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动画片属于侵权吗(动画形象作品权利保护范围的甄别)
裁判要旨动画形象作品的基础构思属于思想,在此构思之下可以有多种表达基础构思不同于公有领域作品,不能将该构思下的所有表达均归入公有领域而排除出权利保护范围著作权侵权比对以整体比对为原则,应将系列动画形象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非将某一权利动画形象与被诉动画形象单独进行比对;对于在先作品已公开的作品元素,应将其置于整个作品架构中进行比对,不宜单独予以排除,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做动画片属于侵权吗?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做动画片属于侵权吗
裁判要旨
动画形象作品的基础构思属于思想,在此构思之下可以有多种表达。基础构思不同于公有领域作品,不能将该构思下的所有表达均归入公有领域而排除出权利保护范围。著作权侵权比对以整体比对为原则,应将系列动画形象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非将某一权利动画形象与被诉动画形象单独进行比对;对于在先作品已公开的作品元素,应将其置于整个作品架构中进行比对,不宜单独予以排除。
【案情】
福建皮皮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皮跳动公司)为“皮皮虾吉祥物”系列动画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2019年6月起,皮皮跳动公司以该动画形象经营和运作“皮皮虾”App。2020年4月,皮皮跳动公司经公证取证,发现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及深圳市小果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果公司)在微信公众号、App、京东等平台,以被诉动画形象宣传爱奇艺电视果。皮皮跳动公司认为,被诉动画形象与其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遂起诉要求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动画形象作品以圆形头套和红色连体衣作为作品整体框架,在细节部分配之以夸张大笑的嘴巴、简洁的眼镜和眉毛以及圆形头套上的表情,形成“皮皮虾吉祥物”卡通形象的完整造型。被诉动画形象与某一权利作品在整体姿势和夸张大笑嘴巴设计等方面近似,其余细节变化不影响整体上的实质性相似,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宣判后,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圆形头套以及红色头套连体衣作为作品的整体架构”属于作品基础构思,该构思不同于公有领域作品,不能将该构思下的所有表达均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应将涉案动画形象作品作为整体看待,而非将某一形象单独与被诉形象进行比对。“简洁的眼睛”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元素,应将其放置于整个作品架构中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动画形象与涉案系列动画形象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著作权侵权比对时如何确定动画形象作品的权利保护范围。
1.正确区分动画形象作品的思想和表达。“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重要原则,是指法律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该原则源自美国判例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我国著作权侵权司法实践亦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理念。那么,在动画形象作品中,如何区分作者的思想和表达呢?动画形象作品属于美术作品,是指通过手工绘制,结合线条、色彩等要素塑造出的独特的具有视觉图像性质的卡通人物或动物等虚构形象,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动画形象的面部表情、身体姿态、肢体动作、服饰装备、性格特征等方面。动画形象的创作类似于外观设计,故可类比引入创作空间的概念来判断某一构思的性质。若该构思有较大创作空间,则其属于思想;若创作空间有限,则属于表达。
本案中,在评判“圆形头套以及红色连体衣作为作品的整体框架”的性质时,应当采用创作空间的裁判思路,具体为:“圆形头套以及红色连体衣作为作品的整体框架”属于对动画形象的服饰构思,在此构思之下,创作者可以通过设计不同的面部表情、身体姿态、身体比例、服饰设计而创作出不同的动画形象,故该构思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且其不同于公有领域作品,不能将该构思下的所有表达均归入公有领域而排除出作品保护范围。
2.应将整体系列动画形象作为权利保护的基础。作者在创作动画形象时,为使动画形象更为立体、丰富,往往会在原型的基础上,对面部表情、身体姿态等进行系列创作,从而形成系列作品。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将被诉形象单独与某一权利形象进行比对时,很难认定构成相似,但综合比对时,又认为二者相似。笔者认为,动画形象作品作为特殊的美术作品,其独创性不仅体现在造型特色,还包括系列形象所蕴含的性格特征表达,故在侵权比对时,应将整体系列作品作为权利保护的基础,不能仅因被诉作品与某个权利作品不同就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且既要考虑构图表达,也要考虑动画形象的性格特征表达,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3.实质性相似比对应采用整体比对原则。动画形象类似于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色进行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对,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割裂开来;在整体比对的基础上,再考虑各作品元素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二被告主张“简洁的眼睛”属于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应排除出比对范围。笔者认为,动画形象的创作不可避免会用到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但作品元素仅为作品组成部分,不同作者将作品元素进行不同的搭配使用完全可以呈现出不同的作品,故不能仅因某一作品元素属于公有领域就将其排除出比对范围,而是应将其置于整个作品架构中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作品与权利作品相比,在整体框架、身体比例、头套与脸部比例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脸部造型的选择和排列设计等方面构成相似,细节部分的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案号:(2020)闽01民初1308号,(2021)闽民终805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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