中的财物。也即,是他人物理支配范围内的财物。
那么社会观念上的占有怎么理解呢?一般来说,社会观念上的占有有如下几种情况。
1、他人暂时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但是该财物转移至管理者或者第三人无因保管的状态中。
比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备箱中的行李,暂时归出租车司机占有保管,下一位乘客拿出自己的行李时,一并带走该行李,成立盗窃罪。
2、由于《两抢意见》规定,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施数罪并罚。
因此,在人死亡后的短时间内,依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此时死者对自己的财物仍然具有占有权。但如果死亡时间较长,一般可以否定死者的占有。
3、还有一种就是,处于某人的支配领域之外,但在社会观念中可以推定为属于他人事实性支配的财物。
比如,停在家门口未上锁的自行车,外卖员送餐时,暂时停在楼下的车和送餐箱中的外卖餐食等等。
华理耳机事件中,男同学放置于餐桌上占座的耳机和充电线,包括女同学用来占座的书本,虽然都脱离他们,不是物理性支配范围内的财物,但却属于典型的社会观念意义上的占有。
以上海为例,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即构成盗窃罪。因此,如果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女同学出于个人的原因,将男同学的耳机和充电线秘密拿走,建立了新的占有关系,而耳机和充电线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涉嫌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退一步说,即便耳机和充电线价值不满足“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涉嫌违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盗窃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成立本罪。因而,现实中过失错拿、误拿他人物品,发现后又及时归还的,不属于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
如果经查女同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像她所说的那样“拿错了”,那么行为不构成盗窃。
哪种情况下可以不追究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作行政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也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1、情节特别轻微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5、有立功表现的。
由此可见,如果经查事件中女同学的行为构成盗窃,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退赃退赔,得到男同学谅解,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确实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法责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决定需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作出,而学校并没有权利代替。
结语无论是哪一所学校,都是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重要场所,对学生将来走出学校,为社会做贡献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学校不仅要教书,更要育人!除了对学生的能力、学识培养之外,对于品德、道德的教育更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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