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尸案最新判决(太平间看守半夜奸尸致人复活)
网上流传一道刑法案例题,题目的大意是:赵某男在太平间工作,一天晚上送来一具女尸,其见女尸容貌绝美,便趁四下无人之机对女尸进行奸污,而此女并未死绝,在被奸污过程中突然苏醒过来,请问此案应如何定性?看似网络上笑话,小编对“奸尸”行为做了个检索,意外发现2012年--2019年间共检索到268份判决文书,侮辱尸体的犯罪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
观点各异有强奸罪、侮辱尸体罪、侮辱罪、强制猥亵罪、不构成犯罪等多种。具体理由不一:
观点1,这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的本意是侮辱尸体,但是没想到是个活人,没有强奸的故意,只能处以侮辱尸体罪。行为人主观上想奸尸,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但客观上强奸了活人,由于活人和尸体可以包容,至少能在侮辱尸体的范围内成立犯罪,人=“尸体” 灵魂,强奸一个活着的尸体与强奸尸体,是在尸体的范围内保持一致,故成立侮辱尸体罪。
观点2,由于行为人客观上奸淫的不是真的尸体而是处于假死状态的活体,所以不成立侮辱尸体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有强奸的事实,所以构成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想侮辱尸体,因为送去殡仪馆的通常都是死尸,但是死尸在被奸污的过程中“活”了,这期间,行为人的生殖器应该还在受害者的生殖器里面,客观上构成强奸罪,所以最终应认定为强奸罪。
观点3,行为人因为主观上没有强奸故意而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客观上奸淫的不是尸体而是活人而不构成侮辱尸体罪,但可认为其主观上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侮辱他人的行为,应构成侮辱罪。
观点4,行为人夜里在太平间内奸淫女尸,是在秘密场合极其秘密地进行的,构成侮辱行为的公然性不足,应排除侮辱,但其利用妇女昏迷状态进行奸淫,属于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应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观点5,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这一准通说来讲,如果某种行为没有侵犯法益,则不应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本案不应定罪,行为人奸淫昏迷妇女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该妇女苏醒,避免了该妇女被送到火葬场焚烧致死的可能性,从而保护了更重大的法益,保护了该妇女的生命权,从法益大小权衡来看,不能认为他侵犯了法益,处罚他于情于理都不合。
实务中对于赵某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既遂。
张明楷教授指出:“将强奸行为评价为侮辱行为,不存在障碍。此外,既然奸淫真正的尸体都成立侮辱尸体罪,那么,没有理由认为本案成立侮辱尸体罪未遂。况且,本案并不缺乏‘尸体’这一要素,而是存在多于‘尸体’的要素”。见张明楷:《刑法学》
小编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侮辱尸体的行为,从现象上看,完全符合刑法第302条所规定的侮辱尸体罪。
尸体和活人虽然在刑法上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对象,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保护法益,但是在都属于人体或者说是人的肉体这一点上,则没有什么差别。在行为人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而对误以为是尸体但实际上是活人的人体加以侮辱的时候,虽说实际侮辱的并非尸体,而是活人,但在性质上也可以看做对他人的肉体进行侮辱,并且也达到了该种效果。因此虽说行为人由于没有侵害活人的认识而不能构成有关对活人的犯罪,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了比对死人更加受到保护的活人的实际侵害,因此,从处罚的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应该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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