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签署担保书后债权人在借条写担保期限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

律师手记:本案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发回重审的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代理律师主要针对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展开工作,针对担保人名字的签署、按捺指印是否为本人所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指印为本人所按,签字非本人所签。案件进一步审理遇到瓶颈,如果确认是本人所捺指印,保证期间是三年的情况下,担保人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债权人展开突击调查,最终确认担保期限的书写时间在担保人签字之后,书写人并非担保人本人。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观点,峰回路转,最终认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获得了阶段性胜利。本案判决书生效后,案件将进入执行回转程序。

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签署担保书后债权人在借条写担保期限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1)

附: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02民初454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015,x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户。

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013,x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鸟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xx户。

被告:严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xxxxxx511,x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霞,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2018)内090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3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9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2.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利息223200元(按本金31万元为基准,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620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36个月。);3.要求被告严某作为担保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由被告严某作担保人,为原告共同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二分,另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签订《借款单》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打款至被告陈某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现经济损失较大,无奈之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2009年借的钱,第一笔借了100000元,他扣了2.5分的利息,打了93000元。第二笔借过10000元,第3笔借了20000元,总共140000元多。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现在还欠原告25000元。310000元是连本带利算下来的。我没用严某当过保人,我直接和王某拿的钱。

被告严某辩称,1.借款单上保人处签字,经鉴定严某并未在借款单上签字及捺印,对此不知情;2.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本人需要签字和捺印,在借款单严某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虽目前捺印鉴定为本人所签,但是严某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对于借款单仅有严某本人捺印,保证期间为3年上却没有严某的捺印,应当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已过。3.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按照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内容,陈某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计140000元,月息2分或2.5分,而且根据陈某在答辩意见中所说,借款本金始终为140000元,借款单310000元为借款本息累加所得。陈某已经归还了115000元,系归还的本金。综上,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借款本息及保证期间的情况,判决严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签署担保书后债权人在借条写担保期限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2)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至2011年底期间,陈某分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计14万元,月息2分或2.5分,还款期限未定,由严某进行担保。2009年至2015年间,陈某分数次还款给王某11.5万元(本金还是利息无法分清)。2015年8月20日,王某和陈某在王某家按照2.5分利息经算账,陈某连本带利还欠王某31万元,陈某对此欠款予以认可,并出具31万元借条给王某。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31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抵押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利率2分按月计息。保证期间为三年,保人严某等。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蒙津实司法鉴定【2021】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单》上“严某”签名笔迹处捺印的指纹与严某右手食指纹为同一人所留。其出具的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款单》保证人处“严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笔迹非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王某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某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310000元系本息累加而成,但被告陈某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佐证其所归还的款项为本金,故本院认为陈某未归还过本金,上述310000元包括了本金140000元和利息170000元。而170000元利息中,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是月利率2%,即136000元,这是对2015年8月20日《借款单》出具之前利息的结算。2015年8月20日《借款单》出具后,陈某所欠王某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所欠利息以本金140000元和年利率24%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签署担保书后债权人在借条写担保期限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3)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严某虽然在保人处捺印,但其并没有书写保证期间为三年的承诺,该保证期间三年系原告所写,此种情况视为王某与严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上述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当于2017年2月20日前要求被告严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承担保证责任,严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严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定事由,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包括本金140000元和结算利息 13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0元和年利率24%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132 元,被告陈某负担 5440 元,原告王某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签署担保书后债权人在借条写担保期限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4)

律师提示: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履行的担保合同,作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如果担保期限已过,可以以此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签署担保书后债权人在借条写担保期限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5)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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