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原始载体灭失(证据解读之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社会中非常普遍、非常重要的存证方式,在证明事实真相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此二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类型,是法庭审查中查明事实的重要载体,尤其在数字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

本文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类型,重点围绕最新发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证据专门法规,对此两类证据的内涵、形式、取证、举证等方面进行基于司法实务的解读,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收据、整理和举证。

电子证据原始载体灭失(证据解读之视听资料)(1)

科技丰富证据

首先,我们来学习最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尤其是第116条之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1)(4/8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影像资料

解读:音、视频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范围,如果将此类资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均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类型,在举证、质证、查证程序中要遵循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

(2)(5/8类)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解读:以电子介质形式承载或表现的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本款法条通过常见形式的列举方式,向大众展示电子数据的类型,也从另一个侧面提醒大众在列举类型上的信息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均可以作为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关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其收集、整理、举证、质证、查证等均有特殊要求,也就是基于电子数据的易修改性,对其原始性的证明更显重要,也就是原始生成、存储状态不能被改变、移转或者变更,否则可能被以“失真”为由否决其证据效力。

(3)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解读:本款法条强调的是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存储形式/存储介质,如果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如果是在磁带、胶片等物质载体中,则不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从另一个角度解读,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必须按照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双重标准进行证据的审查。因此,依此形式举证,需要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满足两种证据类型的司法评价要求;否则,可能减损证据的效力,即证据的有效性、证据的证明力均会受到不同影响。

电子证据原始载体灭失(证据解读之视听资料)(2)

接受法院报采访

我们上面学习了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两类证据的规范,下面我们来学习最新的民诉证据规定中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相关证据规则。

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解读:不动产可以作为证据;但不动产不能搬到法庭去展示和质证,变通的方式是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此处的影像资料就是视听资料的证据一种类型,需要遵守“视听资料”的相关证据规则,尤其需要遵守“影像资料"的证据规则,还要注意是否涉及“电子数据”存储形式,则要同时适用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解读:上述法条是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细化规定,更加明确、具体、细致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类型,方便当事人基于相关类型进行针对性的操作。

通过本条款可以确认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电子文件类型,涵盖了网页、博客、微博、手机信息、电子邮件、聊天软件、通讯群组、网上认证、网上交易、网络日志、电子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据、计算机程序,以及其他以数字化、电子化存储、传输等信息资料。

我们惯常用的聊天群、企业微信、钉钉、直播、微信、支付宝、网上签到、网上考勤等网络沟通工具、办公工具中的各类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均可以在必要时作为证据适用。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 关于原始载体、原件、视为原件的规定。

(1)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解读: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在上文有所解释,就是形成视听资料、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址原件。举例而言,手机通话录音要提供手机和手机录音源文件;胶片相机拍摄证据,要提供胶片照片和胶片底片;监控设备信息,要提供存储视听资料的硬盘,等等。

(2)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解读:电子数据的原件,一般理解是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举例而言,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此为电子数据,需要提供微信的原始聊天记录(文字、语音、图片);邮件证据,需要提供邮件的登录后显示该电子数据的状态,包括附件;等等原始文件。

(3)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解读:鉴于电子数据的可无限复制性,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打印件或其他输出介质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先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我们收到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般都是副本,正本在法院存档,该加盖人民法院红色公章的副本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原件。

电子数据一般都会多重存储,比如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在手机微信里、也可以在电脑微信里、还可以在微信后台数据库里,同样的东西有三种以上存储介质;同时,微信聊天界面可以截屏打印,或者直接打印,而这类打印就是上述法条里“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综上,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在现代社会中,有特点、有重合,但都是日益普遍和重要的事实真相的载体,即日益成为证明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对于以上证据的类型、形式、收据与举证的方式方法等都要有所了解和掌握。

只有理解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特点、举证要求,才能更好地维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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